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 告 趙天民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被 告 林鄭勉
林應雄林謙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據民法第
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而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以下分別稱380 、381 、38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標示桔色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增建),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6,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搬遷之義務止,每月給付原告1 萬2,452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明為:㈠被告應將380 、381 、38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旁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如附圖所示F 、G 、H 部分面積合計22.83 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編號
A 至E 部分面積合計29.63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7,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 萬9,795 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3,677 元。核其所為,要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係鄰地即同小段
379 地號(重測前為631-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下稱15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15號房屋旁邊搭建系爭增建,而無權占用380 地號如附圖標示編號F 部分之面積15.24 平方公尺、381 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G 部分之面積7.38平方公尺、382 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H 部分之面積0.21平方公尺。另於81年間起,無權占用380 地號如附圖標示編號A 部分之面積9.59平方公尺、380 地號附圖標示編號B 部分之面積
10.3平方公尺、381 地號附圖標示編號C 部分之面積1.31平方公尺、380 地號如附圖標示編號D 部分之面積3.30平方公尺、381 地號如附圖標示編號E 部分之面積5.13平方公尺,供被告林應雄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甲車)、林謙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乙車)。而被告林應雄於95年12月20日單方書立協議書,願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另參照臺北市政府66年使字第0797號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其中建築基地並未包括379 地號,顯見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之父趙弼前曾書立切結書,承諾:「絕不擅自減少應保留之空地如需增建添建或作其他建築行為時願遵照規定辦理,否則受違章…拆除處分」等語,而380 地號既做為法定空地使用,被告占用興建系爭增建物,原告自得訴請拆除返還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應雄、林鄭勉為夫妻,林謙益為其子,3 人同居共財,共同使用無從割裂,故應共同給付。另依民法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而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F 、G 、H 部分面積合計22 .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將所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A 至E 部分面積合計29.63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7,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 萬9,795 元,自99年1月1 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3,67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之父趙弼所有,趙弼前於61年間興建完成15號房屋之4 層樓建物,嗣於62年9 月17日以價金30萬元,將15號房屋連同系爭增建物一併出售予被告林應雄及林鄭勉。依15號房屋竣工圖所示圖說資料,趙弼等起造人合併379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一建築基地面積以取得建築執照,系爭增建外尚留有柏油紙殘跡,係前於60年代即已興建無疑,且15號房屋建築基地面積為176.1069平方公尺,而15號房屋坐落基地即379 地號土地面積為126 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應為15號房屋之法定空地,用以幫助發揮15號房屋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法定空地之使用權在內,原告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排他使用權利,被告本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正當權源,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且有悖誠信原則。況趙弼於64年11月27日以原告名義取得381 、382 地號所有權時,距被告受讓15號房屋已逾2 年,被告林應雄與林鄭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30年,原告及其父親趙弼均未提出任何權利主張,遲至95年6 月始要求被告代繳地價稅,顯見原告明知並同意被告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另趙弼前於62年1 月10日出具切結書,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15號房屋建築基地之行為,縱15號增建物為違章建築,所涉違反者亦係行政法規,屬行政機關是否裁處問題,無礙於原告喪失對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事實,被告本於買賣契約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而被告林謙益並非15號房屋1 樓增建物之起造人,亦非該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對其訴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40平方公尺
,於民國62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同小段381 地號土地原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財產,面積為43平方公尺,同小段382 地號土地原亦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財產,面積為15平方公尺,均於6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383 地號土地面積為14平方公尺,該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趙弼所有,於87年1 月24日由原告繼承取得,同年5 月2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中,380 地號於
69 年7月31日經地籍圖重測,原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該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三角埔段三角埔小段631-4 地號,重測前原登記面積為51平方公尺,而381 、382 、383 地號重測前分別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除38
0 地號外,381 、382 、383 地號現均經登記為法定空地。⒉趙弼前於61年間,以631-4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與原告及
第三人林心慶、呂金枝等人,共同具名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起造包含15號房屋在內之4 層樓建物,其中原告及趙弼為第
1 層之共同起造人,而經於61年4 月14日經核發建築執照,迄於62年3 月22日完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631-4 地號經分割出包含631-30地號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631-30地號登記面積為113 平方公尺,其後復經重測編定為37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26 平方公尺。
