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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 告 李瑞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鄭玉蓉訴訟代理人 黃士航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 萬3,5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民國99年3 月1 日縮減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7,7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10月8 日縮減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5,9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11月1 日變更為如下之聲明,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法自應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4 月12日撤回訴訟,惟被告不同意,因此撤回起訴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鼎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之女兒黃美甄因積欠債務,於94年5 月24日委託鼎鎮公司處理負債整合及債務轉換,雙方於當日簽訂切結書及代辦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分則逕稱系爭切結書、代辦委託書),約定鼎鎮公司於委託期間代黃美甄清償銀行卡債,創造良好信用紀錄,之後再以黃美甄名義向銀行代為辦理信用貸款,鼎鎮公司則以收取銀行授信金額之12%之代辦費用作為對價;被告則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黃美甄為擔保系爭契約,曾開立發票人為黃美甄,號碼為No199911,金額為72萬元,到期日為94年5 月24日之本票1 紙。嗣①黃美甄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於94年5 月25日向鼎鎮公司借貸72萬元,黃美甄簽發號碼為No199912,金額為72萬元,到期日為94年5 月25日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②鼎鎮公司於94年5 月至7 月間陸續為黃美甄代墊銀行信用卡款、信用貸款等款項9 萬8,83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94年7 月至9 月間,為黃美甄清償信用卡款、信用貸款及東南旅行社款項187 萬7,773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③代辦費用,鼎鎮公司幫黃美甄辦理貸款19

6 萬元,依代辦委託書12%計算手續費23萬5,200 元。共計

296 萬6,608 元。嗣黃美甄於94年10月5 日、10月6 日、10月14日償還215 萬2,000 元。後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即避不見面,迄今債務尚未還清。鼎鎮公司於96年間更名為「異次元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異次元公司),並於98年12月28日將對黃美甄所享有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嗣後原告並已通知黃美甄及被告。因主債務人黃美甄已遷移不明(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爰依代辦委託書及切結書及民法第746 條之規定,請求保證人即被告負保證責任。關於利息部分,因當初未約定利息,故以法定利率請求之;又依系爭代辦委託書第3 條:「... 其金額(指代辦費用)得自銀行撥放貸款金額中逕行扣除」,以各銀行實際核撥貸款日即94年10月份作為代辦費用屆期日,為方便計算利息,故全部債權均以94年11月1 日為利息起算日。綜上,原告主張請求金額為77萬9,808 元(計算式:1,960,000x12%+ 2,696, 608- 2,152,000 =779,808 )。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9,808 元及自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4年間,原告謊稱為銀行行員,以幫黃美甄代辦貸款為由,騙被告簽下載有「我女兒在3 個月內不得讓其他銀行代辦貸款」條款的委託書,該委託書上並無提及金額,與系爭代辦委託書並非同一份文書,系爭契約應為原告所偽造。鼎鎮公司實為地下錢莊,受害者眾。原告與被告間前曾有數個刑事案件,從以前至本案,原告所稱債務金額前後不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既已認定代償款項僅170 幾萬元,原告自認黃美甄還款金額為200 多萬元,故黃美甄實已還清債務,原告所提證據並不實在,與所述不符。又法務部調查局就指紋、筆跡之鑑定結果有誤,請求另送鑑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兩造爭執要旨為被告是否為黃美甄之保證人?保證債務範圍為何?黃美甄是否均已清償完畢?

㈠、系爭切結書、代辦委託書保證人為被告本人簽名、按捺指紋,被告確為黃美甄之保證人:

被告否認在系爭切結書、代辦委託書上簽名,並辯稱系爭契約經原告嗣後加工變造等情。經查,本院將被告當庭簽名、指紋及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原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與系爭切結書、代辦委託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切結書、代辦委託書上指紋確為被告所有,而且切結書上簽名亦與被告簽名筆跡特徵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90013941 0號函(本院卷第102 頁至105 頁)在卷可按。是系爭切結書、代辦委託書保證人處確實為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紋,被告自應負保證人責任。又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代辦委託書電腦打字部分為嗣後加工,即簽名蓋章處與上方電腦繕打文字為原告移花接木完成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衡諸常情,文書通常為繕打完畢後再行簽名,至於先簽名之後再繕打電腦文字,此乃反常之事實,常人不會在不知道契約內容之情形或空白文書上簽名,又被告所陳部分條款嗣後繕打等,均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抗辯尚難採信。

