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 廖俊傑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告 王烔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蘋果日報)雇用被告王炯華為記者,在民國96年
9 月24日撰文以「將領:沒辦法管下半身」為標題,報導指稱原告在96年4 月間藉職務之便,與已婚之陳姓女雇員有染,且在96年1 月間與其至澎湖出差,「兩人幽會全民買單」(以下稱系爭報導)云云。惟原告與該報導所稱之已婚之陳姓女雇員(即陳寶玉)並無該報所指稱之「有染」,原告之前配偶黃凌以原告與陳寶玉有通姦事實而提起告訴,亦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於96年1月17日至澎湖出差確係公務,事後依法報請差旅費用,並無不法,原告所任職之單位,經調查後亦未因原告出差至澎湖有何不法而懲處原告。因此,被告所為之上開報導顯為不實。
(二)被告雖辯稱該報導業經盡查證之責,惟被告查證之對象為原告之前配偶黃凌、原告任職之單位長官等,但斯時原告正與黃凌進行離婚訴訟,其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所述並不足採,另原告任職單位之長官為何人?是否知悉事情原委亦有可議。而被告雖舉原告任職單位之調查報告,以合理化其報導,但原告任職之單位政風人員僅有行政調查權,調查人員之專業能力不足,且調查過程中亦有汪姓人員(即汪正文)與原告之前配黃凌偶合力編纂不實資訊,誤導調查,故上開之調查報告,無法合理化被告之虛偽報導。況原告與陳姓女雇員年齡相差五歲,依據常情,無法發展感情,亦不可能有染。被告並未向原告求證及向原告投宿之日立飯店查詢,難謂已盡調查之責。
(三)綜上,被告蘋果日報雇用被告王炯華以未經查證之不實之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聲明所示。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2.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刊登8分之1版面之道歉啟事1日。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報導係因原告之前妻舅以電子郵件向報社投訴,其投訴文件詳載原告與同單位之雇員陳寶玉婚外情之內容,復經報社指派被告王炯華依所留之電話與當事人聯絡進一步採訪,並向軍方單位求證得知軍方內部已調查認為原告與僱員陳寶玉二人間確實逾越分際而予以記過懲處,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令被告確信投訴人所言為真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與陳姓女雇員在澎湖督導時,夜宿日立飯店部分,經原告任職單位調查亦認定,原告與雇員陳寶玉否認知悉對方同住日立飯店且為鄰房乙節,顯有隱瞞之處。復以原告與陳寶玉同遊屏東車城海生館部分,以其已婚之身分,實屬不宜,另有原告住院期間,陳姓女雇員曾經前往探視時,以布簾遮掩病床,並與原告之前配偶黃凌發生爭執,均顯示原告等之行為確有不當之處,應予檢討,且原告與陳姓女雇員間之關係非比尋常,引起家庭糾紛,衍生有損軍譽情事,原告不當行為,原告之任職單位適時給予懲處及匡正,堪認被告報導內容並非出於杜撰。
(三)又系爭報導內容僅述及投訴人之投訴及軍方之回應兩部分,依據被告提出之投訴人投訴原告婚外情之電子郵件內容及所函查之上開調查報告皆可證明系爭報導與上開兩份文件所表彰事實一致,並無任何誇大不實之處。原告指稱報導內容為虛構,譁眾取寵云云,顯有誤會。
(四)原告亦自承其前配偶於96年7 月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妨害家庭罪提出告訴,足以證明被告報導當時原告確涉有投訴人所指涉之婚外情糾紛,事後縱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高分檢均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以此逕論被告事前之報導為不實在,蓋此乃新聞報導與司法調查諸多不同之一,前者無公權力且注重時效性,而後者雖有強大司法調查權利卻需時耗日,其講究的是證據,尚不得以司法調查的結果非難及時報導之新聞。
(五)原告身為國軍幹部,其待遇、保險、撫卹、福利獎懲、教育任官、服役、任職、考績均依法受法律保障,國防法第15條、16條更分別規定:「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現役軍人之地位,應受尊重」,而刑法第23
9 條更有通姦罪之處罰規定,原告所涉婚外情行為重則有洩密危及國家安全可能,輕則觸犯刑事法令破壞紀律損及國軍聲譽,難謂被告報導此一新聞與公益無關。因此,系爭報導係源自當事人之親屬向報社投訴且以書面詳述事件始末,經被告查訪原告工作單位獲得證實其業遭內部調查而受到懲處,被告基於此一事件之公益性而向閱聽大眾呈現一客觀之新聞事件以善盡媒體報導新聞之職責,其角色並非在認定事實之真偽,主觀上並不具侵權之故意與過失,且無不法,應不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之訴顯屬誤會。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被告蘋果日報雇用被告王炯華,於96年9 月24日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刊登於被告蘋果日報所發行之報紙進行報導。
四、本件之爭執要點
(一)系爭報導之內容所傳導之訊息為何?
