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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複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9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三三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四百六十巷二十二號建物如附圖A 部分(面積34.01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36.27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時所載調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萬7,918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止,按年給付原告17萬4,356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98年度湖調字第114 號卷第5 頁)嗣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結果,原告於更正如現在訴之聲明。原告聲明之變更、減縮,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加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爭執而逕為本案之辯論,依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如附表所示A 部分(面積34.01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

36.27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身分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中華民國所有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中華民國受有損害,是原告復基於前開身分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之意旨,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若干應以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為斷,原告並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10 %請求。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樓部分面積計算,占用時間超過5 年,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93年

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 萬4,600 元,自96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 萬8,300 元,自99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3 萬3,000 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失45萬1,508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6日起至98年

12 月31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 萬6,248 元,自99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止,按年給付原告11萬2,233拆屋還地之日止。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係適用於非公用財產不動產,前提必須是有出租計畫,始得以標租方式為之,而系爭土地非公用類不動產,且無出租計畫,且原告將被告表示願意承租之意見向國有財產局呈報,國有財產局函覆應先騰空地上物,並辦理騰空標售後,始得繼續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事宜,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仍須拆屋還地。依此,被告稱有請求辦理租賃之權限,容有誤解。

2.被告要求原告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佔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未收取補償金者,仍需依法追償,是原告為維護所有權人權益,依法請求。至於不當得利之金額請法院依法裁處。

㈢聲明:

1.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3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面積34.01 平方公尺)、B (面積36.27平方公尺)、C (面積3.27平方公尺)、D (面積0.5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5萬1,508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9 萬6,248 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止,按年給付原告11萬2,233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1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配偶(歿)所有,伊等於民國50年間為配合政府政策,以賤價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嗣在未出售之相鄰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並依此居住迄今逾50年;縱令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一節屬實,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等規定,對於所占用系爭土地應有租賃及向將來繼續租賃之權限,伊得先將系爭土地依現狀歸還國有財產局,復依前開規定與國有財產局訂立契約,無需「拆屋還地」。

㈡、被告希望能和原告和解,確定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被告願意歸還,但是系爭建物落位置並非商圈,附近交通不方便,僅為自己使用,未做商業用途,不當得利請求過高,且被告認為原告請求5 年即足夠,希望99年之後不要請求,原告以伊占用系爭土地至拆屋還地完竣時日為不當獲利之計算,應不足採,又伊所獲利益之計算宜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3%為之,原告遽以公告地價10% 計算,顯然過高;至於原告所稱利息部份應無理由。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系爭土地93年1 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4,600 元,96年1 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8,300元,99年1 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3,300 元(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湖調字第114 號卷第10頁;台北市政府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本院卷第58頁)。被告所有系爭建物1 樓、2 樓、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位置,詳如附圖A 、B 、C 、D 所示,面積分別為34.01 平方公尺、36.27 平方公尺、3.27平方公尺、0.57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務所99年1 月7 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930030900 號函及複丈成果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物還地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物還地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乙紙(本院98年度湖調字第114號卷宗第9 頁)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即應由原告代國家而為實施或主張。又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自認,亦有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復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 月7 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即堪認定。又被告雖據國有財產法及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主張其有租賃系爭土地之權限等語以為抗辯,惟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1. 原 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 個月者。2.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僅規定符合條件得標租或出租,並非符合該情形者,有義務出租,且國有財產局亦表示並無出租計畫,並表示辦理標租之前提為騰空地上物,是被告辯稱有權辦理租賃契約,已為原告、國有財產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認真實。

3.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身分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等主張,核合於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侵害他人之所有權,當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占用人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經查:被告居住系爭建物已將近50年,此有民事答辯狀(本院98年度湖調字第114 號卷宗第2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至少5 年之事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溯及

5 年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復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然系爭建物位於老舊社區巷弄內,鄰近並無商家、捷運、火車站、銀行,僅有一傳統市○○○○道路,生活、交通往來有欠便利,生活機能難謂優越,此有本院98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頁)、被告所提供照片13紙(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在卷可按。是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法定地價總價額年息4%為當。原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1 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4.01 平方公尺計算,而依臺北市政○○○區○○段○○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本院卷第58頁)所示,系爭土地自93年

1 月起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 萬4,600 元,自96年1 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8,300 元,自99年1 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3,300 元,依此計算,原告向被告請求①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8年8 月25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665 元【計算式:2 萬4,60

0 元×34.01 ×4%×(2 +128/365 )+2 萬8,300 元×34.01 ×4%×(2 +237/365 )=18萬6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 月2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8,

499 元。【計算式:2 萬8,300 元×34.01 ×4%=38,499,元以下四捨五入】。③暨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4,89

3 元(3 萬3,000 ×34.01 ×4%=4 萬4,893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第533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如附圖A 部分(面積34.01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36. 27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

3.27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665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 萬8,499 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止,按年給付原告4 萬4,8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第一項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0-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