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第
3 項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19萬7,
916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4萬2,260 元、21萬1,038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
5 頁及第138 頁)。核其所為,要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7 月12日向戊○○(原名葉木通)承租門牌台北市○○路○ 段○○號房屋右半部後,於房屋周圍自行增建41.7坪(下稱系爭增建,與原有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家具販賣業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嗣被告於94年5 月13日與原告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由原告將設在系爭房屋之系爭店面含其內現存之一切設備及動產所有權讓渡予被告,詎被告自94年7 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又於同年8 月22日將系爭店面之經營及使用權以新臺幣(下同)38 0萬元讓渡予陳俊傑,由陳俊傑直接向戊○○承租系爭房屋,並由陳俊傑自94年10月起自行繳納租金予戊○○,被告因此積欠原告94年7 月至9 月間3 個月之租金45萬元,原告得依據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又被告曾訴請原告返還讓渡金250 萬元及押租金45萬元,經前案判決確定,讓渡金250 萬元部分,因原告並未違反系爭讓渡契之約定,被告不得請求返還。至押租金45萬元部分,因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原告必須返還,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9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
874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8頁,下稱前案判決)。而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雖將系爭店面之經營及使用權讓渡予陳俊傑,由陳俊傑直接向戊○○承租系爭房屋,惟系爭增建部分為原告自行斥資興建,被告將其交付予陳俊傑占有使用,致返還上開增建部分陷於給付不能,而該增建部分面積為41.7坪,每坪興建成本為1 萬7,800 元,合計興建成本74萬2,260元,原告自得依據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另原告前案訴訟中為免遭受假執行,曾於97年1 月14日提存295 萬元擔保金,其中250 萬元部分受勝訴判決確定,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亦遭廢棄確定,原告因免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原告已於98年10月領回250 萬元擔保金,提存所於提存期間僅計付利息7,712 元,原告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差額損失21萬1,038 元,原告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260 元,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明知其向所有權人戊○○承租系爭房屋將於94年8 月19日到期,卻隱匿該事實,致被告與原告簽約後不到1 個月即遭戊○○出面主張權利,致被告所支付之讓渡金、裝潢、設備等費用化為烏有,復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不利益,而受有重大損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租金,且被告已經依約給付租金,無積欠之事實,否則原告當時豈有不催繳之理。況原告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戊○○之租期於94年8 月19日即已屆滿,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戊○○,原告豈能再向被告請求同年8 、9 月之租金。又兩造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時,原告未曾表示其有自行增建部分,而原告與戊○○間之租約屆滿後,已由戊○○將系爭房屋收回,與陳俊傑另訂租約,原告縱受有損害,亦應係其與戊○○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所稱增建部分經勘驗測量後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已附合於原建物,原告既非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增建部分之興建成本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為免受假執行而提存295 萬元之擔保金,係因前案判決被告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難謂被告於前案聲請假執行有何不當,且法院發還擔保提存款項已按銀行利率計算利息計付,原告主張依法定利率計算其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85年7 月20日起至93年7 月19日止,租金每月16萬元,惟租賃期間屆滿後,因原告未搬遷,戊○○與原告於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同意租期延長至94年8 月19日止,每月租金則調降為15萬元。
⒉被告與原告於94年5 月13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由原告將
系爭店面之營業及使用權讓渡予被告,被告除應給付原告25
0 萬元讓渡金及45萬元押金,合計295 萬元外,另應按月給付15萬元租金予原告,且該租金隨原告與戊○○間之租金約定而變動,原告則保證自系爭讓渡契約書於同年月16日生效時起3 年內任何人不得對被告所受讓之營業及使用權主張權利,而被告因此已依約如數給付上開讓渡金及押租金予原告。
⒊被告於94年8 月22日立同意書予陳俊傑,將系爭店面之經營
權及一切事務全部,以380 萬元之代價讓渡予陳俊傑,再由陳俊傑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戊○○自訂租約。
⒋原告主張之系爭增建部分,如複丈成果圖A1至A4部分,均為
鋼架鐵皮材質,無獨立之出入口,其中A1至A3之1 樓部分均為賣場之開放空間,A4之1 樓部分為廁所之一部份,目前廁所沒有在使用,A1至A3之2 樓部分為賣場,A4之2 樓部分作為倉庫使用,無獨立之出入口,由系爭房屋一樓內部另設之梯間進出。
⒌兩造間前由被告對原告訴請返還讓渡金及押租金,共295 萬
