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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時,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一,觀諸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至明,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彭天青於民國92年1 月1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有1 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詎上開信用卡自92年1 月16日起至98年8 月2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萬4,730 元、利息22萬293 元,共計68萬5,023 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 月16日起至98年8 月27日止,尚有消費本金46萬4,730 元、利息22萬293 元,共計68萬5,023 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在卷為憑,自堪憑信。

五、按持卡人於信用卡額度內之金額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並就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利息,約定條款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 月16日起至98年8 月27日止,尚有消費本金46萬4,730 元、利息22萬29

3 元,共計68萬5,023 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如上述,揆諸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8萬5,023 元,及其中46萬4,730 元,自98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5,023 元,及其中46萬4,730 元,自98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日期:2009-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