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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被 告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被告應將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壹佰股登記於被告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6 日向訴外人甲○○買受被告公司股份100 股,甲○○並將其所持有記名股票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予原告。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原告所持有股份登載予股東名簿,被告卻置之不理,而否認原告股東之地位。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為被告公司股東,並請求將原告股份記載於被告股東名簿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0 股登記於被告股東名簿。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全部股份已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蔡俊益、鄭麗真、蔡宗豪、陳碧雲等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以蔡俊益名義與甲○○簽約買斷,並委請會計師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是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股東,並請求將其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股東,既經被告否認,如不訴請確認,則其股東權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進而妨害其股東權利之正常行使,自難謂其在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為被告公司股東,以排除此項侵害,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次查,被告抗辯:被告公司股份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乙○○及蔡俊益、鄭麗真、蔡宗豪及陳碧雲等人共同出資9000萬元買受,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現公司董事長為乙○○,股東則為乙○○、鄭麗真、陳勉如、蔡俊益、陳碧雲等語,固據其提出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土地付款明細、買賣契約書、支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均影本)為憑。且被告確先於96年4 月24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由乙○○、蔡俊益、鄭麗真等3 人擔任董事,乙○○為董事長,並由闕進發擔任監察人;再於96年5 月10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乙○○、董事變更登記為鄭麗真、蔡宗豪,將監察人變更為蔡俊益各節,亦經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並有經濟部函、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均影本)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5頁)。然審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以自由轉讓為原則,股東持股轉讓無須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亦非主管機關法定應行登記事項,主管機關自毋庸對公司內部股權實際變動情形,進行實體審查各節,則被告徒憑其公司登記事項及股東名簿之記載,抗辯: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云云,已難憑採。

五、且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背書乃記名股票讓與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至於是否於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應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為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業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慶豐銀行)於85年6 月10日辦理股票簽證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11日經中三字第09835107540號書函所檢附慶豐銀行信託部85年5 月31日(85)慶銀託簽字第000497號函文及普通股股票、股票存根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又原告主張:已於98年間向甲○○買受被告公司股份100 股,甲○○並將其所持有股票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予原告之上情,則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乙份及面額各為「壹拾股」、「壹拾萬元」之股票正反面影本計10紙(股票號碼為85-NB-000050、85-NB-0000

52、85-NB-000053、85-NB-000054、85-NB-000055、85-NB-000056、85-NB-000057、85-NB-000058、85-NB-000059、85-NB-000060)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而審核上述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確悉由股票記名股東許松雄於88年6 月1 日在「出讓人蓋章」欄蓋章、甲○○於「受讓人蓋章」欄用印,再於98年3 月6 日由甲○○在「出讓人蓋章」欄蓋章、由原告於「受讓人蓋章」欄用印之情,堪認各該股票確已先經記名股東許松雄於88年6 月1 日背書轉讓予甲○○、再由甲○○於98年3 月6 日背書轉讓予原告無誤。

原告既經股票持有人甲○○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股票,依前揭說明,自已取得各該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洵無疑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應予准許。

六、再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股份未過戶前,股東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817號判例可考。且股票受讓人已依背書轉讓而取得股票,並已備齊股票讓與過戶有關文件,請求記名股票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倘記名股票公司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股票受讓人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成就,受讓人自得訴請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以保障其本於股東身分所應享有受分派股利或紅利等權利。至於關於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手續,除經公司章程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共同為之者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可資憑參。經查,被告之公司章程並無讓與人及受讓人應共同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規定乙節,有章程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以,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間股東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0 股登記於被告之股東名簿,於法亦無不合。

七、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持有被告股份100 股登記於被告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 萬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