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6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