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戊○○
丙○○共 同 郭睖萱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三二一、三六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原告戊○○及陳榮章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其中另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原告丙○○及陳凸頭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被告應就前項㈠原告戊○○及陳榮章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㈡原告丙○○及陳凸頭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土地合計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日據時代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沙尾168 地番、
168 之1 地番土地為訴外人陳春地、陳榮章、陳凸頭所共有,於昭和7 年4 月12日因河川敷地而處分削除。嗣前開土地於民國91年9 月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臺北市○○區○○段320、369 、321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320 、369 、32
1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320 地號,及其所分割出之系爭369 地號土地,均屬浮覆前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沙尾168 地番土地;系爭321 地號土地則為浮覆前同地段168 之1 地番土地。陳春地、陳榮章、陳凸頭皆已相繼過世,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原應由陳榮章繼承人即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另應有部分3 分之1 ,則應由陳凸頭繼承人即原告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實則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拒絕。為此,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排除妨害原告所權行使之登記。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
1 為原告戊○○及如附表一之共有人所公同共有。㈡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為原告丙○○及如附表二之共有人所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前因屬「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範圍外之權屬未定土地,經依行政院96年10月24日函示意旨,位於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範圍外之175 筆土地,應辦理國有登記,遂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是依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於斯時已生登記之絕對效力。而原告主張依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回復土地所有權部分,應於水道區域線公告後洽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20 、369 地號在浮覆前地號為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溪
沙尾168 地番,系爭321 地號浮覆前則為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溪沙尾168 之1 地番。系爭土地係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19日至91年10月3 日期間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本院卷一第20-23 頁),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前述溪沙尾168 、168 之1 地番浮覆前所有權人為陳春地、陳榮章、陳凸頭,惟未登記應有部分。
㈢原告戊○○為陳榮章(昭和4 年2 月5 日死亡)之繼承人之
一,原告丙○○為陳凸頭(41年5 月17日死亡)之子陳添成(67年12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之一。
㈣原告曾就系爭土地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回復登記,經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以98年6 月17日北市士地字第09831010
400 號函回復:「仍請依規定向管理機關請求同意後,再向本所提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行政法院卷第4 頁)。另曾向被告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陳情,經回復:「......台端申請返還該等土地乙節,於法無據,未便照辦。倘 台端認旨述土地登記事項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請逕循司法途徑確認解決。」等語(本院卷一第32頁)。
四、兩造爭點(本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㈠本件原告單獨起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㈡系爭土地是否因地政機關已辦理登記而發生登記效力,依民
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原告不得再爭執所有權歸屬?
五、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本件原告單獨起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戊○○、丙○○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為其等分別與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如前揭三、㈣所載),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有爭執之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以原告未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共有人共同提起本訴,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尚非可採。
⒉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人,應得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為其等與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分別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訴請塗銷以排除妨害,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無不合。㈡系爭土地是否因地政機關已辦理登記而發生登記效力,依民
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原告不得再爭執所有權歸屬?⒈被告非得以民法第758條規定主張原告非所有權人: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亦為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是民法第758 條第1 項關於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行為」而生得、喪、變更者為限,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土地滅失後回復原狀而回復所有權者,既非「依法律行為」而發生,自非以登記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生效要件。
⑵經查,系爭320 、369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為七星郡士林庄
溪洲底溪沙尾168 地番,系爭321 地號則為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溪沙尾168 之1 地番,於昭和7 年4 月12日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而滅失,嗣已浮覆回復原狀並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編為臺北市○○區○○段320 、369 、321 地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三、㈠所述,是依前揭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即應回復為原所有人所有。因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榮章、陳凸頭業已死亡,原告及陳榮章、陳凸頭其他繼承人應分別繼承陳榮章、陳凸頭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參照)。
⑶又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17 條第2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所不爭執之日據時代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溪沙尾168 地番、168 之1 地番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陳春地、陳榮章、陳凸頭係於大正2 年9 月6 日同時因「買得」而共同取得土地所有權,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應有部分為何,依其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推定陳春地、陳榮章、陳凸頭於上開16
8 地番、168 之1 地番土地應有部分為均等即各3 分之1。是以,原告戊○○與陳榮章其他繼承人繼承自陳榮章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即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原告丙○○與陳凸頭其他繼承人繼承自陳凸頭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亦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
⑷如前所述,原告因系爭土地浮覆、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非屬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情形,應認其於土地浮覆、繼承事實發生時即取得所有權,尚不因其尚未登記而影響其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原告尚未登記為由,抗辯原告非所有權人,應不可採。
⒉被告非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對原告主張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
⑴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
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回復共流失浮覆地之所有權,應向登記為共有之各主管機關提出請求取得其同意,或循私權爭執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非地政登記機關所得逕將該項已登記為國、省、市、縣共有之登記塗銷,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之登記(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799 號、76年度判字第17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縱浮覆地已登記為國有,所有權人仍得循私權爭執途徑加以確認,非謂浮覆土地一經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即不得再加爭執。
⑵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應分別為原告戊○○、丙
○○及陳榮章、陳凸頭繼承人所有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因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故其登記原因應為無效。又系爭土地並無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權利之情,依前揭判例意旨,真正權利人即原告自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之管理機關即被告主張之,非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絕對效力。再者,因被告爭執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主張,依前揭說明,士林地政事務所已非得依原告片面之主張為回復登記,原告自僅得向有爭執之被告起訴確認、訴請塗銷。乃被告猶以原告應於水道區域線公告後洽地政主管機關辦理云云為辯,自非可採。
㈢綜前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為原告戊○○及陳榮
章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其中另應有部分3 之1 為原告丙○○及陳凸頭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不因系爭土地已登記所有權人而影響其所有權人地位,洵堪認定。
六、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戊○○、丙○○分別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自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於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就㈠原告戊○○及陳榮章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㈡原告丙○○及陳凸頭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土地合計應有部分3 分之2 ,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至系爭土地逾應有部分
3 分之2 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者,其是否仍屬中華民國所有,本非屬本件原告訴請裁判之訴訟標的,其登記亦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一併訴請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3 分之1 為原告戊○○及陳榮章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其中另應有部分3 分之1 為原告丙○○及陳凸頭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妨害排除請求規定,訴請被告應就㈠原告戊○○及陳榮章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㈡原告丙○○及陳凸頭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土地合計應有部分3 分之2 ,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