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私立真理大學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不存在。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經核係屬確認僱傭關係存否之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先位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柒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