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 告 奇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名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1,401 元。嗣於民國98年
10 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金額為58萬9,599 元(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於98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金額為53萬1,166 元(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3 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品名規格為:Digi、DC PARTNER 、partner11 、DATABANK、2.5"HDD 40GB 及Digi partner08之數位行動相簿等貨品,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被告所訂購之前揭物品後,被告竟藉詞拖延不給付貨款,進而將前開物品出賣,共積欠原告總計53萬1,166 元貨款,嗣原告幾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166 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前揭貨品後,因該些貨品於國內銷售時,於95年間收到明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恒公司)所寄發的存證信函,主張前揭商品所使用之「DIGIMATE」商標業經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進而以被告侵害商標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被告與原告聯繫後,原告向被告保證前揭貨品係合法之商品,並建議被告在前開商標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DIGIMATE」商標異議,原告並與被告達成於商標異議程序終結後始給付前揭貨品價金之協議,現商標異議程序尚未終結,原告竟違反前開協議向被告請求貨款,實無理由。
㈡、尚且,被告因向原告購買前揭貨品,業經明恒公司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若將來被告前開商標異議遭無理由駁回,因而遭受損失,恐日後無法向原告求償,是在前揭商標異議程序終結前,被告自可拒絕給付貨款。如原告出具切結書表示如因商標爭議導致被告受損時原告願賠償損害,則被告願意給付貨款。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4、95年間向原告購買上揭數位行動相簿等貨品,貨款尚有53萬1,166 元未給付,此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對帳單各1 份附卷可證。
㈡、因上開商品使用之「DIGIMATE」遭明恒公司提起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DIGIMATE」商標異議,商標權異議案件仍由智慧財產局受理中,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11月20日(98)智商0401字第09890796750 號函文可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前揭貨品,到期未給付貨款,依買賣契約自可向被告請求前開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曾達成待商標異議程序終結後被告始給付貨款之協議?㈡被告是否可因前開貨品遭第三人主張侵害商標權而拒絕給付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曾達成待商標異議程序終結後被告始給付貨款之協議?原告雖否認曾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其法定代理人丙○○並證稱:當時接獲被告告知明恒公司主張前開貨品所使用之商標有問題,曾詢問原廠港商安普生電子集團有限公司,根據安普生公司的說法,明恒公司的商標係來自於大陸另一家廠商,安普生公司現在還在使用該商標,另外,被告把貨賣完後,都沒有給付貨款,伊曾經向被告催告,但被告仍然沒有給付,被告說要等商標異議程序結束才給付貨款,但我們認為很不合理,因為被告若認為貨品有問題,應該要把貨品退還或者將賣得之價金給付貨款給我們,我們已經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仍拒絕,所以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振華則證稱:伊收到明恒公司存證信函說已在台灣申請註冊商標,還在公告期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告知原告說出售之商品有侵害商標權之疑義,原告說出售之商品沒有問題,支持伊提出商標異議,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達成協議待商標異議判定之後,再給付這筆貨款等語。本件買賣時間係94年至95年間,貨物業已交付完畢,且兩造約定應於3 個月內付款,此觀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自明,若原告未與被告達成上揭協議,理應於被告遲延給付貨款後立即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然原告遲至96年12月17日始發函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有96年12月17日之存證信函1 紙足憑,是原告與被告間有前開協議應可認定,甚且,被告於接獲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前開存證信函後,即於97年1 月14日發函與原告,其內容略稱「……函中所述催收貨款事宜,顯與事實有違,蓋關於該批貨款保留未付,係因該批貨品於國內銷售時,被控有商標侵權情事,本公司當時旋即通報貴司,並經貴司同意授權向商標局提出異議,且因該事件導致本公司遭提起違法商標法之告訴,因此乃與貴司協議待商標侵權爭議結束後始給付餘款,如今訴訟案件尚未終結,卻接獲貴司之催款信函,實令人費解……。」足認被告已於該存證信函中明白表示與原告達成前揭協議,衡情,原告若未曾與被告達成前開協議,理應於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立即發函予以否認,然原告於接獲該存證信函後,遲至97年7 月24日始發函向被告再度催告給付貨款,若非原告與被告間有前揭協議,原告實無經過7 個月餘始再行向被告催告履行給付義務之理,且就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函中所述未支付貨款理由,至今又過7 個月餘,期間未再接獲貴公司任何聯繫,實有為誠信……。」觀之,並無一語否認被告前開存證信函所稱之協議,益徵原告與被告曾達成上揭協議甚明。綜上,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間曾達成待商標異議程序終結後給付貨款協議之情,應堪採信。雙方既另有價金履行期間之約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告拒絕原告貨款給付之請求,應有理由。
㈡、被告是否可因前開貨品遭第三人主張侵害商標權乙節而拒絕給付價金?
1、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民法第36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買受人唯恐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將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之虞,且非無正當理由者,即得依其程度主張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並非以第三人已確定主張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為必要。又按民法第368 條所定「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並不以出賣物業已交付,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36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
368 條第1 項之價金支付拒絕權,在性質上為一時或延期的抗辯權。即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一時的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此項抗辯權,須經行使,始對原法律關係發生影響。亦即價金支付拒絕權仍需買受人積極的行使,始能阻卻遲延責任之發生,並非買受人於具備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時,當然發生免責之效果(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買受人付款期限屆至時,縱使具備民法第368 條所定之要件,如未積極行使其抗辯權,仍不能解免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惟如依買受人主張之意旨,堪認其係因恐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主張權利而拒付價金,即為已足,並不以買受人已明確表明其法律根據為必要。經查,被告於開庭時陳稱:「……。而且如果我把貨款付給原告,但是商標局認定的結果我們是違法的,我們又被明恒公司告,如果原告不見了。那麼我們的錢要找誰要。」是被告恐日後第三人主張侵害商標權屬實,明恒公司向其求償致其所買受前揭貨品權利受損而拒絕支付價金堪可認定,顯見被告業已表示行使前揭價金支付拒絕權。
2、另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對買受人主張之權利,包括債權(如租賃權)、物權(如地上權)、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等可能影響買受人使用買賣標的物之權利(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41頁,91年
7 月初版;陳添輝著,民法系列-買賣,第71 頁 ,95年11月初版)。經查,原告出賣與被告之前揭貨品,其所使用之商標產生爭議,第三人明恒公司向被告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現正由被告對明恒公司提出「DIGIMATE」商標異議之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復有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1 份可證,雖前揭「DIGIMATE」商標異議程序尚未終結,然若該異議嗣後遭駁回,則原告所販與被告之前揭貨品將因明恒公司主張侵害商標權而有權利瑕疵之情事,被告唯恐前揭情事發生而喪失權利,是其行使價金支付拒絕權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已另行訂定待商標異議程序終結後被告始給付貨款之協議,則雙方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退一步言,縱使無前開協議,被告亦可能受明恒公司主張商標權,而有喪失前揭貨品權利利益,從而,被告拒絕原告貨款給付之請求應有理由,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3萬1,166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