㈡、被告保證債務範圍僅及於基於系爭契約代墊黃美甄之「銀行債務」、向「銀行貸款」之代辦費用所生之債務:

系爭切結書第6 條載明「本人了解鼎鎮公司代為清償本人現欠銀行債務為申請新貸款之必要程序」、第9 條「本人了解並授權鼎鎮公司同時向多家銀行申請貸款目的在解決本人高而(應為「額」之誤寫)負債問題」、第10條「本人同意於對保開戶後,隨即將本人所領取新開戶存摺、印章、密碼函、金融卡、晶片卡交回鼎鎮公司保管」、第11條「本人同意鼎鎮公司得自本人業經銀行核貸之帳戶取回代墊款及所有利息、費用」、第14條「本人若違反切結內容有關本人應作為而未作為或不應作為時,本人同意以違反約定有關隻(應為「之」之誤寫)金額10倍作為違約賠償給付鼎鎮公司」。系爭代辦委託書「委託人(下稱本人)黃美甄今委託鼎鎮公司(下稱受託人)基於本人最大利益,代本人向銀行辦理負債資產整合/ 資產保全/ 個人信用貸款業務之申請。」第3 條「本人同意於銀行撥放貸款同時,以銀行授信總金額12%作為受託人之代辦費用,其金額得自銀行撥貸金額中逕行扣除」、第4 條第2 款及第3 款「本人承諾代辦委託期間,若因可歸責於本人之因素致受託人無法完成申貸作業或貸款目標,委託人除需承受最終貸款結果外,受託人原應收因委託人之故短收之金額仍由委託人負責補足。委託代辦期間,若本人自行全部或部分撤件終止貸款申請,本人同意目標貸款總金額所計算出之代辦費用數作為違約金補償受託人」、第6條「上述議定之代辦費用及違約金額,本人/ 配偶/ 保證人並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開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簽訂本票號碼為No.199911 ,本票金額為72萬元正。」而黃美甄分別在切結人、委託人處簽名,而被告則在保證人處簽名。觀諸鼎鎮公司與黃美甄間之系爭切結書、代辦委託書可知,鼎鎮公司從事債務整合,先為客戶代墊積欠銀行之債務,以分期清償創造良好信用紀錄,再根據良好信用紀錄為客戶申辦利率較低之銀行貸款,而由鼎鎮公司為客戶申辦之銀行貸款相關存摺、密碼、金融卡等必須交由鼎鎮公司保管,再從申貸帳戶內取回代墊款及利息等,而鼎鎮公司則是收取代辦費用作為報酬,如委託人有違約之情形則須賠償鼎鎮公司。足見基於系爭契約,鼎鎮公司之義務為先為黃美甄清償銀行債務,營造良好信用紀錄後,再行申辦利率較低之銀行貸款,而黃美甄必須償還代墊費用、利息,並給付代辦費用作為報酬。是鼎鎮公司為黃美甄代墊費用以清償「銀行貸款」,黃美甄未依約由鼎鎮公司從「銀行核撥貸款」中取回「代墊費用」、「代辦費用」;或因可歸責於黃美甄之事由導致「銀行貸款」不足額時,債務人黃美甄復未清償時,保證人須負保證責任。

㈢、鼎鎮公司(更名為異次元公司)將對黃美甄之債權讓給原告,鼎鎮公司對被告之保證債權亦隨同移轉,被告得主張黃美甄所有之抗辯事由:

1.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295條、第299 條、第7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可資參照。

2.鼎鎮公司於96年更名為異次元公司,於97年10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523714號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之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復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該公司僅有原告一名股東,依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將公司資產負債轉讓他人時,原告同意即可,異次元公司於98年12月28日將對黃美甄之一切債權讓與給原告,雖公司法第59條、第108 條第4 項規定禁止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為法律行為,但由於異次元公司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股東代表公司,原告陳稱亦無其他債權人,是應認該債權轉讓行為有效。原告將債權轉讓一事通知黃美甄及保證人即被告(本院卷第45頁、第92頁),依前開規定,債務人黃美甄所有得對鼎鎮公司提出之抗辯均得對原告主張,而保證人即被告亦得引用債務人黃美甄之所有抗辯。

