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