(二)該報導所傳導之訊息是否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就該報導是否已盡查證之能事?
(四)該報導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法院的判斷
(一)依據附件所示之報導標題「將領:每辦法管下半身」及該報導第一段所述內容,係指國軍部隊因有多起性醜聞爆發,國防部之將領因而表示,其無法管理軍人的「下半身」(即管理軍人的性關係或性生活),只能盡量宣導男女分際及男女平權教育。故此段之陳述並無涉及原告之名譽,僅為國防部將領對於報導前所生的性醜聞案表示意見。而原告認為被告以此標題指涉原告「無法管好下半身」(無法控制性行為或性關係),應係錯誤解讀該報導。
(二)系爭報導第二段以「中校皆外遇對象出差」,內容則指述原告藉職務之便與陳姓女雇員有染,且兩人在一月時到澎湖出差,爆料者抨擊「兩人幽會全民買單」。上開報導中指稱原告與陳姓女雇員「有染」,其中「有染」之意義為「不正當男女關係」(參大中國圖書公司出版「新編中國辭典」,第732 頁,86年9 月2 號版),然而並未必指涉男女有性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報導敘述其與陳姓女雇員有染,是陳述其與陳姓女雇員有性關係,應有誤解。而原告確實在96年4 月10日經任職單位之政風單位調查後,認原告為已婚身份,與部屬相處未能嚴守男女份際,足以損害軍譽,懲罰大過一次,而陳姓女雇員部分則因為已婚身分與部屬相處未能嚴守男女份際,足以損害軍譽,記過兩次,有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令及96年4 月10日岳黃字第0960001582號函所附之96獎懲官字第015 號、96獎懲聘雇字001 號在卷可參。因此,被告之上開報導,依據原告任職之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所為之調查及懲處結果,報導原告與陳姓女雇員「有染」,並非純屬虛構,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令之政風調查僅有行政調查權,非司法調查,且該調查亦有其前配偶及訴外人編纂不實資訊誤導,故不足採為認定原告與陳姓女雇員是否有染。但本件訴訟並非確認原告與陳姓女雇員間是否性關係,本件訴訟係在審理被告之報導是否有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亦即報導是否與事實不符,如確有不符則對於不符之報導是否有故意過失。依上所述,原告與其下屬雇員陳寶玉間之不當交往業經原告之任職之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令調查完畢,並製作調查報告,且由該單位之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做出懲處之決議,亦有會議紀錄附於該調查報告可參。且調查報告依據原告與陳姓女雇員間異常之通聯紀錄(95年11月14日至96年2 月28日,76日共有28
2 通通聯紀錄,其中通話為120 通、簡訊162 通,深夜或清晨撥出通話有14通、簡訊有30通)、訪談日立飯店服務生李文懿、原告與陳姓女雇員報告書、原告與雇員陳寶玉出遊屏東海生館之陳姓女雇員照片、原告購買海生館門票信用卡帳單、下士黃騰達訪談紀錄(雇員陳寶玉探病時,與原告為相鄰病床之人)等資料做出調查結果,有該調查報到在卷可參,且上開調查報告並非以原告之汪姓同僚(汪正文)之陳述即做出調查結果,並且亦將汪正文設及恐嚇等行簽請另案詳查及依規定辦理懲處,有簽呈附於該調查報告內可參。因此,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令之調查過程尚稱翔實,原告空言指稱該調查報告不可採云云,尚非有據。準此,被告依據原告任職之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令所為之調查結果及懲處,報導原告與其下屬雇員陳寶玉間「有染」(有不當男女關係),尚非虛構,且業經有調查權責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令之政風單位加以調查後,並對原告加以懲處,被告據此為報導,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三)另被告系爭報導中關於:爆料者抨擊「兩人幽會全民買單」,其中兩人幽會全民買單部分以引號加以標註,顯示該句文字為爆料者所言。