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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戊○○兼 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54 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 段482 號5 樓、建號為同小段4113號之建物(下稱為系爭建物)於民國98年1 月1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0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之原因於98年1 月20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所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7/10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11 於93 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 /10000 ,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11於98年1 月1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0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10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11以贈與之原因於98年1 月20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所有。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追加前後均係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本票債權且應將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之同一基礎事實,復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簽發到期日各為97年12月30日、98年1 月30日、98年2 月30日、98年3 月30日、98年4 月30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5 紙(下稱為系爭本票),總額為250 萬元。然經屆期提示,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乙○○於93年9 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7/10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1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然所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既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其訴請塗銷渠等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上開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乙○○於98年1 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10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11無償贈與予被告戊○○,且於同年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所為顯係躲避系爭本票債務,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無疑。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該部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7/10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 11 於93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10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11於98年1 月1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0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10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11以贈與之原因於98年1 月20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所有。(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緣原告與訴外人庚○○、丁○○共同經營杭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杭慶公司)承包工程,並先後向被告乙○○與訴外人即被告乙○○之母余薛淑文調款週轉,惟一直無法清償。嗣原告與訴外人庚○○、丁○○表示杭慶公司有數筆工程履約保證金、保留款之債權,並有機器可供出售,願由該公司一人股東庚○○將杭慶公司股份全數讓與被告乙○○以清償借款。被告乙○○不疑有他,乃同意受讓,並約定讓渡權利金為359 萬元,另並由原告與被告乙○○於97年

1 2 月25日簽訂「股權讓渡權利金支付方式書」(下稱為系爭權利金支付方式書),約定將所有價金由原告代收以抵銷原告先前為杭慶公司代墊之款項。被告因而於97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5日將讓渡權利金59萬元及50萬元交付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代收。然系爭本票應由讓渡股份之庚○○取得,原告僅係「代收」票據,並非權利金債權之債權人。是以,原告對被告乙○○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況嗣後庚○○並未配合將杭慶公司股份辦理移轉予乙○○,更未將杭慶公司之財務、帳簿、工程現況移交,且杭慶公司所收取之債權金額實不足支付該公司員工薪資等各項開銷,被告乙○○始知受騙,且已以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撤銷受讓杭慶公司股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亦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又縱認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未經撤銷,然因杭慶公司負責人庚○○迄未依約於97年12月25日交付身分證明及相關文件配合辦理變更事宜,被告乙○○自無支付權利金之義務。且原告代收系爭本票既係為抵銷其先前為杭慶公司代墊之款項,然杭慶公司迄未提出帳冊證明原告有代墊款項之事實,則原告顯無代收股權讓渡權利金之權利,更無從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至明。原告對被告乙○○既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則其主張:得代位被告乙○○訴請被告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應有部分於93年間之買賣移轉登記,並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其餘應有部分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且得訴請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云云,均屬無據。況系爭不土地及建物係於85年間,由被告戊○○出資400 萬元、並以被告乙○○名義貸款400 萬元購買後,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貸款本息則由被告夫婦共同負擔。嗣被告戊○○以出售其個人與兄弟共有之另筆不動產所得補貼貸款,乃於93年

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至98年1 月20日復將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其餘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戊○○。是以,被告間上開所為確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贈與之詐害債權行為。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及贈與之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會議記錄、系爭權利金支付方式書、存證信函、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可資為證,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1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

9 30081700號函檢送買賣及夫妻贈與移轉登記案影本在卷為憑,應與事實相符。

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8/10000 ,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原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於93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7/10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11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再於98年1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剩餘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⒉訴外人庚○○為杭慶公司負責人兼記名股東,訴外人丁○

○為該公司無記名股東。又訴外人庚○○及丁○○、原告、被告乙○○會同訴外人余薛淑文及楊清源於97年11月30日召開會議,決議由庚○○將杭慶公司全數股份讓與被告乙○○。

⒊原告與被告乙○○於同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權利金支付方

式書,約定股權讓渡權利金為359 萬元,並約定「所有價金收受皆由甲○○代收以抵銷之前代墊款項」,另約定支付時間為:97年11月30日支付59萬元、97年12月25日支付50萬元、97年12月30日支付50萬元、98年1 月30日支付50萬元、98年2 月28日支付50萬元、98年3 月30日支付50萬元、98年4 月30日支付50萬元。上開97年11月30日及12月

