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30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則以未清償之本金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上限。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
4 月30日起至98年8 月12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萬2,563 元、利息24萬3,780 元,共計57萬6,343 元未按期給付。台新銀行於95年7 月31日與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經公告在案,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台新銀行間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5年4 月30日起至98年8 月12日止,尚欠本金33萬2,563 元、利息24萬3,780 元,共計57萬6,343 元未按期給付。台新銀行於95年7 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在卷為憑,自堪憑信。
四、按持卡人於信用卡額度內之金額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並就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利息,約定條款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台新銀行間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5年4 月30日起至98年8 月12日止,尚欠本金33萬2,563 元、利息24萬3,780 元,共計57萬6,343 元未按期給付。台新銀行於95年
7 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案之事實,已如上述,揆諸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6,343 元,及其中33萬2,563 元自98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