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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丁○○

樓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撤回。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8 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

4 月29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為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3 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往陽明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 分許,行經紗帽路80號燈桿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行人即原告莊金德正在路旁行走,至車輛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脊椎第1、2腰椎創傷性骨折及多重韌帶斷裂之傷害,經治療後,原告受有第1 及第2 腰椎骨折性脫臼合併神經損傷,雙下肢無法站立行走,均喪失機能,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的狀態,大小便失禁,裝置膀胱廔管,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照護,爰依侵權行為,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照護費用,每月2 萬4800元,共5 年,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100 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5 萬元,及被告已賠償之15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8 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 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伊有未注意車前之狀況,撞及原告,致其受有脊椎第1 、2 腰椎創傷性骨折及多重韌帶斷裂之傷害,經治療後,原告仍有第1 及第2 腰椎骨折性脫臼合併神經損傷,雙下肢無法站立行走,均喪失機能,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的狀態,大小便失禁,裝置膀胱廔管,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照護,每月的照護費用為2 萬4800元等並不爭執,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行人未靠路邊行走之過失,且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亦過高,又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125 萬元,及被告已賠償之15萬元部分,均應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97年1 月3 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往陽明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燈桿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行人即原告正在路旁行走,至車輛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脊椎第1 、2 腰椎創傷性骨折及多重韌帶斷裂之傷害。

㈡、經治療後,原告受有第1 及第2 腰椎骨折性脫臼合併神經損傷,雙下肢無法站立行走,均喪失機能,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的狀態,大小便失禁,裝置膀胱廔管,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照護。

㈢、每月的安養照護費為2萬4800元。

㈣、原告已收受汽車強制責任險125 萬元保險金及被告15萬元的賠償金。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就車禍的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精神上的損害賠償是否過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與有過失部分:

⑴、被告於97年1 月3 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往陽明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燈桿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行人即原告正在路旁行走,至車輛撞擊原告,使其受有脊椎第1 、2 腰椎創傷性骨折及多重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原告,閃煞不及,而有過失。其因而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依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道並無設置人行道,是依前開說明行人行經過此路段,應靠邊行走。然觀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車輛前保險桿上之車牌已歪斜,前擋玻璃中間凹陷破損,足見車輛碰撞原告之位置,應係於車輛正中處。再參以現場之道路為左右各一線車道,中間為雙向限制線之道路狀況,與被告行車之路線,足以推知,原告行走於前開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㈡、就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致車輛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脊椎第1 、2 腰椎創傷性骨折及多重韌帶斷裂之傷害,經治療後,原告仍受有第1 及第2 腰椎骨折性脫臼合併神經損傷,雙下肢無法站立行走,均喪失機能,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的狀態,大小便失禁,裝置膀胱廔管,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照護,此亦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98年2 月7 日一般診斷書在卷可參。又原告因此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自97年3 月

12 日 起入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辦理兆如老人安養中心,由專人照護其起居,因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照護費用每月2 萬4800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養護中心入住契約書。則原告請求自97年

3 月12日起,五年之照護費用138 萬4847元 (97年3 月12日起至98年4 月11日止,1 年1 月之照護費用,應為已實際支出之金額,無庸扣除中間利息為32萬2400元,其餘3 年11月,為預為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為106 萬2447元{計算式:2480 0×42.00000000(47個月的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㈢、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駕駛之車輛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脊椎第1 、2 腰椎創傷性骨折及多重韌帶斷裂之傷害,經治療後,原告仍受有第1 及第2 腰椎骨折性脫臼合併神經損傷,雙下肢無法站立行走,均喪失機能,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的狀態,大小便失禁,裝置膀胱廔管,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照護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此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時,為年滿74歲之老人,其因車禍之傷害,使其終生無法行走,自理生活,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異常,及原告年邁無工作能力,名下各有一筆房屋及土地,被告年僅22歲,現仍無工作所得之兩造經濟能力及資力,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此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原告亦有行人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動力交通工具,較具危險性,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便利其生活,就此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及被告,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 比7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為138 萬4847元,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慰撫金)90 萬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25 萬元,及被告賠償金1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10分之3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應為159 萬9393元。又原告既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25 萬元及被告之賠償金15萬元,自應予扣除。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9393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為2 萬7532元,由被告負擔268 分之20即205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