而原告確實與陳姓女雇員在96年1月17日至澎湖出差,且原告先入住澎湖日立飯店513 號房,雇員陳寶玉雖先由澎湖之接待單位送至澎湖娘家,但於晚間八時許(參96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36卷)又搭乘計程車至日立飯店進住513 號房,而原告及雇員陳寶玉均否認知悉他方入住日立飯店及入住房間即在隔壁,且雇員陳寶玉亦僅按原申請之居住娘家之住宿費用700 元申請等情,有雇員陳寶玉之調查報告書及原告之澎湖行程報告附於上開調查報告可證。而原告與雇員陳寶玉自95年11月14日起即以行動電話有密集的聯繫,其中甚至有深夜之通話及簡訊,有通聯紀錄附於調查卷可參。雖原告辯稱係因長官交代處理陳姓女雇員遭汪正文騷擾而與陳姓女雇員有較為密切之聯繫,縱然如此,原告指示雇員陳寶玉依法報警即可,雇員陳寶玉之配偶才是應與陳寶玉共同面對解決受恐嚇問題之人,原告夜間與已婚婦女頻繁聯繫,是否有此必要,已是啟人疑竇。況汪正文用以恐嚇雇員陳寶玉之部分,亦是雇員陳寶玉與原告間有不當交往為恐嚇手段(參調查報告第5 頁記載汪正文得知原告與陳寶玉間不當情事未循正常管道反應,逕自通知雙方配偶,雖情資多查屬實,惟動機可疑,且陳女丈夫陳昇安先生所指,汪員多次騷擾、恐嚇渠夫妻等情),原告與陳姓女雇員苟純為公務上交往,則汪正文亦無法達恐嚇之目的,且原告與雇員陳寶玉間,再傳出蜚長流短之耳語,且配偶已絕不妥而與之爭執,卻仍深夜通話,豈不更加坐實該汪正文所指之不當交往,原告若未與雇員陳寶玉不當交往,其當無不避嫌之理。原告在調查報告書中(參79頁)自承陳姓女雇員在晚間8 時50分許與其聯絡並雇員陳寶玉告知已在家,但此時雇員陳寶玉早已入住日立飯店(陳寶玉於偵查中自承在8 時許入住日立飯店),雇員陳寶玉在出差前已深依賴原告為其解決汪正文恐嚇之情,兩人交情匪淺,且與原告係一同至澎湖出差,兩人必須同時進行督導之公務,當會告知對方在澎湖之聯繫方式,兩人既在入住日立飯店時有電話聯繫,當無不知對方留宿之地點,但原告與雇員陳寶玉卻均稱不知他方入住之飯店及房號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查原告與陳寶玉在1 月16日前往澎湖之前之手機通聯紀錄,二人在夜間(超過夜間9 時之後)均有通話或簡訊聯繫,96年1 月16日亦有6次通聯紀錄(6 時27分、10時20分、10時23分、10時38分、13時04分、19時14分),但最晚之通話紀錄為19時14分,而簡訊紀錄2 次(凌晨3 時44分及16時53分),96年1月16日當晚至96年1 月17日下午(該日兩人最早之通話紀錄為13時25分),兩人均無任何通聯紀錄,且當晚兩人又同住日立飯店,且房間即在隔壁,96年1 月16日當晚,是否原告與陳寶玉間因地點方便見面而無須再透過電話或簡訊聯繫,因而無夜間之通聯紀錄。再查96年17日之通聯紀錄,陳寶玉必須返家,於該日又有夜間21時19分及22時53分之通話及23時43分簡訊、18日亦有22時16分及18分簡訊、1 月19日有凌晨6 時41分簡訊、20日有22時45分及50分之通話等。依據上開通聯紀錄,原告與陳寶玉在前往澎湖之前之96年1 月起之夜間或凌晨均有通話或簡訊之通聯紀錄,自澎湖歸來後亦復如此,獨有同時入住日立飯店之1月16日當晚自晚間19時14分後即無通聯紀錄直至隔日下午。由此可推證,原告與陳寶玉應知悉二人均入住日立飯店且同住鄰房,在當晚亦應有相當程度之會面,以取代兩人平日之夜間通話或簡訊之聯絡。
(四)又「幽會」係指「男女隱密的約會」(參同上辭典第462頁),故幽會一詞只需男女隱密約會即是,並非一定指約會中有性關係之發生。原告與被告陳寶玉間自95年11月間起即有密集之通話及簡訊聯絡,於96年1 月起每日夜間亦有通話及簡訊聯絡,但獨在96年1 月16日當晚無任何聯繫,過後又再度回復夜間聯絡,因此,可推論二人在1 月16日應有所會面,已如上述,故爆料者指稱兩人在1 月16日至澎湖出差時有隱密的約會,尚非無據。原告與雇員陳寶玉兩人至澎湖出差有私密約會,且原告之住宿費用、交通費及誤餐費等均由國庫支出,因此,爆料者指稱兩人在澎湖出差時有隱密約會,而費用雖以因公支出名目支領,但仍便利其等約會,故指該約會由全民買單,亦非無據。