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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94號上 訴 人 楊明順

楊褔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正直、楊進良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雖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