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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樂河公寓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丙○○

丁○○戊○○庚○○辛○○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交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5條,訴請被告申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及同段

392 巷6 號、6 之1 號之樂河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物」)地下1 、2 樓停車空間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使該等停車位合法使用,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移交公共基金。嗣於本院民國

99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申請系爭建物地下1 、2 樓停車空間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使該等停車位合法使用,並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交公共基金。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然究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關於被告有無申請系爭建物地下1 、2 樓停車空間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之義務及被告是否仍有公共基金未移交予原告之事實。是核追加前後之原因事實乃具有共同性,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聯。又原告於為訴之追加前所提出之使用執照(本院卷第9 至15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6至17頁)、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2至33頁)等證據資料,於其為訴之追加後,本院於審理時仍得加以利用,是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其等於95年2 月間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時,系爭建物之地下1 、2 樓停車空間係規劃為機械橫移式停車位14位、平面停車位35位。然其等於95年4 月6 日召開樂河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決議將系爭建物地下1 、2 樓規劃為平面車位49位。嗣被告依上開決議,將系爭建物地下1 、2 樓停車空間內之機械式停車位拆除,並將之規劃為平面停車位,致車道空間縮減。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地下1 、2 樓停車空間規劃,致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之使用執照內容不符,而影響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又被告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庚○○為主任委員,被告丙○○為副主任委員,被告甲○○為財務委員,被告乙○○、丁○○為管理委員,被告辛○○、戊○○為候補委員,任期均至95年12月底止。然其等於新舊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交接時,並未將處分系爭機械停車位所得之新臺幣(下同)91萬元移交予伊之第

2 屆管理委員。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5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地下1 、2 樓停車空間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使該停車位合法化。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交公共基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履行申請系爭建物地下1 、2樓停車空間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使該等停車位合法使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等於93年間集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執照,故伊等乃以起造人之身分申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並於95年2 月15日獲准核發。是伊等並非系爭建物之實際起造人。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選任被告庚○○、丙○○、甲○○、乙○○、丁○○為管理委員。至被告辛○○、戊○○僅為候補委員,自無管理事務及保有公共基金之情事。系爭建物地下1 、

2 樓停車空間原設為35個平面停車位及14個平面機械橫移式停車位,然因平面機械橫移式車台時常故障不堪使用,實屬危險及不便之設計,伊等當時為系爭建物之登記起造人,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乃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平面機械橫移式車台拆除,並將停車空間規劃為49個平面車位。是系爭建物地下1 、2 層停車空間未增減車位。又當時該平面機械橫移式停車設備已不堪使用,而以廢鐵價格由廠商收購,僅賣得約5 、6 萬元。伊等為重新裝潢、修繕系爭建物地下1 、2 層停車空間已花費高達50萬5,080 元,故上開出售平面機械橫移式停車設備之所得已不敷使用,並無任何餘款得以移交。再者,修建系爭建物之總工程造價為6,

955 萬9,665 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應提撥之公共基金為1,093 萬3,395 元,伊等已於95年

1 月10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要求,將該筆公共基金存入公庫帳戶,並於同年8 月2 日領取利息646 元。

伊等於交接時,已將上開公共管理基金109 萬4,041 元全部移交予第2 屆管理委員會,並無侵占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5年4 月6 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庚○○,副主任委員丙○○,財務委員甲○○,管理委員乙○○、丁○○,候補委員辛○○、戊○○,任期均至95年12月底止。被告當時為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申請系爭建物地下1 、2 樓停車空間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並移交公共基金91萬元予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5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申請系爭建物地下1 、2 樓停車空間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使該停車位得以合法使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交公共管理基金91萬元?⒈被告是否尚有91萬元之公共基金未移交予原告?⒉若被告尚未移交公共基金,則原告是否業已為合法催告?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5條、債務不履行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申請系爭建物地下1 、2 樓停車空間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使該停車位得以合法使用。