元,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9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74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確定,認定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原告應返還45萬元之押租金予被告,至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讓渡金250 萬元部分,則以被告另行將經營權讓渡予第三人陳俊傑,並由陳俊傑與戊○○另定租約,被告未曾主張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形,不符讓渡契約第4 條,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積欠原告94年7 月至9 月間3 個月之租金45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房屋自行斥資增建部分,是否有獨立之所
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增建部分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依據給付不能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增建部分之興建成本74萬2,260 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提存擔保金250 萬元於提存期間提存
所計付利息7,712 元與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21萬8,750 元之差額21萬1,038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5萬元部分: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
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94年7 月至9 月間3 個月之租金45萬元
云云。然原告於前案自陳:「押金是要付給我的,我跟葉木通(戊○○)租房子... 被告付租金給我,我當二房東」,且其在前案第一審審理中,就法官訊問:「原告(即本件被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指本件原告)有何意見?」等語,據其陳稱:「無意見,同意契約終止」等語,經核被告於前案起訴狀記載「謹以本訴狀之提出作為終止兩造在民國94年5 月13日所簽讓渡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又同意終止租約,兩造就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依兩造之系爭讓渡契約書第2 條約定:「本約押金45萬元,應於本約終止時,無息返還。」,則被告主張租約已合意終止,請求原告返還45萬元押金,自應准許,此為兩造間前案判決確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及37頁)。而按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租金之給付,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參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意旨);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且承租人且無欠租之情事,始能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是押租金僅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承租人無積欠租金或負有其他損賠償義務,或雖負有欠租、損害賠償義務,而以押租金抵付後仍有餘額,承租人請求返還之條件始行成就,而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兩造間原訂系爭租約關係已經合法終止,原告對被告亦負有返還全部押租金45萬元之義務,為前案確定判決經兩造言實體言詞辯論後所認定,則押租金返還之條件已經成就,即被告無因租賃契約關係對原告負有何給付積欠租金或損害賠償之義務,原告以此為相反之主張,已非可採。況依據系爭讓渡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係隨其與戊○○間租金數額而變動增減,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與原告應給付戊○○之數額相同,惟原告與戊○○間租賃契約關係至94年8 月19日即行屆滿,嗣後無再給付戊○○租金之約定,被告自不再負有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之義務,且戊○○已出面向被告行使權利,即於該租約屆滿後,被告無法本於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使用租賃標的物,自得拒絕給付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
7 月至9 月之租金,顯非有據。⒊再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後,依約應給付系
爭房屋之每月租金15萬元,均係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94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3 個月之租金4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業已付清租金等語,並據聲請詢問證人甲○○為證。而證人甲○○到庭證述稱:當時因為合夥的公司支票還沒有下來,會計小姐於94年7 月16日有告訴我原告去收房租,我沒有看到收多少錢,後來看到收金簿寫15萬元,是1 個月的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以下),已顯被告抗辯尚非無據。而衡之常情,倘被告有積欠原告租金,且原告另有必須給付戊○○租金之壓力,必定積極向被告催討,且於被告訴請原告返還押租金、讓渡金訴訟事件程序中,必將提出為抗辯,甚而據為抵銷之抗辯。詎其間無證據顯示原告曾向催討所積欠租金,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亦未曾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或為抵銷之抗辯,俟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應返還押金45萬元予被告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積欠其租金云云,顯然有違經驗法則,難認被告有積欠租金之事實,是其所為此項請求,要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興建成本74萬2,
