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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 甲○○

乙○○丁○○戊○○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是民事訴訟程序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前提,須民事訴訟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始有適用。本件訴訟,縱無行政爭訟確認法律關係存否或行政處分適法性,仍得自為裁判(詳後),是被告聲請就兩造間尚未繫屬分案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認尚無必要,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上,門牌號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38號建物),為原告甲○○所有;同街40巷1 弄6 號建物(下稱:系爭40巷1 弄6 號建物),為原告乙○○所有;同街52號建物(下稱:系爭52號建物),為原告丁○○所有;另同街40巷1 弄2 號建物(下稱:爭40巷1 弄2 號建物,並與系爭38號、40巷1 弄6 號、52號、40巷1 弄2 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則為原告戊○○所有。系爭建物原係民國53年7 月間,由服務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下簡稱:軍情局)之訴外人朱毅剛等57人組織「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規劃,由原告甲○○之父王力生、原告乙○○、丁○○等40人,以自備款及貸自臺灣土地銀行之國民住宅貸款,經基地管理人國立臺灣大學出具同意書後所興建之「永久式丙種國民住宅」。

㈡系爭建物之營造執照,係國民住宅興建人自己向陽明山管理

局申請核發,並無被告或軍情局或國防部參與協助。系爭建物及同時興建之其他國民住宅於53年8 月竣工後,係由「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規定抽籤辦法,隨即由該委員會主持抽籤,抽籤決定後,各自遷入新建之國民住宅居住。王力生原配住公有眷舍,於抽籤取得系爭38號建物後,隨即接到軍情局53年9 月30日函文,通知應辦理繳回房舍手續,並自同年10月起按月啣發房租津貼,顯見系爭建物並非「眷舍」,應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適用。

㈢又因系爭建物及同時興建之其他國民住宅共計91戶,共申請

核發3 張國民住宅營造執照,惟竣工後係採抽籤方式決定各興建戶居住房屋,致興建戶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時,發生與原申請營造執照姓名不符情事,陽明山管理局因而拒絕辦理所有權登記,不得已方請軍情局去函說明原委,非謂系爭建物及國宅係軍情局規劃興建。

㈣詎被告竟以系爭建物應適用眷村改建條例,依眷村改建條例

第2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取得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非訟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分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38號、40巷1 弄6 號、52號、40巷1弄2號建物分別為原告甲○○、乙○○、丁○○、戊○○所有,並非公家機關配住之「軍眷住宅」,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38號建物之所有權及管領、使用、收益權,均歸屬

原告甲○○而不歸屬被告機關,並且該屋非屬公家機關配住之「軍眷住宅」。

⒉確認系爭40巷1 弄6 號號建物之所有權及管領、使用、收益

權,均歸屬原告乙○○而不歸屬被告機關,並且該屋非屬公家機關配住之「軍眷住宅」。

⒊確認系爭52號建物之所有權及管領、使用、收益權,均歸屬

原告丁○○而不歸屬被告機關,並且該屋非屬公家機關配住之「軍眷住宅」。

⒋確認系爭40巷1 弄2 號號建物之所有權及管領、使用、收益

權,均歸屬原告戊○○而不歸屬被告機關,並且該屋非屬公家機關配住之「軍眷住宅」。

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系爭38號、40巷1 弄6 號、52號、40巷1 弄2 號建物

分別為原告甲○○、乙○○、丁○○、戊○○所有,並無爭執,被告亦非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而請求原告交還房地,而係依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特別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收回房地,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原告,並無確認利益。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屬軍眷住宅部分,因眷村改建條例之性質係屬公法上給付行政之法律規定,系爭建物是否為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軍眷住宅,應為公法上爭議,原告如認有提起確認訴訟必要,當依行政訴訟法所定確認訴訟程式提起,不能向無審判權之民事法院起訴。

㈡系爭執行事件係國防部依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

對原告作成註銷原眷戶權益收回房地之行政處分,並由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債權不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應視國防部前開行政處分有無自始無效或遭訴願決定機關、行政法院撤銷確定,而使該行政處分喪失效力之情形存在,然原告並未對國防部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自當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債權不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㈢系爭建物所屬臺北市「懷仁新村」係53年間規劃興建,由軍

情局取得臺灣大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協助全體眷戶辦理貸款興建,53年8 月間竣工後,集中抽籤分配予訴外人魚登榮等40戶。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原地號○○○區○○○段林子口小段251 、251-9 地號土地,軍情局早於50年間即向臺灣大學借用,53年間軍情局因欲規劃於上開土地上,由眷戶自費興建眷舍40棟,乃函請臺灣大學同意辦理相關事宜,是系爭建物所屬「懷仁新村」,確係軍情局將原借用自臺灣大學之上開土地於徵求臺灣大學同意後,提供眷戶作為懷仁新村眷舍用地使用,臺灣大學並配合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作為懷仁新村申請建造執照之用。依53年7 月1 日國防部(5

3) 法乙字第4 號令修正頒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 章第4 節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國軍眷舍除有由公款興建產權歸屬國有者,也有奉准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費興建之房舍,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實應無條件歸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另依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亦屬國軍老舊眷村眷舍之一種,原告自不得以其曾依興建國民住宅貸款辦法規定申辦貸款之情,而否認系爭建物為國軍老舊眷村眷舍。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50頁):㈠系爭38號、40巷1 弄6 號、52號、40巷1 弄2 號建物依序分

