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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複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被 告 鶴馨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2年8 月8 日因拍賣而受讓取得鶴馨居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所屬、坐落臺北縣○○鎮○里鄉○○里○段埤子頭小段891 建號、門○○○鎮○○路○○號建物(下稱891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系爭社區之停車位係位於同地段1051建號建物(下稱1051建號建物),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依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將停車位約定為專有,約定前均由被告管理,並依系爭社區92年9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決議(下稱9 月28日決議)核發特定車位使用證明之「鶴馨居車位永久使用證明書」(下稱使用證明書)予使用權人。又系爭社區各戶區分所有權人是否享有停車位使用權利,係依各自對105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定,倘應有部分僅有100000分之209 ,並無停車位使用權,倘應有部分達100000分之433 ,則享有1 個停車位使用權,即計算上係以每1 個停車位加計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4 。而伊就105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673,循前開計算方式,本應享有11個停車位使用權。且伊當時除買受891 建號建物外,亦買受同址834 建號(即門牌33號)建物,共計兩戶,而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圓山分行曾告知,834 建號建物有4 個車位、891 建號建物則有8個車位。嗣伊售出門牌33號建物及1 個車位之應有部分,剩餘3 個車位之應有部分及891 建號建物所配附之應有部分,亦仍有11個停車位。惟被告僅交付5 個停車位予伊使用,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其餘6 個停車位及對應之使用證明書。再者,伊因被告占有而未能使用其餘6個停車位,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就此,伊亦得向被告請求自93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6 個停車位之日止,以

1 個停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利益計算,按月給付伊共1 萬2,000 元。另系爭社區周圍於興建之初原無設置圍牆,於西南隅亦未設置社區出入口,且按臺北縣政府存檔之系爭社區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照片及平面圖說所載之內容,系爭社區係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建造而成,社區建造完成後依法留設之開放空間應時常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不得於建造完成後再設置圍牆及增設出入口。詎被告竟違反上述規範,擅自於96年間在系爭社區周圍坐落同上段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地號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位置裝設出入口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核屬無權占有。被告對系爭鐵門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將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系爭社區之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雖抗辯1051建號建物現僅有215 個停車位,已屬極限,

實無重新規劃之可能,惟系爭社區共有231 個住戶,而建築之初應有設計同一數量的停車位,又1051建號建物主要是公共設施,縱未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也會持有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以每一停車位100000之224 ,乘以231 個停車位,再加上100000之209 乘以231 ,權利範圍即等於1 ,益證應有231 個停車位。另關於系爭鐵門位置更改乙事,係95年間管理委員會擅自決定,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伊於更動門之位置前,曾提出抗議,但管理委員會並未予以理會。又原出入口對外部分為1 公尺寬,更改後對外也是

1 公尺寬,嗣因拓寬始較原先之通路為寬。再者,系爭鐵門位置更動前,社區住處出入不會從伊大門側邊經過,惟遷移至目前位置後,住處出入皆經過伊大門旁,對伊已造成干擾。至於97年5 月份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並未參加,以一般住戶之立場,基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態,自不會同意將系爭鐵門再作更動。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821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及共有物回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1051建號之6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2.被告就上開6 個停車位應核發使用證明書(如原證二所示)予原告。

3.被告應自93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

4.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之系爭鐵門拆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建物大約於82年間興建完成,並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始建商當時如何分配車位及如何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伊並不清楚。嗣系爭社區於92年就停車位重新分配,當時車位共有215 個,其中平面式有91個、機械式則有12

