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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樂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丙○○

丁○○戊○○庚○○辛○○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交公共基金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登記,其追加之訴核屬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又關於原告訴請被告交付公共基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尚欠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叁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移交公共基金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