㈣、黃美甄已清償代墊費用及代辦報酬,被告無需代為清償:

1.原告得請求黃美甄返還代墊費用為174萬9,777 元:原告主張為黃美甄代償費用為269 萬6,608 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然均為被告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對自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部份:

①編號1「72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黃美甄向鼎鎮公司借貸72萬元現金未清償,鼎鎮公司業已轉讓債權給原告,復提出黃美甄簽發之本票及證人周政霖證詞為證。惟該債權性質應屬於鼎鎮公司與黃美甄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基於系爭契約之「向銀行辦理負債資產整合」之代墊費用、代辦費用,顯非在被告擔保之範圍之內。換言之,被告並未擔任94年5 月25日黃美甄向鼎鎮公司借貸72萬元之保證人,是縱使黃美甄積欠該筆債務未清償,亦與被告無關,因原告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即屬無據。

②編號2 「4 萬8,0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不予計入。

③編號3 「3,789 元」、編號4 「1 萬1,000 元」部分、編號

5 「6,032 元」部分、編號6 「2,519 元」部分、編號7 「3,935 元」部分、編號8 「9,700 元」部分、編號9 「6,10

0 元」部分、編號10「2,000 元」部分、編號11「3,595 元」部分、編號12「2,165 元」部分,原告提出為黃美甄代墊信用卡費用之單據,核與所述相符,應予准許。

④附表一代墊金額小計為5 萬835 元。

⑵附表二部分:

①編號1 「3,420 元」部分、編號2 「6 萬5,328 元」部分、

編號3 「1 萬1,000 元」部分、編號4 「29萬7,739 元」部分、編號5 「5,812 元」部分、編號6 「11萬5,440 元」部分、編號7 「2,568 元」部分、編號8 「6 萬8,000 元」部分、編號10「10萬8,946 元」部分、編號11「60萬9,468 元」部分、編號12「6 萬6,818 元」部分、編號13「19萬9,82

2 元」部分、編號14「9 萬7,404 元」部分、編號15「4 萬7,177 元」部分,原告提出為黃美甄清償銀行債務之單據,核與相符(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②附表二編號9 「3,831 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不

予計入。編號16為清償東南旅行社債務,性質亦屬鼎鎮公司與黃美甄間消費借貸關係,非在被告之保證範圍。

③附表二代墊金額小計為169 萬8,942 元。

⑶總計,附表一、附表二代墊費用總計為為174萬9,777 元。

2.原告得請黃美甄給付代辦費用23萬5,200元:原告主張黃美甄於鼎鎮公司為其創造良好信用記錄後,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先目標申請貸款金額為300 萬元,核准金額實際接近300 萬元,但是由於未保存相關證據,僅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資料為準。查,黃美甄自94年10月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取得中期放款40萬元、20萬元,匯豐銀行太原路分行取得現金卡放款50萬元,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取得中期放款56萬元,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取得中期放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共196 萬元,是原告依系爭代辦委託書可取得12%之代辦費用,為23萬5,200 元(1,960,000 ×12%=235,200)。

3.被告無需代負履行責任:⑴黃美甄依系爭契約約定,從申請銀行貸款撥款部分清償計有

215 萬2,000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黃美甄應返還之代墊費用、代辦費用債權合計為198 萬4,97

7 元(1,749,777 +235,200 =1,984,977 ),依鼎鎮公司與黃美甄之約定,先抵充代辦費用,再抵充本金,業據原告自承(本院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黃美甄積欠鼎鎮公司間代辦費用、代墊費用均已清償完畢,被告並無需給付原告代墊費用或代辦費用。至於黃美甄另外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並非在被告保證範圍之內,是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代辦委託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其他黃美甄積欠之債務,即屬無據。

