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複 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被 告 庚○○
壬○○○辛○○癸○○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9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在如附件所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簽名並蓋印後,交付原告用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使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㈠、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69 地號等49筆土地,面積合計共7,812 平方公尺,經臺北市政府民國93年1 月19日府都四字第09302039600 號函,劃定為都市更新計劃區。被告丙○○所有之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336 號、338 號、340 號、342 號等
4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原告整合之都市更新計劃案(下稱系爭更新案)範圍內。原告經多次與被告丙○○接洽,被告丙○○同意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參加都市更新,並與原告在97年3 月26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丙○○並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同意書」1 份,交原告併更新案呈報市政府。但事後被告丙○○向市府更新處撤銷此份同意書,有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97年7 月2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0562000 號函可証。被告丙○○撤銷同意書即表示不參加原告之都市更新案,又於同年9 月7 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0680 號存證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毀約。原告為系爭更新案投入金錢、人力、時間無數,為此請求被告丙○○應在附表一「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欄簽名蓋印,以利系爭更新案進行。
㈡、依據雙方簽訂之「補充協定書」第1 條規定,被告丙○○應於簽約3 週內,負責對系爭房屋指定4 名安置對象,並備妥
4 人之身份証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房屋稅籍証明等所需文件交付原告,以利原告協助辦理地上物更新計劃之安置。復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規定,被告丙○○指定之
4 名安置對象,應出面與原告簽訂○○○區○○○○段○○○○號等案更新協定書」,惟被告丙○○皆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委託律師於97年8 月12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8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上述事項,被告丙○○於同月13日接到存證信函後迄今未履行上述事項。近日原告領取地上建物登記謄本,發現被告丙○○已將系爭房屋分別以親友名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登記情形如下:(此4 人應視為契約上之「4名安置對象」)門牌號碼336 號、338 號、340 號、342 號之登記名義人分別為庚○○、壬○○○、辛○○及癸○○。惟此4 人始終未出面與原告簽訂更新協定書與更新事業計劃案同意書,也未提出身份証影本等相關文件交付原告辦理更新事宜,導致系爭更新案遭退件處分。上述4 人雖非系爭契約之簽約人,但因係被告丙○○之承受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該4 人仍應受系爭契約之約束效力所及,應列為本件之被告,併此陳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庚○○、癸○○、辛○○、壬○○○等人為被告丙○○之繼受人,受系爭契約拘束: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丙○○之父郭金松所有,此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92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系爭房屋仍為郭金松所有,原告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丙○○稱其父已去世,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由其繼承,故雙方始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及補充協議書記載,被告丙○○承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有權拆除及指定4 名安置對象。被告丙○○雖與原告簽約,卻早於同年1月21日以其母買春菊名義出售給被告庚○○等4 名親戚(癸○○為其妻、辛○○及壬○○○為其岳父母、庚○○為壬○○○之妹)。被告丙○○與癸○○是夫妻,金錢來往何需設定抵押權?另每戶房屋均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丙○○,此等消費借貸之設定,有無實際付款,均屬有疑;而被告庚○○等
4 人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時,需由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丙○○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政機關始受理登記。綜上所述,被告癸○○等4 人確為被告丙○○指定之4 名安置對象。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所有條款之約定,對甲乙雙方(按:即被告丙○○與原告)之權利義務之繼承人與承受人具有同等之約束效力」,被告癸○○等4 人既為被告丙○○指定之4 名安置對象,自應受系爭契約之約束。
㈡、系爭契約並未失效: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但書僅要求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整合達於可申請建照執照之程度,並未要求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前取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通過及建照執照申請獲准。況被告丙○○擅自撤回同意書屬違約,原告已於98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丙○○無權主張契約無效。且此條約定性質應屬「解除條件」,被告丙○○以撤回同意書、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等方式違約,徒使系爭更新案無法審核獲准,故乃故意以不正當方式使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告丙○○不得主張契約無效。又原告已於簽約7 日內請求土地所有權人郭明智等人撤回鈞院95年執字第25920 號強制執行程序,有掛號回執為證。原告義務已履行,至法院後續程序(啟封)已非原告所能主導,故被告丙○○之抗辯無理由。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自動溯及失效。