4 個,是以1 戶1 車位為原則,但應約有26戶未買停車位。經調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相關資料,大部分有車位者所持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00000之433 ,無車位者應有部分則為100000之209 ,是每個車位使用權人應有部分須有100000之433 ,且其中包含公共設施100000之209 。倘採取原告以每車位所需持分為100000之224 之計算方式,系爭社區即需有230 個停車位,與實際情形不符。至於分配原則,經92年9 月21日決議(下稱9 月21日決議)通過以抽籤方式決定,並請律師到場見證,再依抽籤之結果就每戶收受權利金後核發使用證明書。又系爭社區停車位之數量嗣後並未增加或減少,仍僅有215 個,原告雖提出原始地下室平面圖,但圖上並未標示位置,無法確認是否有確有231 個停車位,至若干機械式位置之停車位因設備損壞而無法使用,伊有計畫予以逐步維修,惟目前215 個之車位數已屬極限,實無重新規劃之可能,若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亦有困難。再者,共有部分及停車位所有權皆屬住戶所有,伊僅負責管理,伊僅係就實際之停車位數目予以管理,並未享有任何利益,而原告依其持分本可享有之停車位應有6 個,其亦已使用5 個,剩餘一個因原告尚未繳交權利金而未能使用,並非如其主張享有11個停車位,自不得向伊請求6 個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另外,95年間住戶大會考量到系爭社區戶數較多,而原本後門之位置出入口接臨小巷道、過於狹窄,顧及逃生上所需之通路應較寬敞等需求,而決議將出入口變更至目前之位置,並裝設較大之系爭鐵門。又95年決議當時原告是否有參加,伊並不清楚,但遷移當時及施作工程之際,原告皆未曾表示異議或出面阻止,直到97年原告才針對系爭鐵門部分提案討論是否遷移,惟其他住戶皆持反對意見,伊基於管理者之立場,須以住戶安全為考量,且拆除尚須支出費用,非伊可單獨決定,僅能依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意見辦理,至系爭社區周圍確應留設開放空間供民眾通行而不得設置圍牆一事,原告應逕向原建商請求改善,非伊所得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坐落系爭61地號土地之1051建號建物,係由同地段820 建號

至1050建號系爭社區共231 戶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1051箭號建物,包含1 層面積269.49平方公尺、陽台5.03平方公尺,及地下1 層、2 層各3,609.13平方公尺,均設有停車空間。

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曾召開9 月21日決議,就停車位採永

久分管之使用方式,並於9 月28日會議以抽籤方式決定特定停車位之具體分配,當天分配之車位共計215 個。抽籤分配後,被告即依抽籤結果核發使用證明書予各車位之使用權人。

㈢原告係於92年8 月8 日因拍賣之原因而取得891 建號、834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各含10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73、100000分之433 )。嗣於95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834 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10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3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俊勇。原告實際取得5 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證明書。

㈣被告曾於95年間將系爭社區之後門變更遷移,改於系爭61地號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位置設置長為3.7 公尺之系爭鐵門。

㈤系爭社區97年5 月25日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就「社

區大門遷移問題」予以討論,提案說明記載︰「45號1 樓住戶提出後大門現有設立的位置,影響其風水運勢及安寧,建議遷移。」,表決結果與會住戶僅1 人同意,其餘反對,決議為不同意遷移。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歷史異動索引、照片及被告提出之車位區分管理抽籤通知書、車位重整區分切結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可憑,並經本院會同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存卷,並囑託該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891 建號建物就1051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673,按比例計算應有11個停車位,被告僅交付

5 個停車位予伊,致伊無法使用其餘6 個停車位;另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移置系爭社區後門出入口,設置系爭鐵門,致住戶出入經過伊大門側邊,對伊造成干擾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享有1051建號建物中另6 個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被告是否管領6 個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而得交付原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取得1051建號建物中另6 個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

被告亦未管領6 個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原告無從請求被告交付所謂6 個停車位及核發使用證明書,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67條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僅須本於全體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即可,其使用面積占共有物面積之比例,非必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要旨參照)。1051建號建物地下1、2層之停車位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就其中車位之劃分及特定車位何人享有使用權等情,核屬共有物之管理及使用收益,自取決於共有人之約定而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經9 月21日決議就停車位採永久分管之使用方式,並於9 月28日會議以抽籤方式決定特定停車位之具體分配,當天分配之車位共計215 個等情,業已析述如上。顯然上述會議即屬共有人就共有物所為之分管協議。而上述分管協議之時,既僅有215 個停車位,原告自無從取得所謂另6 個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

