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丙○○
樓被 告 乙○○兼上一被告 甲○○之法定代理 上塘14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於民國91年5 月15日結婚,嗣於94年4 月27日離婚,原告雖於00年0月0 日生下被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甲○○僅於91年12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數日後,旋搬至其親戚住處,並於92年1 月間即返回大陸地區,自此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原告於92年間即與訴外人尹文興同居,故被告乙○○之受胎期間雖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惟因原告與被告甲○○自92年1 月間即已分居,是被告乙○○顯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實係原告與訴外人尹文興所生之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被告乙○○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甲○○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在卷可參,故關於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臺灣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離婚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尹文興到庭證稱:伊與原告自92年中旬即同居迄今,被告乙○○係伊與原告所親生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另依被告乙○○與訴外人尹文興於98年2 月6 日自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DNA 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依據ABO 血型、15組體染色體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尹文興』與『乙○○』的親子關係。經過計算『累積親子指數』為0000000 ,表示『尹文興可提供親生父親多種必備基因半型之機率』為『任何中國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型之機率』的0000000 倍;將親子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尹文興與乙○○之『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 %,因此,經由本次的測試,『尹文興是乙○○的親生父親』之假設已實務上可以證實。」、「實務上證明『尹文興(Z000000000)是乙○○(Z000000000)的親生父親』。」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2 月11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98年2 月11日PT0421 號親子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可見被告乙○○血緣上之父親應為訴外人尹文興,其與被告甲○○之間應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被告乙○○顯非被告甲○○之婚生子等情非虛,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
5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於00年0 月0 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甲○○則於94年4 月27日離婚,被告乙○○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但其事實上確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97年12月24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甲○○,被告2 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