㈢、原告並未詐欺、脅迫被告丙○○: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故以違章建物辦理更新,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按照實際違建面積獎勵更新後之面積,約可取得更新面積63.91 坪,被告丙○○誤以土地改建後之面積計算,對於地上物更新面積未計入,可分得之面積當然很少。又系爭契約上被告丙○○之土地可分配之「容積面積」為13.48 坪,此容積面積是土地分配之「室內實坪」面積,不包括陽台、公共設施等附屬建物面積在內,若包括陽台等附屬建物,可得17.52 坪面積。由於被告丙○○後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導致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獎勵規定,因此分得面積減少。又每位地主之現狀不同,合建條件有別,不能互相比較,被告丙○○無法舉出哪一位地主條件優於伊。鈞院95年執字第25920 號強制執行程序係訴外人郭明智等6 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而請求,郭明智等6 人乃合法行使權利。
㈣、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且原告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係事前交付被告丙○○審閱修改多次,在其同意後始簽約,且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為有效契約;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等履行,且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亦未規定所有獎勵面積之利益均歸屬於合建戶,是原告請求均合乎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㈤、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丙○○有先行簽立同意書及更新協議書交付原告之義務,且該給付與原告一契約給付被告丙○○更新完成後分配新屋之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丙○○不得主張民法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聲明:
㈠、被告丙○○應在附表一「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同意書」立同意書欄簽名蓋印,交付原告彙整呈報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
㈡、被告庚○○、壬○○○、辛○○、癸○○等人,應在附表二、三、四、五「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欄簽名蓋印,並應與原告簽訂如附件○○○區○○○○段469等地號案更新協定書」,及提供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証明、房屋稅籍証明等有關證件,交付原告彙整呈報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庚○○、癸○○、辛○○、壬○○○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承受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故僅簽約之被告丙○○為當事人適格,其餘被告庚○○等4 人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房屋非被告丙○○繼承所有,被告丙○○並無支配系爭房屋之權,且簽約當時被告丙○○尚未與癸○○辦理登記結婚,並無夫妻關係,與庚○○、壬○○○及辛○○亦無姻親關係。系爭房屋係於97年1 月21日向訴外人買春菊購得,取得產權係於系爭契約簽約前,故並非被告丙○○之權利繼受人,是於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系爭契約業已失效: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但書附有解除條件,而本件合建基地內至99年6 月14日至少尚有康寧段四小段第18、24、36、36-1等地號地主拒絕原告之合建條件而使原告合建基地未能於簽約後2 年內(同年3 月25日) 整合完成,原告遭退件要與被告撤回同意書無涉。故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系爭契約自動溯及失效。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5 款復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7 日內撤回鈞院95年執字第25920 號之強制執行案並同時啟封,否則系爭契約自動失效。今原告未依約履行,故系爭契約亦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自動失效。
三、被告丙○○主張遭原告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契約,已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溯及失效:縱認本件無上述自動失效之事由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7年3 月26日以合建分屋方式邀被告丙○○參與其合建計畫,並保證提供最優惠之條件:若他人合建條件優於被告丙○○,原告應給予被告丙○○相同之平等條件,並載於系爭契約第20條。被告丙○○信以為真,乃將系爭土地加入系爭更新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被告丙○○之合建條件為「可得分配之面積13.48坪」,即1 坪土地可換得1.2 坪新屋。惟被告丙○○經多方查證後,發現原告與本合建基地內其他地主所約定之合建條件均優於被告丙○○甚多,諸如:某甲地主14.22 坪土地可得分配之面積為22.87 坪,即1 坪土地可換得1.6 坪新屋;某乙地主7.87坪土地可得分配之面積為26坪,即1 坪土地可換得3.3 坪新屋;某丙地主78坪土地可得分配面積高達300坪,即1 坪土地可換得4 坪新屋等。被告丙○○復發現乙○○行使詐術,將系爭契約第20條「原告『應』給予被告丙○○相同之平等條件」改為「原告『得』給予被告丙○○相同之平等條件」,以魚目混珠方式詐欺被告丙○○,使其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丙○○發現被詐欺後,於同年6 月2 日向臺北市更新處表示撤回同意書,並經備查在案;復依民法第92條向原告以存證信函行使撤銷合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當時威脅被告丙○○如不簽署系爭契約,則郭明智等人將於97年3 月27日執行拆屋還地案件,以目的、手段關聯性之不法,脅迫被告丙○○簽署系爭契約。
