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己○○被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丙○○、被告丁○○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之買賣行為及民國92年1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以撤銷。
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2年內湖字第1824號收件,於92年1 月23日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訴外人戊○○(即被告丙○○之配偶,被告丁○○之母)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惟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0年8 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嗣經原告行使擔保上開借款之抵押權後,仍欠本金
338 萬元4025元及自9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2.惟被告丙○○於訴外人戊○○未能依約給付上開借款之分期付款後,原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丙○○並未依約代訴外人戊○○清償,卻於91年12月16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丁○○,並於92年1 月23日完成登記。
3.上開不動產移轉後,被告二人仍尚設籍於系爭房屋並未遷移,且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名義人仍為被告丙○○,移轉當時被告丁○○僅22歲,並無資力提出價金,又以祖父母之贈與購買父親所有而為父子同財共居之住所,亦有違常理,故被告丙○○、被告丁○○間之買賣應非事實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13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及同法第113 條,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被告丙○○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2年1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備位之訴
1.依據台北市內湖農會(以下簡稱內湖農會)於當時鑑估系爭標的之市值約312 萬元,但被告丙○○以247 萬元之對價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丁○○,該買賣契約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
2.且依據當時法拍之行情約有320 萬元,扣除被告丙○○於內湖農會之借款134 萬元,原告尚具有186 萬元之求償利益,雖被告抗辯價金係現存財產之變形,但僅其中
114 萬元轉為存款,原告請求之利益亦減少72萬元,故亦侵害原告之債權。
3.被告丙○○取得交易價金,是否用於清償債務,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原得按比例受償,被告丙○○如將獲得價金清償其他債權人而未清償原告,亦是侵害原告之債權。
4.依據被告丙○○97年度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料,除系爭標的外,已無其他財產,被告丙○○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下,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丁○○,因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5.被告丙○○與被告丁○○為父子關係,且設籍系爭標的處,父子同財共居,被告丁○○對於被告丙○○之債務應難推諉為不知,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撤銷之訴,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移轉行為。
6.聲明:被告丙○○與被告丙○○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12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2年1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之抗辯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僅稱,兩造間為父子關係即認其間之買賣並非真實,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2.被告丁○○因在91年間分別自祖父母處受贈現金共計140萬元,且被告丁○○在系爭房屋居住多年,習慣該住處,因而以247 萬元之價金購買被告丙○○名下之房屋,其中由被告丁○○繼續代為給付台北市內湖農會原有之貸款13
3 萬3630元,所剩之價金,則於91年12月16日及92年1 月27日匯入被告丙○○設於泛亞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備位之訴被告丙○○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丁○○,係屬於現存財產之變現,並不生減少債務人資力之結果,就買受人亦無所謂受益,不生撤銷之問題。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相當之對價,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屬詐害行為。被告間買賣價格,與當時台北市內湖農會貸款徵信之價值僅差65萬元,被告二人是父子,買賣不一定要根據市價,且被告丙○○做生意缺錢,故以稍低價格賣給被告丁○○,係人之常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等,與法未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戊○○(即被告丙○○之配偶,被告丁○○之母)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僅繳納本息至90年8 月16日,經原告行使抵押權後,仍欠本金338 萬元4025元及自9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丙○○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於92年1 月23日以收件文號92年內湖字第1824號、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91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四、爭執要點
