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 告 楊文霖
楊樹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原 告 楊明順
楊褔祥
號2樓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楊金順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范值誠律師被 告 楊正直
楊進良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楊文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權不存在。㈡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准許被告擔任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之備查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聲明第㈡項(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原告楊文霖並減縮其聲明第㈠項為: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楊開倫間自民國98年8 月31日起至99年8 月9 日止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原告楊明順、楊褔祥、楊樹木另歷次減縮其訴之聲明第㈠項,最後之聲明則為: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楊開倫自98年8 月27日至99年8 月11日間之管理權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18頁)。被告雖不同意,惟查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核係基於確認被告管理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係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員,被告於98年8 月27日檢
附訴外人楊隆志等59名派下員之推舉書,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申請管理人備查,經內湖區公所於同月31日同意備查。被告雖嗣於99年7 月9 日經祭祀公業楊開倫之部分派下員連署解任,該解任行為於內湖區公所99年8月9 日北市湖文字第09932131900 號函文通知同意備查到達被告即99年8 月11日時生效,故被告與祭祀公業楊開倫現已無委任關係,惟被告自98年8 月31日經備查為管理人後,未經祭祀公業楊開倫全體派下員之授權,即遽於98年9 月7 日與訴外人沈美雲、盧燕賢簽訂買賣契約,背信賤賣祭祀公業楊開倫所有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1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對祭祀公業楊開倫及其派下員甚為不利,且沈美雲、盧燕賢於99年6 月間以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條款為由,對祭祀公業楊開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下稱前開支付命令)時,被告竟未為異議,任令前開支付命令確定,沈美雲、盧燕賢即持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土地以低價遭第三人拍定;又於99年6 月17日在內湖區公所調解時同意移轉土地予沈美雲、盧燕賢,復於同日無條件同意沈美雲、盧燕賢得聲請法院返還前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時所繳納之擔保金;從而被告於解任前與祭祀公業楊開倫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會影響上開買賣契約及被告以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簽訂之其他契約之效力,且被告以管理人名義為許多不利益之行為,致祭祀公業楊開倫受有損害,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內湖區公所於98年8 月5 日核發之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
名冊(下稱系爭派下員名冊)所載派下員人數雖為110 人,然其中訴外人楊新居已於96年7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楊長榮、楊輝展、楊永耀等3 人,系爭派下員名冊中逕列楊新居為派下員,於法不合;又訴外人楊再發、楊天助、楊三錡、楊朝根、楊朝貴、楊朝慶、楊仁德等7 人亦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員,然未經登記於系爭派下員名冊內;是祭祀公業楊開倫實際上派下員應為119 位,過半數則為60人。再上開59名派下員之推舉書中,訴外人楊永照、楊永農、楊英俊、楊金鳳(下稱楊永照等4 人)之簽名顯為他人所偽簽,且渠等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或蓋用印章;訴外人楊婷諪、楊佳諠(下稱楊婷諪等2 人)於推舉當時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推舉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且楊佳諠於成年後即聲明不承認該推舉行為,楊婷諪亦據其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承認上開推舉行為,故該等推舉行為即屬無效;是楊永照等4 人及楊婷諪等2 人之推舉均應予剔除。
從而被告未經過半數之派下現員推舉,其選任自非合法。又訴外人楊仕豪、楊建興、楊永金(下稱楊仕豪等3 人)雖另行出具1 紙推舉書,然被告於98年8 月27日申請管理人備查時並未提出該推舉書,顯見楊仕豪等3 人之推舉書於98年8月27日尚不存在,其上所載推舉日期「98年8 月23日」應係臨訟倒填,況被告申請備查時既未提出該推舉書,則無論楊仕豪等3 人簽署時間係在備查前或後,均不得算入同意數內。另祭祀公業楊開倫於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並無原始規約,亦無管理人,自應先訂定規約,依規約所定之選任方式選任管理人。被告竟未召開派下員大會,即逕以書面推舉之方式推舉其等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實非合法,亦違反誠信原則,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原告楊明順、楊福祥、楊樹木並聲明:確認被告自98年8 月27日至99年8 月11日間對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權不存在。
原告楊文霖則聲明: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楊開倫間自98年8月31日起至99年8 月9 日止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又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長委任關係,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長合法選出後,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楊明順、楊福祥、楊樹木所訴請確認者,係被告「自98
年8 月27日起至99年8 月11日止」對於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楊文霖則訴請確認被告「自98年8 月31日起至99年8 月9 日止」對於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權不存在,是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確認被告於「過去特定期間」內之管理權不存在至灼。
㈡次祭祀公業楊開倫之部分派下員已於99年7 月9 日連署解任
被告之管理人職務,並經內湖區公所同意備查;原告楊明順並已另提出管理人選任同意書64人,經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以99年11月12日北市湖文字第09933090400 號函覆同意備查,有被告所提內湖區公所前開復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
1 頁)。是被告與祭祀公業楊開倫間縱存有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亦因訴訟中前開解任、重新選任管理人事實之發生而歸於消滅,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
㈢是以,依原告起訴後所發生之事實,及原告配合所為聲明之
變更,均得認本件原告所確認者,係以「已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於法尚有未合。
三、至原告主張:⒈因被告於98年9 月7 日與沈美雲、盧燕賢簽訂之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楊開倫及其派下員甚為不利,則被告於解任前與祭祀公業楊開倫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會影響上開買賣契約;及⒉被告以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簽訂之其他契約之效力,且被告以管理人名義為許多不利益之行為,致祭祀公業楊開倫受有損害,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
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為限,對當事人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發生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40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以法律關係存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者,就法律關係存否所為判斷,其發生既判力之對象,僅及於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其他第三人則不與之,自非不得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再為爭執。又確認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倘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以楊正直、楊進良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被告
於98年8 月至99年8 月間對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權不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縱經法院就管理權存否為裁判,其既判力亦僅存於兩造之間,無從拘束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沈美雲、盧燕賢,或任何與祭祀公業楊開倫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沈美雲、盧燕賢或其他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均得於其他訴訟事件中,再事爭執被告對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權之有無,法院亦得於各該事件中,就被告對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權有無再為調查、判斷,並為反於本件訴訟結果之裁判,則原告所稱被告以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名義,與沈美雲、盧燕賢簽訂之買賣契約,或與其他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不安定之危險,要非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所能除去,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管理權,其內涵僅包括對祭祀公業財產之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並不及於以處分為目的買賣行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意旨參照)。是縱被告對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權存在,亦非當然有權代理祭祀公業楊開倫全體派下員訂立買賣契約,祭祀公業楊開倫與沈美雲、盧燕賢間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實與被告對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權存否無涉。
㈢從而,原告前開所稱有法律地位不安定之危險等事由,經核
均非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自98年8 月27日起至99年8 月11日止對於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權不存在,核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楊明順、楊福祥、楊樹木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自98年8 月27日至99年8 月11日間對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楊文霖則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楊開倫間自98年8 月31日起至99年8 月9 日止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