25 日 之2 筆款項共計109 萬元業經原告收訖,其餘5 筆款項共計250 萬元,則經被告乙○○簽發系爭本票5 紙交予原告,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不獲兌現。

⒋訴外人庚○○業於97年12月25日將刻有杭慶公司名稱之印

章1 枚及該公司銀行存摺交予被告乙○○收執,惟迄今尚未完成股權移轉登記。

⒌被告乙○○於98年4 月19日委請卓忠三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撤銷其於97年11月30日所為杭慶公司股權讓渡協議之意思表示。

五、又本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50 萬元及自

系爭本票到期提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①被告乙○○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②被告乙○○受讓杭慶公司股份是否受有詐欺情事?③被告乙○○以杭慶公司尚未辦理股權讓渡為由,拒絕給

付股權讓渡金,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應有部分買賣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被告間於93年9 月13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應有部分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⒊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被告間於98年1 月13日就土地及建物其

餘應有部分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被告間於98年1 月20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其餘應有部分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無償處分?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被告乙○○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本票,係被告乙○○為清償其受讓杭慶公司股權讓渡權利金所簽發乙節,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被告乙○○自非不以其與執票人之原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已無疑義。是以,被告就其抗辯:被告乙○○係受詐欺始同意受讓杭慶公司股權,前已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云云,雖因未能舉證其受詐欺之事實而無足採取。然查,本件係由杭慶公司之一人股東庚○○與被告乙○○合意讓渡庚○○所持有杭慶公司全部股份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記載「庚○○同意股權全數讓渡」,並經包括兩造及庚○○簽署之會議記錄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且約定被告乙○○支付股權讓渡權利金金額及交付方式之「系爭權利金支付方式書雖僅由被告與原告共同簽署,然亦係由原告以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庚○○簽立乙節,亦經證人庚○○及代為繕打系爭權利金支付方式書之代書黃韾玉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有關杭慶公司股權讓渡協議之當事人,應為被告乙○○與訴外人庚○○,已堪予認定,且有權利請求被告乙○○給付股權讓渡權利金之債權人,亦應為庚○○無疑。次查,被告乙○○雖已依系爭權利金支付方式書中「所有價金收受由甲○○代收以抵銷之前之代墊款項」之約定,將前二期權利金分期款計109 萬元交付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以清償其餘股份讓渡權利金,已如前述。然觀諸證人辛○○於本院證述:「原告代理庚○○收,收了以後可以抵銷原告之前的墊款」、「是授權由原告代收,而不是債權讓與」等語;證人庚○○證稱:「(問:乙○○跟你買股份應該把讓渡的權利金給你?)是」、「上面的代收約定是因為那天我沒有空,所以我就請原告代替我收,他收的錢,就用來還我的欠債,我是請原告代收,代收後再抵掉我的欠債」等語;以及證人丁○○證稱:「代收是原告代替杭慶公司收,代收以後錢就用來還原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權利金收取方式書內由原告「代收」價金之約定,並非指被告乙○○承擔杭慶公司或庚○○對原告之債務,亦非庚○○將系爭股權讓渡金債權轉讓予原告,而係指由原告代理債權人庚○○收取股權讓渡金而已,該股權讓渡金之債權人仍應庚○○。且系爭權利金支付方式書既未約定使第三人之原告取得該權利金債權,則該約定應僅為股權讓渡契約當事人即被告、庚○○與第三人之原告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所指可直接由原告自己行使權利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亦無可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乙○○如將權利金交付予原告收受,因原告乃依約有權收取權利金之人,固得生清償之效力。然原告既非系爭權利金債權之債權人,復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自無從向被告乙○○行使債權並請求給付權利金,洵堪予認定。

㈡查系爭本票係被告乙○○為清償股權讓渡金而簽發,而得主

張系爭權利金債權者則為庚○○,並非原告各節,既經認定於前。則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股權讓渡金之債權人,與被告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是以,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本票票款2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有未合。且原告既不得向被告乙○○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則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償贈與,原告亦未能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請塗銷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更無從以債權受侵害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或請求回復原狀至明。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代位及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7/10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11於93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10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11於98年1 月1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0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以及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上開應有部分以贈與之原因於98年1 月20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萬57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