260 元部分: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查明前案確定判決複丈成果圖A1至A4部分,均為鋼架鐵皮材質,無獨立之出入口,其中A1至A3之1 樓部分均為賣場之開放空間,A4之1 樓部分為廁所之一部份,目前廁所沒有在使用,A1至A3之2 樓部分為賣場,A4之2 樓部分作為倉庫使用,無獨立之出入口,由一樓內部另設之梯間進出,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0 頁),在卷可稽。由此足見原告主張其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已附合於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無獨立之所有權,原告既非上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增建部分之興建成本74萬2,260 元,已屬無據。又原告將其對於系爭店面之經營及使用權讓渡予被告後,被告又將之移轉予陳俊傑,嗣經原告參與協調結果,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戊○○已同意直接與陳俊傑簽訂租約,由陳俊傑接手經營,此為前案判決確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戊○○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
874 號訴訟程序中亦到庭證稱:我看見系爭房屋正在裝潢,就跟在場工人表示房子租約快到期了,趕快找人出面跟他談,我只是表示找人來談,並未說要重新簽約,後來兩造出面跟他談,但沒有談出結果,後來找陳俊傑出面談,才有結果,我與兩造、陳俊傑四個人協商,陳俊傑表示由他來處理這件事,後來陳俊傑提出與被上訴人處理好的紀錄,清償房租及就新房租達成共識,所以就將房子租給他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74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全部案卷查核無誤,足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由陳俊傑占有營業,自不得復行主張被告仍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其主張依據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增建部分之興建成本74萬2,260 元,實有未合。第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間因有系爭讓渡契約,該契約兼具租賃性質,於租約終止後,縱認被告依據民法第
455 條約定,應返還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予原告,但原告與戊○○間之租賃契約亦已於94年8 月19日屆滿終止,原告負有包含附合於原有房屋之增建部分在內之同一房屋返還戊○○之義務,而戊○○已另與陳俊傑簽訂租約,同意將系爭房屋供陳俊傑租賃使用,被告將系爭房屋直接交付陳俊傑,縱因此導致被告無法履行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義務,因原告亦因此同一原因事實免除對戊○○之返還義務,有前述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經此損益相抵,仍不得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稱之增建建築費用,故無庸論該增建折舊後金額,亦非原告所稱原始建築成本之價值。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提存擔保金250 萬元於提存期間提
存所計付利息7,712 元與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21萬8,750 元之差額21萬1,038 元部分: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固有明文,且該條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非不得有權利人另行起訴請求(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但為免受假執行供反擔保之被告得請求他造給付之範圍,必限於為免假執行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有因果關係者為度。本件原告於前案程序第一審判決後,為免受假執行而就250 萬元讓渡金與45萬元押租金,併依判決於97年1 月17日供擔保295 萬元,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345 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嗣於前案更一審程序進行中,以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返還250 萬元讓渡金部分,被告業已敗訴確定為由,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押租金,而於98年6 月11日經該法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9 號裁定准許發還,原告據此領取該250 萬元及提存期間利息7,71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而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提存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知現行提存案款,於提存期間係依市場上銀行存款利率計息,並於領取時依銀行實付利息金額計付,則供擔保人除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受有其他資金成本、週轉運用等類此之損害外,不能逕行推論受有利息收入之損害。而民法第203 條關於法定利率之約定,係專就依約或依法應付利息之債務,因無約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可循時,所預定之基準利率,非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具有損害額預定之內涵,是不能認係法律所為損害債權額預定之規範,亦非本來之債發生之原因。換言之,即必先有金錢債權發生、存在,債權人方得依法或依約請求按原本數額計息,否則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中,當事人悉可無庸舉證,逕舉此為請求之依據。本件原告雖為免受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之執行而供擔保,且嗣後該假執行裁判經廢棄確定,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逕行主張得請求被告計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扣除受領提存所實付利息之差額21萬1, 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洵難認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請求被告給付74萬2,260 元,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1,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