四、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丙○○若不簽約就要拆除系爭房屋,並未給予被告丙○○5 天以上之審閱期間或表示意見之時間與機會。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系爭契約未給予被告丙○○△F2之獎勵容積,且系爭契約第6 條、第15條顯然將增加之容積歸屬原告,雙方罰責不均等,對被告丙○○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該定型化契約對被告丙○○不公平全部無效。
五、原告與被告丙○○簽訂之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含土地改建及建物辦理更新可得面積表,其上載明「尚缺342 號旁1 樓平房待重測後計入」,惟自簽約日起迄今,原告並未履行給付重測後成果及上開面積表之更正,且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第5 款及第19條於簽約日起2 年內完成基地整合達於可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度及最優合建條件,顯違反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且為遲延給付。故被告丙○○主張民法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履行給付前,被告丙○○無給付同意書之義務,且因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丙○○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56 條解除契約。
六、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請求裁定免予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97年3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被告丙○○並於同日簽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5頁以下)。
二、被告丙○○於97年6 月2 日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撤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一第180頁)。
三、被告丙○○於97年9月7日以遭原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81頁以下)。
四、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庚○○、壬○○○、辛○○及癸○○分別為臺北市○○區○○路一段336 號、
338 號、340 號、342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45頁以下)。
五、訴外人郭明智、郭祐政、謝宗龍、謝麗君、謝麗瓊及謝朱年美前於95年9 月29日由王昧爽律師為代理人,執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郭金松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4 小段30地號土地部分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5
920 號實施強制執行,嗣經上開執行債權人於97年4 月1 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肆、爭執事項:
一、被告庚○○、壬○○○、辛○○、癸○○是否當事人適格?是否受系爭契約拘束?
二、系爭契約是否因有第1 條第5 款事由或第4 條第2 項第5 款條件成就而溯及失效?
三、原告是否詐欺、脅迫被告丙○○簽訂系爭契約?
四、系爭契約是否為對被告丙○○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無效?
五、被告丙○○得否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或解除契約?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庚○○、壬○○○、辛○○、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為丙○○之承受人,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㈠、按「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庚○○、壬○○○、辛○○及癸○○為被告丙○○之繼受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受合建契約之拘束,認為被告庚○○等四人為義務主體,依原告之主張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於被告庚○○等四人是否應亦為合建契約之主體,為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㈡、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丙○○簽署,雙方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餘被告為系爭契約第16條「本契約所有條款之約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繼受人與承受人具同等之拘束力。乙方(原告)若將此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與第三人承受時,乙方應就該第三人對本契約之履行向甲方(被告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繼受人,所有條款對之生效云云,然為被告爭執。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查,被告庚○○等人係從買春菊處取得系爭房屋,有被告提出之契稅(本院卷一第143 頁以下)可證,並非自被告丙○○取得,況且被告庚○○等四人僅為系爭房屋之繼受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繼受人,上開契約第16條應指契約之承擔者,亦即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者,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一併移轉,是被告庚○○等人非契約當事人亦非丙○○之承受人,債權人僅得對債務人主張權利,是系爭契約之所有條款對之不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庚○○、壬○○○、辛○○、癸○○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無理由。
二、系爭合約書是否因條件成就而溯及失效?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條件成就而受利益者,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5 款但書約定:「但若乙方無法在簽訂該契約後貳年內將合建基地整合完成,且亦無法調整基地可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狀態,契約即自動溯及失效,雙方皆不再受此契約拘束」等語(本院卷一第25頁),該約定之性質應條件而非期限,且為解除條件。