別為原告甲○○、乙○○、丁○○、戊○○所有(本院卷一第50頁)。

㈡被告係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分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 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卷一第50-51 頁)。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本院民事裁定,係依96年1 月3 日修正前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規定為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民事裁定依法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五、按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政府興建分配者。㈡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㈢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是所謂之「國軍老舊眷村」,固應包括符合上開規定之眷戶自費興建住宅。惟同條例第22條所謂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者,係指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而「收回」房地之行為得逕予強制執行。前開法文所謂「收回」之客體,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應不包括眷戶自費興建而取得房舍所有權之建物:

㈠按「收回」者,依其文義,應係指所有權人對原屬其所有,

而為他人占有之物,回復為其占有之狀態。如非所有權人,依法律或契約約定,僅得請求所有權人或現占有人「移轉」或「交付」原非其所有之物,而非「收回」。縱係公法上之強制行為,亦係先以「徵收」為手段,取得徵收標的之所有權後,強制原所有人交付,非得逕予「收回」人民所有之物。又依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定著物為個別獨立之不動產,是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法文所謂之收回該「房地」者,本應就房、地分別以觀。以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項所列舉者而言,就第1 、2 款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而由國家取得住宅所有權者,主管機關固得依前開規定「收回」房舍,惟住宅坐落之土地,當以國有土地而由政府機關管理者,始得予以一併「收回」。同理,同條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若已由眷戶取得住宅之所有權,則主管機關得收回之標的,應限政府所提供、國家所有之土地,而不包括非國家所有之房舍。

㈡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

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652 號意旨參照)。是國家以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經由強制手段取得原屬人民所有之財產時,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必要性」,且手段需符合比例原則,並須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而此一強制手段,通常名之為「徵收」。以上開標準檢視,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收回房地,如解釋為包括眷戶自費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之住宅,則僅以所有人不同意改建為由,即以強制手段「收回」眷戶所有之住宅,使眷戶就住宅所享有之所有權消滅,且非但未予合理、相當之補償,尚且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目的與手段顯然不相當,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亦與不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是以,基於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關於收回房地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規定,解釋上得收回之房地,亦應限縮為以房、地所有權為國家或政府機關所有(管理)者為限。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情形,如眷戶已因自費興建取得住宅所有權者,住宅即非該條例所得「收回」之標的。

㈢參諸與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相類似之立法,政府為取得

國民住宅用地,依國民住宅條例(以下簡稱:國宅條例)第10條、第13條規定,對土地上之改良物均係以徵收、補償方式處理。而關於收回國民住宅之規定,固亦規定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國宅條例所謂之「收回」,包括出售後國民住宅之收回(國宅條例第21條)、出租後國民住宅之收回(國宅條例第23條)、貸款之收回(國宅條例第29條)等類型,其中出租國宅收回、貸款收回之強制執行無涉人民所有權之侵害,至出售後國宅之收回,其得收回之法定事由,均係違反國宅條例立法目的或有貸款積欠情事(國宅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至6 款),且係於當事人承購國宅前已明知之法定義務。而其所謂之收回,係限定於「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因本係政府自建取得所有權後出售予承購人,以承購人有前開法定事由,再「按該房屋之原承購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計算」價格予以「買回」之程序(國宅條例第21條第2 項),是於「收回」之文義上尚無逸脫,手段侵害性與其欲達到之目的亦屬相當。另因不同意群體決議而予一定法律效果者,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㈡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㈢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第14條規定:「公寓大廈有前條第2 款或第3 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法定事由限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等生命、身體法益保護之考量,手段須以訴訟方式為之,效果係強制出讓,出讓人當然得取得買賣之價金,亦係符合比例原則之立法。相較上開國宅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收回房地」並移送管轄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解釋,如仍解為包括「收回」眷戶所有之建物,則僅因不同意改建,即以強制之手段消滅人民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且無任何之對價或補償,顯屬失衡。是以,參考相關之立法體例,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收回房地」之規定,亦應予以目的性限縮,僅以國家或政府所有之房地為限。

六、本件系爭38號、40巷1 弄6 號、52號、40巷1 弄2 號建物依序分別為原告甲○○、乙○○、丁○○、戊○○所有已如前述,依本院前開見解,不論系爭建物是否為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詳後),均非得適用96年1 月3 日修正前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是被告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確定裁定所諭知「聲請人『收回』相對人配住各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即系爭建物),准予強制執行」之主文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應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據以訴請撤銷被告依前開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七、至原告另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管領、使用、收益權,均歸屬原告而不歸屬被告機關,並且該屋非屬公家機關配住之「軍眷住宅」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被告就原告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始終未嘗爭執者,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間即非不明確,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本件被告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於原告起訴前、後,均未見其有爭執,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虞(被告係以主張其他法定事由收回系爭建物),依前揭判例意旨,即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固不失為法律關係,但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0年臺上第1042號判例意旨參照)。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收回房地部分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復因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其准否之裁定乃由地方法院民事庭為之;而因裁定之強制執行係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是異議之訴亦係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惟適用眷村改建條例之前提事實,即系爭建物是否「軍眷住宅」乙節,係主管機關與眷戶間基於配住行為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主管機關認定特定房舍有眷村改建條例之適用而對當事人為任何意思表示,亦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建物與主管機關間有無「軍眷住宅」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循行政訴訟確認之,非得向民事法院訴請確認。

八、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確定裁定,實體上債權不成立之原因,不得收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准許部分所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管領、使用、收益權,均歸屬原告而不歸屬被告機關,並且該屋非屬公家機關配住之「軍眷住宅」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