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丙○○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立民執地字第0九二0八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陳秀鳳之繼承人,原告之父蔡燦豐曾於民國73年11月間與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現已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城東支庫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以原告之母蔡陳秀鳳、陳賀吉及陳德勝為連帶保證人,擔保系爭債務之履行。經合作金庫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確定後,曾於75年間向上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北院立民執地字第92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蔡陳秀鳳於77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因不諳法令,故未拋棄繼承,嗣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將對上開債務人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告,被告遂於98年間,向本院以原告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蔡陳秀鳳之繼承人為由,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分別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2892
3 號執行命令將原告設在元大公司之票券帳戶查封,又於同年7 月29日函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司執助字第588號執行命令,查封原告對第三人薪資債權之1/3 ,及於同年月24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而由該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4918號執行命令,將原告設在榮星郵局之帳戶查封在案。惟因本件原始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曾於79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無結果,而斯時原告之母蔡陳秀鳳已經過世,合作金庫銀行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蔡陳秀鳳強制執行,要屬無效之聲請,被告對此應一體承受,故被告向原告求償已逾20年,其請求權當然罹於時效,其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況系爭債務生效於74年7 月26日,原告當時年僅17歲,77年間原告之母蔡陳秀鳳死亡時,又因不諳法律致未拋棄繼承,而負擔上開債務,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及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原告就原告之母對被告之上開債務,僅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其責任,然原告並未繼承任何財產,自無需負責。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狀載聲明雖為: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918號〈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之誤繕〉、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923 號〈誤繕為98年度司執助字第28923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號98年度司執助字第58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惟核其真意,係聲請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本院於無礙於此原告訴訟請求及目的範圍內,並為兼顧主文明確性之要求予以明確其文義)。
二、被告則以:蔡燦豐於73年11月間邀同蔡陳秀鳳、陳德勝及陳賀吉,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40 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前已於79年、84年、86年、89年、92年、95年間對蔡燦豐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復於95年12月14日將對上開債務人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登報,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始有該法之適用,與債務發生時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涉,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成年,且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無民法修正後繼承編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所繼承者為其母之代負履行保證債務,然該債務係擔保其父向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且原告與其父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則原告並非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原告亦未舉證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仍應負清償之責。又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於7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所得款項不足清償,復各於79年、84年、86年、89年、92年及95年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主債務人蔡燦豐及連帶保證人等人為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被告於承受債權後又於98年6 月間對上開債務人及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依民法第747 條之規定,對於繼受系爭保證債務之原告亦生效力,系爭債權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而原告之母原為國小教員,亦為建設公司之股東,名下有三筆不動產,依73年間之社會環境及時空背景,原告之父母分別從事貿易業與教職、原告本身之求學經歷堪稱順利,是原告因繼承而負擔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並非顯失公平。原告不應僅以不知悉、未繼承遺產為由即可免責,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如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之父蔡燦豐曾於73年11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40 萬
元,並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母蔡陳秀鳳與第三人陳德勝、陳賀吉為連帶保證人,嗣因屆期未清償借款,合作金庫銀行遂持蔡燦豐、蔡陳秀鳳、陳德勝、陳賀吉共同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5年票字第420 號裁定確定在案(下稱原執行名義),合作金庫銀行旋於75年間,向同法院聲請對前述債務人強制執行,因執行所得之金額2 萬0,975 元全數為執行費,債權部分未獲清償,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北院立民執地字第9208號債權憑證。
⒉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其母蔡陳秀鳳於77年12月22日死
亡,原告為蔡陳秀鳳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
⒊合作金庫銀行陸續於79年、82年、84年、86年、89年、92年
及9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蔡燦豐、陳賀吉、陳德勝與蔡陳秀鳳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均未獲清償。
⒋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借款之未償本金暨相關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告,且已登報公告。
⒌被告於98年7 月2 日執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股票、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原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司執字第28923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8年7 月24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元大證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以收受命令當日收盤價為準,於債權額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復於同年8 月17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原告對第三人飛康國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每月在1/3 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被告。又於同年7 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債權額範圍內收取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⒍蔡陳秀鳳死亡時,名下無資產,繼承開始前之75至77年間,
無贈與紀錄,迄今亦未有其繼承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
㈡上開事項,且有死亡診斷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
訴字第4979號卷)、除戶戶籍資料(見同上卷)、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6頁)、除戶證明、借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5頁)、徵信報告表(本院卷第39頁)、放款覆審報告表(本院卷第4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4頁)、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5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5716號函(本院卷第50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923 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588 號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執字2271號、79年執字第2590號、82年執字第69號、84年執字7919號、86年執字第1866 0號影印資料,與同法院89年度執字第9659號、95年度執字第2195號、98年度司執助字第4918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其母蔡陳秀鳳對被告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且其母死亡時並無財產,故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以: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3 年,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7 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時效之重行起算,本於時效起算點應以債權人得行使時起算之原則,應認係自執行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時重行起算,不應認係自執行法院製作或寄發時間時起重行起算。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陳秀鳳有借款債務,經歷次執行中斷時效,無時效消滅之情事云云。然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票字第420 號民事裁定,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改制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債務人為蔡燦豐、陳賀吉、陳德勝及蔡陳秀鳳,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923 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內可稽,足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有執行力之債權,為票款給付請求權,非被告所稱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計算,非應以借款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計算,被告所主張對蔡陳秀鳳之借款債權,既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無論實體法上是否存在,均無礙於此之判斷。
㈢被告歷次執原執行名義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除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92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外,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執字第2271號、79年度執字第2590號、82年度執字第69號、84年度執字第7949號、86年度執字第18660 號、89年度執字第16958 號、92年度執字第9659號、95年度執字第2195號,業據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各該執行事件現存資料及卷宗,附卷為憑。而上開執行事件資料及卷宗中,包含75年度執字第2271號、79年度執字第2590號、82年度執字第69號、84年度執字第7949號、86年度執字第18660 號等事件卷宗,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其中系爭債權憑證雖係於76年4 月27日發文,但送達合庫銀行時間不明,是雖該銀行迄於79年5 月4 日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仍不能本此推斷已逾時效期間,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即不能認為經此期間,原告已得拒絕給付。惟被告雖曾於95年1 月10日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蔡燦豐等人執行,而經執行法院在系爭債權憑證上加註後檢還合作金庫銀行,並於95年1 月17日送達。但被告受讓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後,迄至98年7 月2 日始再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923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附被告聲請狀上收文章可考,則核計自95年1 月17日至98年7 月2 日,相距已逾3 年,是縱認原告應繼承蔡陳秀鳳對被告所負本票發票人給付票款債務,被告之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且已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是原告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執此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訴請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訴請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因其請求依此主張已應准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不能令負繼承蔡陳秀鳳對被告債務之履行義務而訴請判決部分,即無別為論斷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本院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諭知本件訴訟費用1 萬3,57
3 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