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68號原 告 甲○○
丁○○○丙○○戊○○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逅列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確認原告於被告所有之何地號土地上地上權存在,以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何地號土地上地上權之登記),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皆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土地上之一年租金價額若干,倘無租金金額,則該地一年所獲得視同租金利益之價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本件裁判費。原告如未於期限內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