顯然兩造於97年3 月26日簽署系爭合約,苟原告未能於99年
3 月26日完成基地整合並取得供申請建造執照,則系爭合建契約溯及失效,惟被告就該等解除條件之成就,應舉證以實其說。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7年5 月23日函附表所列原告申請應補正之事項為「十二、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攤。十三、拆遷安置計畫。十四、財務計畫。十五、實施進度」(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 號卷第216 頁至218 頁以下),未見有參與都市更新計畫比例不足之待補正事項,更無由證明原告於99年3 月26日前無法將合建基地整合完成,且亦無法調整基地可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狀態。況原告提出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檢附之同意參與比例表(本院卷一第148 頁),顯然原告已跨越都市更新申請之門檻。依該比例表載土地部分之同意比例,面積部分為83. 40%、所有權人數部分為81.8
2 %,合法建物部分同意面積比例為76.66 %、所有人數比例為86.67 %,均已符於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比例,難認系爭合建契約因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丙○○另提出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會議紀錄、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為證,並具狀聲請調取都市更新計畫審議紀錄及調查都市更新計畫是否逾核准及核發建築執照等事宜(見本院卷二第97頁以下),但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會議紀錄僅為議員辦理協調會之紀錄,上開文件均無足證明上開解除條件已成就。再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5 款但書約定之文義,僅要求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整合達於可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度,並未要求原告於一定期限前取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建造執照申請獲准,被告丙○○主張原告應於99年3 月26日前獲得審議通過並核發建造執照云云,與上開約定不符,自不得認上開解除條件已成就。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5 款上開約定,縱因被告丙○○等地主反對原告所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致原告整合之基地比例不足,甚至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係被告丙○○與其他簽訂合建契約之人,以此方式圖使原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無法審核獲准,乃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解除條件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告丙○○亦不得主張因該條件成就而使契約溯及失效,故仍受契約拘束。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甲方與郭祐正等人因占用康寧段四小段30地號土地衍生之拆屋還地之賠償金額由乙方負擔,乙方須於簽訂契約之日起7 日內撤回前開案件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5年度執簡字第25920 號)並對同案查封案件啟封,否則本合約自動失效」(本院卷一第27頁)。查,97年3 月26日原告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訴外人郭明智、郭祐政、謝宗龍、謝麗君、謝麗瓊及謝朱年委任律師,於97年4 月1 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對郭金松部分之拆屋還地訴訟,業如叁之五所述,是原告業已依契約約定於7 日內履行撤回強制執行之義務,至於法院何時撤銷查封程序,並非原告所能支配,是被告辯稱系爭合建契約因此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失效,並無理由。
三、被告丙○○辯稱原告以詐欺、脅迫使被告丙○○簽署系爭合建契約,被告丙○○以存證信函撤銷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㈠、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訴外人郭明智、郭祐政、謝宗龍、謝麗君、謝麗瓊及謝朱年美前執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丙○○父親郭金松所有系爭建物○○○區○○段○○○號部分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5
920 號實施強制執行,嗣後並經債權人撤回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是否聲請強制執行,原為債權人之權利,由債權人自由意思決定,郭明智等債權人同意原告以此為與被告丙○○磋商合建契約條件,縱對被告丙○○造成壓力或不利,亦屬被告丙○○自己經利害關係衡量後所為之決定,原告以撤回執行事件為條件換取被告丙○○同意合建,而執行債權人亦同意為如此處置,即無不法可言,不構成不法之脅迫。再者,系爭建物於簽約當時均屬違建,依前開執行名義本應拆除,被告丙○○顯然衡量利害關係後,同意簽署系爭契約,且被告丙○○以遭原告詐欺為由撤銷合建表示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中並未提到遭脅迫,是其嗣後於訴訟中主張遭脅迫應非事實。
㈡、被告丙○○抗辯原告保證係以最優惠條件訂約,被告丙○○嗣後發現其他地主合建條件優於兩造間契約約定,其受有詐欺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若其他人合建之條件優於甲方,乙方得給予甲方相同之平等條件」等語(本院卷一第32頁),顯然如有其他合建地主取得優於被告丙○○之合建條件時,被告丙○○得請求原告按相同條件履行給付義務,俾保障被告丙○○之權益。被告丙○○得否取得更優惠條件,於系爭契約簽署後,尚待原告洽商其他合建地主談妥條件以作為被告丙○○條件之修正,則兩造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時之議定條件尚非確定,被被告丙○○遂以契約條款使被告丙○○取得與其他合建地主平等地位之契約對價,自無詐欺可言。其中被告丙○○提出之馮輝民、己○○之合建契約認為條件優於被告丙○○云云。查,觀諸馮輝民與原告之合建契約第1 條可知,馮輝民係以提供土地及地上物與原告合建(本院卷一第171 頁以下),而證人戊○○即原告先前之職員亦到庭證稱,馮輝民係以土地及提供合法建物與原告合建,被告丙○○係以土地與原告合建,至於系爭房屋簽約當時均為違建,係另外簽署安置協議,被告丙○○與馮輝民條件不同,如何能判定條件優劣等與語(本院卷二第63頁以下)。又被告丙○○另提出己○○、劉培嗣之合建契約,己○○2 人之合建契約土地部分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而違建部分另簽訂安置協議,違建部分則有占用自己、私人土地、國有土地等情形,惟己○○等與原告約定以登記面積計算合建分配比例,且提供之地上物僅有康寧路一段334 號,而被告丙○○則有地上物康寧路一段336 、338 、340 、342 號,被告丙○○與原告則以容積面積為合建分配比例等。又證人戊○○證稱:因為地主有的人要知道登記面積為多少,有的人要知道實際面積,所以契約內容有詳細解釋何謂登記面積、容積面積,己○○只有1 戶,丙○○有3 個門牌(證人可能誤植,有4 個門牌),二者情形不一樣等語。是馮輝民、己○○等與原告締約條件並非均與被告丙○○情況相同,涉及之對價與談判條件各異,實難逕謂被告丙○○之締約條件低於他人。再參照原告與馮輝民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