(一)被告丙○○與被告丁○○就系爭房地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被告丙○○間被告丁○○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丁○○於取得系爭房地時是否亦知悉其情事?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丙○○、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據上開判例所示,原告自應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舉證。原告僅以被告間為父子關係且同財共居為據,推論被告丙○○、被告丁○○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查,被告丙○○、被告丁○○間固為父子關係,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時為91年12月16日,、登記時間為92年1 月23日,而被告丁○○系00年0 月0日生,斯時被告丁○○業經成年,已具完全行為能力,正受大學教育中,具有一定之智識,非不能與他人為交易行為,且縱為父子關係,亦非不能真正之買賣行為。雖被告丙○○、被告丁○○同設戶籍於系爭房屋之地址,但此僅能推論被告丙○○與被告丁○○同住於該址,尚無法推論被告丙○○、被告丁○○有「同財」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被告丁○○間之買賣行為是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之買賣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尚難採認。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丙○○、被告丁○○間之買賣行為無效及請求系爭房地於92年1 月23日收件文號92年內湖字第1824號,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無據,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先位之訴。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 號著有判例可參。
經查:
1.被告丁○○之母戊○○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但訴外人戊○○於89年3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上開債權之抵押物,本院於89年10月11日裁定准許拍賣,但因訴外人戊○○係林肯大郡之受災戶提出還款計畫,請求上開借款以剩餘年限本息平均攤還,且利率比照合作金庫,以年利率浮動計息,前所積欠利息及違約金以剩餘還款年限無席平均攤還,有本院89年度拍字第1989號裁定及原告提出之被告丙○○及訴外人戊○○之還款計畫書在卷可參。嗣訴外人戊○○亦僅繳納本息至90年8 月15日即未能持續還款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在卷可證。故於90年8 月15日起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即應就訴外人戊○○所積欠之借款餘額3,26萬8,360元及利息違約金,負清償之責。
2.復以被告丙○○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丁○○之92年度間,被告丙○○之收入總額僅36萬6,605 元,而無其他財產,亦有9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有調件明細表乙紙在卷可參。另被告丙○○於79年9 月18日以系爭房地向內湖農會借款,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 萬元,84年間12月30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提高為300 萬元、而於91年12月14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尚欠內湖農會133 萬3630元、被告丙○○於92年1 月20日再以置產之名目,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內湖農會申請借貸
250 萬元,又於93年8 月10日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之方式,以購買其他不動產之名義,向內湖農會借款
300 萬元,並提高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360 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1 紙、借款申請書2 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紙、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契約書2 紙附卷可參。
3.再據內湖區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在92年1 月24日之價值為3,12萬1,511 元,亦有該報告書在卷可參。
4.依據上開所述,被告丙○○與被告丁○○成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丙○○尚欠內湖農會133 萬3630元,另需就訴外人戊○○積欠原告借款326 萬8360萬元及自90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而被告丙○○除數十萬元之薪資及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可資清償債權人之資產,故被告丙○○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應已陷於無資力。
5.而系爭房地於92年1 月24日經內湖區農會估價尚有3,12萬1,511 元之價值,扣除具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133萬3630元,所剩餘額仍有約1,33萬3,318 萬元,該金額應為全體債權人債務之總擔保,被告丙○○卻將名下唯一之系爭房地以247 萬元之低價出售被告丁○○,除其中114 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內外,其餘雖約定系爭房地之貸款由被告丁○○繳納,但債權人所得求償之金額減縮約65萬元,難謂無侵害原告之債權。
6.且上開貸款名義仍為被告丙○○,並未更換為被告丁○○,故債務並未由被告丁○○承擔,且被告丁○○購入系爭房地後仍為學生,其於92年、93年均無任何所得,94年亦僅19萬800 元之收入,尚難認定其有清償內湖農會貸款之能力,況被告丁○○並未提出上開內湖農會貸款每用應攤之本息係由其清償之證明,且故不能認定被告丙○○處分系爭不動產可積極減少其負債。再觀,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後被告丙○○仍以其名義向內湖農會增貸。如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確實承擔系爭房地貸款之每月應攤還本息之清償,應無再由被告丙○○一再以系爭房屋不斷增貸增加每月應攤還本息之金額。因此,被告丙○○、被告丁○○約定之買賣價金雖為247 萬元,但實際上被告丁○○除以匯款被告丙○○帳戶各給付現金82萬5000元及31萬1370元外(參卷附之被告丙○○之存款簿內頁明細),並未再給付任何對價。故被告丁○○僅以1,13萬6,370 元之代價,即取得價值312 萬元之系爭房地,顯侵害原告之債權。
7.被告丁○○為被告丙○○及訴外人戊○○之子,其原與被告丙○○及戊○○同住於系爭房地,其家庭經濟在經歷林肯大郡之後,經濟狀況顯受重創乙節,被告丁○○當時已成年,且受大學教育(戶籍查詢資料可參),按照常情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丁○○主張其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係以祖父母贈與之現金購買,被告丁○○當時甫成年且在大學就學中,祖父母所贈之現金,應係贈與被告丁○○作為未來發展使用,但卻用於購買其父親所有而為一家人所居住之住所,顯見,其父母之經濟狀況已出現嚴重問題,必須由被告丁○○動用其受贈之資金,以保住一家人居住所需之系爭房地,以免該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拍賣而失去一家人擋風遮雨之庇護之地。另被告丁○○對於僅為在學學生並無資力可清償系爭房地每月應攤還內湖農會之貸款本息乙節,亦知之甚稔,因此,被告丁○○顯應知悉,其僅提出現金1,13萬6,
370 元,購買其父親被告丙○○唯一之財產,並將該財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將使其父被告丙○○之其他債權人求償無們。綜上所陳,被告丙○○、被告丁○○間之買賣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丁○○於亦知悉有損害於債權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