四、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9,808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被告聲請重送鑑定,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一:2005年5、6月份之代償債務明細 (單位新臺幣)┌──┬─────┬───┬────────┬────┐│編號│債權人 │繳款日│支 付 方 式 │繳款金額│├──┼─────┼───┼────────┼────┤│ 1 │地下錢莊 │5.25 │現金交付黃美甄(│ 720,000││ │ │ │黃則交付票號no19│ ││ │ │ │9912本票作擔保)│ │├──┼─────┼───┼────────┼────┤│ 2 │達康結案費│5.31 │ATM匯款 │ 48,000│├──┼─────┼───┼────────┼────┤│ 3 │花旗銀行 │6.07 │繳款單繳款 │ 3,789│├──┼─────┼───┼────────┼────┤│ 4 │台新銀行 │6.07 │同上 │ 11,000│├──┼─────┼───┼────────┼────┤│ 5 │美國運通 │6.10 │同上 │ 6,032│├──┼─────┼───┼────────┼────┤│ 6 │萬泰銀行 │6.10 │同上 │ 2,519│├──┼─────┼───┼────────┼────┤│ 7 │慶豐銀行 │6.17 │同上 │ 3,935│├──┼─────┼───┼────────┼────┤│ 8 │台新銀行 │6.21 │帳戶匯款 │ 9,700│├──┼─────┼───┼────────┼────┤│ 9 │萬泰銀行 │6.21 │ATM匯款 │ 6,100│├──┼─────┼───┼────────┼────┤│ 10 │台新銀行 │6.24 │同上 │ 2,000│├──┼─────┼───┼────────┼────┤│ 11 │玉山銀行 │6.28 │繳款單繳款 │ 3,595│├──┼─────┼───┼────────┼────┤│ 12 │富邦銀行 │6.30 │同上 │ 2,165│├──┼─────┼───┼────────┼────┤│合計│ │ 818,835│└──┴─────┴───┴────────┴────┘附表二:2005年7月份以後之代償債務明細(單位新臺幣)┌──┬─────┬───┬───────┬─────┐│編號│債 權 人 │繳款日│支 付 方 式 │ 繳款金額 │├──┼─────┼───┼───────┼─────┤│ 1 │花旗銀行 │7.07 │繳款單繳款 │ 3,420 │├──┼─────┼───┼───────┼─────┤│ 2 │同上 │7.15 │同上 │ 65,328 │├──┼─────┼───┼───────┼─────┤│ 3 │台新銀行 │7.07 │同上 │ 11,000 │├──┼─────┼───┼───────┼─────┤│ 4 │同上 │7.07 │同上 │ 297,739 │├──┼─────┼───┼───────┼─────┤│ 5 │美國運通 │7.12 │同上 │ 5,812 │├──┼─────┼───┼───────┼─────┤│ 6 │同上 │7.12 │同上 │ 115,440 │├──┼─────┼───┼───────┼─────┤│ 7 │萬泰銀行 │7.12 │同上 │ 2,568 │├──┼─────┼───┼───────┼─────┤│ 8 │同上 │7.12 │同上 │ 68,000 │├──┼─────┼───┼───────┼─────┤│ 9 │慶豐銀行 │7.18 │同上 │ 3,831 │├──┼─────┼───┼───────┼─────┤│ 10 │同上 │7.15 │同上 │ 108,946 │├──┼─────┼───┼───────┼─────┤│ 11 │台新銀行 │7.15 │帳戶匯款 │ 609,468 │├──┼─────┼───┼───────┼─────┤│ 12 │同上 │7.15 │ATM匯款 │ 66,818 │├──┼─────┼───┼───────┼─────┤│ 13 │萬泰銀行 │7.15 │同上 │ 199,822 │├──┼─────┼───┼───────┼─────┤│ 14 │玉山銀行 │7.15 │繳款單繳款 │ 97,404 │├──┼─────┼───┼───────┼─────┤│ 15 │富邦銀行 │7.15 │同上 │ 47,177 │├──┼─────┼───┼───────┼─────┤│ 16 │東南旅行社│9.06 │帳戶匯款 │ 175,000│├──┼─────┼───┼───────┼─────┤│合計│ │ │ │ 1,877,773│└──┴─────┴───┴───────┴─────┘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