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96號原 告 甲○○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即「系爭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及提出: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210 、212 、21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其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