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雷詠翔原名為雷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當庭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有本院98年5月12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