⒈按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違反其設置目的、通常使用方

法或住戶之約定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95年4 月間為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於95年4 月6 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庚○○,副主任委員丙○○,財務委員甲○○,管理委員乙○○、丁○○,候補委員辛○○、戊○○,任期均至95年12月底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且稽諸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說明:本社區原規劃汽車停車位49位(橫移式機械停車位14位、平面35位)、機車停車位8 位,因機械式停車位使用不便且具危險性,基於安全考量,擬拆除橫移式機械汽車位機台,並一併考量機車位不足問題,重新整合規劃。決議:㈠原地下一、二樓機械式汽車停車位拆除,原設汽車位空間均規劃為平面停車位合計共49位」等語(本院卷第33頁),足徵被告當時係依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將平面機械橫移式車台拆除,並將停車空間規劃為49個平面車位。其等對於系爭建物地下1 、2 樓停車空間之使用並無違反該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通常使用方法或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明確。

⒉次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是縱被告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亦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及要求其等回復原狀,而不得據此向法院提起訴訟。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申請系爭建物地下1 、2 樓停車空間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使該等停車位合法使用,顯非可採。

⒊再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債務人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於前開期日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使停車位合法化,亦表示伊不確定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有何不履行債務之情事,其上開請求,顯屬無據,而不可採。

⒋況依原告所主張被告變更停車空間、使車道空間減縮後,

再將車位賣給系爭建物之住戶,侵犯住戶之權益等語,可知買賣停車位之法律關係尚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被告及買受上開停車位之住戶間,且受有損害者之人亦為買受停車位之住戶而非原告。故其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使停車空間合法化,顯非有理。

⒌末查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2 月2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

965931900 號函所示:系爭建物如欲變更地下1 、2 樓停車空間之使用執照,應由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臺北市開業建築師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辦理變更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是被告既不具申請、辦理變更系爭建物地下1 、2 樓停車空間使用執照之資格,原告請求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云云,即不可採。被告倘欲變更系爭建物地下1 、2 樓停車空間之使用執照,自應由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臺北市開業建築師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辦理變更使用,附此敘明。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

、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交公共管理基金91萬元。

⒈被告並未保留91萬元之公共基金未移交予原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規定甚明。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第1 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並未移交91萬元之公共基金予伊之第2 屆管理委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91萬元之公共基金為處分系爭建物地下1 、

2 樓原先之機械式停車位之利益,被告於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並未將上開公共基金移交予伊云云,並提出被告裝設機械停車位設備之出廠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7頁)。然上開證明書並未記載該機械停車設備之價格,是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嗣後拆除該機械停車設備時取得91萬元之對價。且被告辯稱當時該機械式停車設備已不堪使用,而以廢鐵價格由廠商收購,僅賣得約5 、6 萬元。

伊等為重新裝潢、修繕系爭建物地下1 、2 層停車空間已花費高達50萬5,080 元,故上開出售平面機械橫移式停車設備之所得已不敷使用,並無任何餘款得以移交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91萬元之公共基因未予移交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⒊次查,被告修建系爭建物之總工程造價為6,955 萬9,66

5 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應提撥之公共基金為1,093 萬3,395 元,被告並於95年1月10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通知,將該筆公共基金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帳戶,嗣經該銀行於同年8 月2 日給予利息646 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收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43 、174頁)。又被告於系爭建物第1 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時,將上開公共管理基金全數移交予第2 屆管理委員會一節,亦有銀行帳戶存摺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9 頁)。基此,被告辯稱伊等已將公共基金全數移交予原告之第2屆管理委員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91萬元之公共基金未予移交,是其依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1萬元之公共基金,即非可採。

⒋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乃係關於住戶對於共用部分

之使用違反其設置目的、通常使用方法或住戶之約定時之規定,核與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移交無涉。故原告據此訴請被告移交公共基金,顯屬無據。

⒉關於爭點⒉「若被告尚未移交公共基金,則原告是否業已為

合法催告?」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91萬元之公共基金未為移交,自毋庸再予論述。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5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申請系爭建物地下1 、2 樓停車空間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使該停車位得以合法使用,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6,344 元(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移交公共基金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