原告辯稱,其與陳寶玉間並無任何通姦事實,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陳寶玉在96年1 月16日同住一房,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是以是否有通姦事實進行調查,而系爭報導並未指稱原告與陳寶玉在96年1 月16日前往澎湖同住一房發生性關係,該報導係爆料者陳述原告與陳寶玉藉前往澎湖之便而行隱密約會,故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無證據可證明無通姦之事實,並非可推論原告、陳寶玉間是否在96年1 月16日當晚有無私下會面之舉。而原告主張證人李文懿即日立飯店服務生可證明原告與陳寶玉並未同住一房,但查證人李文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們(指原告與陳寶玉)實際上是開二個房間,但是是否進入彼此房間,就不清楚了等語,有該訊問筆錄附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165 號卷內可參,故證人並不能證明原告與陳寶玉在96年1 月16日未同住一房。雖證人李文懿復證稱,原告與陳寶玉二人之房號為鄰房為其所安排非陳寶玉要求等語,但原告與陳寶玉為鄰房,仍極為便利互訪、見面。復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96年度偵字第34
165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諸多逾越已婚男女交往應有分際之舉措,可作為原告之前配偶與原告間之離婚事件及精神上慰撫金之裁判基礎,但因無「捉姦在床」,原告前配偶所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據證明原告與雇員陳寶玉間有男女生殖器接合之通姦行為,因而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益證系爭報導之爆料者所抨擊之「澎湖幽會全民買單」,並非全然虛構。
(五)而系爭報導之第三段則敘述原告之前配偶向原告任職單位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令舉發之經過,應與原告之名譽無涉。而最後一段則敘述原告及雇員陳寶玉以違反男女份際,涉不當交往而經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令懲處之事實,亦與上開之調查報告內容相符,亦非虛構,至於原告所指系爭報導附表部分,亦僅重複記載原告與陳寶玉間「有染」(不正當男女關係)及遭軍方懲處結果、原告之前配偶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等,亦非虛構之情。故均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情
(六)綜上所陳,系爭報導並未指述原告與陳寶玉間有通姦行為或出差至在日立飯店時同住一房而為通姦行為,該系爭報導僅指出已婚之原告與下屬雇員陳寶玉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且原告與陳寶玉至澎湖出差時,疑似有利用公差機會而行隱密約會,而原告與陳寶玉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由原告之配偶向原告任職之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令舉發,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及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令對於原告與被告陳寶玉間之不當交往調查及懲處之結果。故上開之報導並非虛構,故並無毀損原告之名譽。因此,原告以其名譽受該報導之毀損,請求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難謂有理,不能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