3 號)履行契約事件,馮輝民亦稱本件被告丙○○之締約條件優於伊,基上均不足證明被告丙○○因原告詐欺而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丙○○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脅迫或詐欺之行為致令被告丙○○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丙○○辯稱其發見因被詐欺而為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7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以及遭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不生撤銷之效力。
四、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是系爭契約係以合建為目的,並非以消費為目的之交易或使用商品、接受服務等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被告丙○○辯稱系爭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云云。依證人戊○○之證詞,系爭契約均有讓被告丙○○閱覽,並經討論修改,與被告丙○○至少2 次商討,之後被告丙○○才同意簽署等語,且觀諸丙○○、己○○、馮輝民等人合建契約內容條款不盡相同,己○○亦證稱洽談多年等情,可知合建契約雖為原告單方面預擬,但均經個別磋商修改,並非民法第247 條之1 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丙○○等地主亦有不締約之自由,被告丙○○衡量利害關係後簽署,被告丙○○主張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五、系爭契約第3 條提供義務第1 款約定:「(一)於確定乙方(原告)已撤回第四條第(二)項第5 款所列之強制執行案件(依第4 條擔保事項第2 款第5 點之約定,指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920 號)之同時,甲方(被告丙○○)應提供合建土地之『申請都市更新土地使用同意書』貳份、『申請都市更新委託書』壹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壹份(但書:僅為此都市更新計畫使用)、『鑑界申請書』、『地上物拆除同意書』(於『合建基地』取得臺北市政府更新核准函之後)經用印後交付乙方辦理合建基地都市更新程序及本合建大樓建築執照申請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第27頁),顯然被告丙○○於確定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業經撤回時,即應提供同意書2 份予原告供以辦理向北市府申辦都市更新事業核准,被告丙○○前亦確曾在原告繕打之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卷一第37頁,該同意書僅指系爭土地)。再依系爭合建契約文義及訂約目的,被告丙○○顯然明知同意書提供之目的如上,依據合建契約債之本旨、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被告丙○○即負有提供符於原告申辦都市更新需要之同意書之義務,無論原告係因何原因遭主管機關駁回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均不能免除被告丙○○此一義務。
六、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 第
1 款約定,被告丙○○於上開執行程序經撤回時,所負交付同意書之期限已經屆至,縱被告丙○○有權得請求原告給予更優惠之合建條件或測量建物更正面積,亦必先配合原告辦理都市更新申請獲准,否則無從給付,應認被告丙○○依約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該同意書之給付,與原告依契約約定按與其他合建地主相同之平等條件給付被告丙○○合建完成後房屋之義務間,無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從許被告丙○○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同意書。被告丙○○有先給付同意書之義務,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核屬無據。再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5款但書,僅要求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整合達於可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度,並未要求原告於一定期限前取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建造執照申請獲准,是被告丙○○主張原告未於簽約二年內取得建築執照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七、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丙○○簽立同意書交付,乃依契約約定之權利而為請求,且因恐將來難以執行,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為其權利法之正當行使,亦為實現權利所必要,非專以損害被告丙○○利益為目的,並無害於公益。然而,都市更新條例或相關主管機關所制訂之法令,亦均無應將全部容積獎勵之利益歸於合建戶之規定,且原告係營利之法人,商人牟利乃其本質,原告獲利若干,除應依主管機關有效之規範提列外,純屬市場機制及意思自由決定之範疇,非謂原告獲取利益即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丙○○援引民法第148條等為抗辯之依據,尚難採憑。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庚○○、壬○○○、辛○○、癸○○等四人於「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欄簽名蓋印,並應與原告簽訂如附件○○○區○○○○段469 等地號案更新協定書」,及提供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証明、房屋稅籍証明等有關證件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