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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與其前妻即原告之生母顏貞梅於民國74年6 月28日結婚,惟顏貞梅與被告結婚前已與訴外人陳德政生有一女即原告甲○○,顏貞梅考量原告日後入學問題,戶籍資料不宜無生父之記載,故徵得被告之同意,依民法準正之規定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婚生女。嗣被告與顏貞梅於76年6 月4 日離婚,被告從此即對原告未曾聞問,現原告得知生父陳德政已於97年12月23日死亡,而欲恢復從生父之姓氏,以盡孝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到庭自認:原告確非伊與顏貞梅所生,當時顏貞梅稱原告要入學,而將原告登記為伊子女,伊與顏貞梅並未育有子女等語。

三、按89年2 月9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故以往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契約」、「身分」乃屬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5989號、48年臺上字第946 號判例參照)。惟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將原條文修正為三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新法公布生效後,不再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之,前揭二則判例因而於90年3 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同年5 月8 日公告之,由此可知,「契約」、「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已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雖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惟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

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4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6 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本件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雖記載:「在臺北市北投區平安產所出生,因生父母(即被告與顏貞梅)於民國74年6 月28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於民國74年7 月17日申登,民國74年11月5日隨父(即被告)住址變更。」等語,惟原告否認其為被告之女,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生母顏貞梅自訴外人陳德政(已於97年12月23日死亡)受胎而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嗣其母於74年6 月28日與被告結婚,其母考量原告日後入學時戶籍資料不宜無生父之記載,故請求被告依民法準正之規定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女,其母與被告於76年6 月4 日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被告到庭自認在卷。且據原告所提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兩造血緣關係之親子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檢驗結果: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 為0.0000000 。本報告採用事前機率0.5 進行關係指數之計算。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1 件在卷可稽。準此,足認原告非其母顏貞梅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查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雖被告與原告之生母結婚,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將原告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