2.原告雖主張1051建號建物應有231個停車位,伊所有之891建號建物就1051建號之應有部分100000之2673,按每個車位應有部分100000之224 計算,被告應交付伊11個停車位,並提出1051建號建物之原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照圖等影本為憑。然查,依被告於92年分送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車位區分管理抽籤通知書,其上載明:「…說明一、依第四屆住戶簽署車位重整同意書之決議進行地下室車位重整修繕工程。二、依鶴馨居住戶名冊所調集擁之土地、建物謄本統計擁有車位之所有權戶數為二百零六戶。三、本次車位平面式九十一個、機械式一百二十四個共計二百一十五個…」之內容(參見本院98士簡調字第128 號卷第68頁);且原告於92年9 月28日簽署鶴馨居停車位重整區分切結書,內容則為:「本人乙○○同意個人座落於台北縣○里鄉○○路【鶴馨居社區】41號一樓所屬之地下停車位,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十一日【車位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決議,參與車位整修修復後之永久區管理抽籤;並依決議繳清管理費、車位修復維修保險、車位區分權利金【機械式三千元平面式一萬元】等相關款項,以取得參與抽籤權益及車位證明確認書。…」等文。可認為當時分管之停車位應僅為215 個,且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縱1051建號建物原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照圖上,記載法定停車空間42輛、獎勵停車數量189 輛,合計為231 輛乙情為真,亦無從影響其後區分所有權人依9 月21會議及9 月28日會議所為之分管協議,原告自應受上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原告主張其另6 個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云云,自不足憑認為真正。至於原告雖稱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圓山分行曾告以834建號及891 建號建物合計有12個停車位,扣除伊售予他人83

4 建號及所附1 個停車位之持分,仍有11個停車位云云,縱認合作金庫圓山分行確曾為如此告知,然此亦僅為其片面之陳述,仍無從影響共有人其後所為之分管協議。況且,拍賣之標的如為不動產,其實際情況如土地上是否有他項權利之負擔或可否點交等事宜,應以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拍賣公告上之記載為準,原告亦自承拍賣時法院並未點交車位予伊,且拍賣公告亦未記載有關停車位之情形,自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謂另6 個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

3.再者,被告僅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則被告依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抽籤結果進行停車位分配,並已將實際停車位215 個全數分配予區分所有權人,有鶴馨居車位資料可憑(見本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128 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 。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另有管領其他6 個停車位,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交付所謂6 個停車位及核發使用證明書。

4.承上所述,被告既未管領占有所謂6 個停車位,自亦無任何利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6 個停車位而受有利益云云,亦乏所據。是原告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6個停車位租金之利益,亦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第7 條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坐落系爭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之系爭鐵門,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系爭社區住戶進出之通路,攸關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之便利,亦涉及門戶安全等重大之公共利益,應屬共用部分,且非可約定為專用部分,要屬無疑。是就系爭鐵門應否拆除移置之問題,自應取決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而定。再者,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乃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並負責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管理事務,就共用部分之處分或管理,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自行任之。而系爭社區97年5 月25日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就「社區大門(即系爭鐵門)遷移問題」之提案予以討論,決議結果為為不同意遷移,已析述如上。原告既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被告亦應依循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至於原告另主張因系爭鐵門之位置,致住戶出入經過伊大門旁,造成干擾云云。姑不論原告就此並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況衡酌住戶緊急逃生避難及進出便利等公眾之利益,與住戶經過原告住處大門側邊所致原告偶有之干擾,系爭鐵門之設置對原告所造成之干擾,客觀上應屬可忍受之合理範圍內;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遷移,就全體共有人而言,系爭鐵門之設置當屬有利於多數共有人之行為,而未構成妨害,非惟不符民法第821 條但書須為共有人利益行使權利之規定,亦與民法第767 條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要件有違。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乙節,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共有物回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里鄉○○里○段埤子頭小段1051建號之6 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2.就上開6 個停車位應核發使用證明書(如原證二所示)予原告;3.自9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4.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之系爭鐵門拆除,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