⒊趙弼復於65年1 月29日與第三人盧林玉璽、徐鳳英、張秋勝
、蔡美英、張秋玫等人,以臺北市○○區○○○段三角埔小段630-1 、630-27、630-28、631-14、631-31地號等土地為建築基地,共同為起造人而申請起造地下1 層、地上5 層之集合住宅,共22戶房屋,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處核發65建(士林)字第78號建造執照,斯時630-1 地號土地為盧林玉璽所有,630-27、630-28、631-14、631-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63 1-31 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1 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秦太儒所有,趙弼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就631-27、631-28、631-14、631-31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該等土地上起造上開房屋。
⒋被告林應雄於62年間與趙弼簽訂買賣契約,向趙弼買受15號
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而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林應雄配偶林鄭勉,其後被告林鄭勉已將15號房屋出售予第三人。
⒌系爭土地上現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F 、G 、H 部
分面積各15.24 、7.38、0.21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坐落其上,該增建為被告3 人所使用。另在380 、381 、3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A 、B 、C 、D 、E 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有遭停車之事實。
㈡上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二第26頁以下)、現場
照片(本院卷一第14頁以下、第109 頁以下、第134 頁以下)、使用執照(本院卷三第30頁以下)、建築執照申請書(本院卷三第52頁)等文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鑑定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並調取臺北市政府工務處核發65建(士林)字第78號建造執照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固各有明文。但占有人如係基於買賣、互易、使用借貸等契約關係,經契約當事人之所有權人交付土地使用者,於契約關係消滅前,對於該所有權人已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自屬有權占用,不負返還土地之義務,占有人占用非無法律上原因,對於交付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無應返還所得利益之問題。
㈡本件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F、G
、H 部分所示面積各15.24 、7.38、0.2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係被告於81年間擅自起造而無權占用土地,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為15號房屋之基地或法定空地,且系爭增建係趙弼於62年間搭建與15號房屋一併出賣予被告林應雄,為有權占用等情。查:
⒈系爭土地中之380 地號土地及15號坐落基地之379 地號土地
於重測編定前,原均屬631-4 地號之一部,嗣後經重測分割登記,面積亦有變動。而原告與趙弼等人共同出名起造時,以631-4 地號土地之176.1169平方公尺為建築基地,竣工圖上亦記載除一樓建物、騎樓面積外,尚有其他用地面積95.5
432 平方公尺(本院卷三第58頁),建築圖說上則記載其他用地為103.6518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152 頁),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亦據覆以:379 地號土地,與使用基地面積及坵形不一致,是否該地號當時未按使用執照範圍分割或係重測前後造成之誤差,請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澄清等語(本院卷二第148 頁)。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則僅函覆本院稱:核對相關圖籍資料與套合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本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坵形大致相符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顯示申請建築面積及分割後37 9地號面積、其他用地面積等均有出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15號房屋建築基地之一部,雖非無可能。但若依被告抗辯,以379 地號土地現在登記面積為126 平方公尺,380 地號土地為40平方公尺,381 地號土地為43平方公尺,382 地號土地為15平方公尺,383 地號土地為14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238 平方公尺,則已溢出原申請建築基地之面積,且381 、382 、383 地號土地原非屬重測前631-4 地號土地之一部,而若僅以379 地號及380 地號現在登記面積合計,則為166 平方公尺,亦不足原申請建築基地之面積,其間雖或有因重測面積出入之可能,但無證據顯示係因何原因造成現今之差異,要不能無據推論。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趙弼等人原確以系爭土地中之任一筆或數筆為15號房屋建築基地,且買賣完成後,亦未經移轉登記,復無買賣契約資料可供佐證,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買受15號房地之基地範圍一節,尚屬無據。
⒉系爭土地雖非15號房屋建築基地而經被告林應雄或林鄭勉買
受,但觀之趙弼與徐鳳英等人於65年間起造另一建案建築完成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建築管理處公務員現場勘查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增建占用土地上,確有以圍籬圈圍之情形,參照被告所舉證人蔡文福到庭證稱:當時我跟里長在場,被告方面要來買房子時有要求在空地上增建一個倉庫,不然他不買,趙弼就答應並且當場簽約,後來趙弼就使用舊材料蓋的搭建該增建交給1 樓的人使用等語(本院卷二地第7-1 頁背面以下)。被告林鄭勉到庭應詢答稱:一樓跟二樓都是我的名字,跟趙弼買的,簽約時是林應雄去的。旁邊的增建也是趙弼蓋的,我們向趙弼買房子,因為房子很小,我們想做生意。我跟趙弼要求,後來他才搭增建一併賣給我們。交屋的時候就蓋好了,都是我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7-2 頁背面);被告林應雄到庭應詢亦稱:大概62年的時候,我從南部上來看到芝玉路的房子,我有騎摩托車來看這邊的房子。那天再去看到房子已經蓋好了,去買的時候趙弼跟蔡先生還有里長在現場一樓的事務所裡面。房子的騎樓很大,內部很小,要做生意不行。我跟趙弼簽約時,就跟他說沒廁所、沒廚房很難使用,趙弼在旁邊還有一塊空地,我就要求他在旁邊有一個空間給我做倉庫。我就向趙弼買,趙弼說剩下還有一些磚塊,他就說沒關係我用剩下的材料幫你蓋。我的30萬元是連旁邊的增建一起買,訂契約時趙弼還沒蓋好,交屋時就已經蓋好了。本來是磚塊石綿瓦搭建的,中間有損壞,我有翻修過等語(本院卷二第7-3 頁)。所陳核屬相符,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為趙弼搭建一併出售予被告林應雄之事實相符,而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趙弼為原告之父,有原告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原告於62年間僅約13歲,於64年間僅約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無謀生能力,趙弼依法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土地並係趙弼出資以原告名義取得,自有權為原告管理名下之該等不動產,而趙弼併將所搭建之系爭增建一併出售,應認係同意取得15號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繼續使用系爭增建占用之土地,被告林鄭勉因此取得15號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增建坐落之當時已為原告所有之380地號土地,或嗣後取得381 、382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以系爭增建占用380 、381 、3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F 、G 、H 所示面積各15.24 、7.38、0.21平方公尺,已屬無據,姑不論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鄭勉,原告主張該增建為被告3 人共同搭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被占用之如附圖標示編號F 、G 、H 部分土地,係被告林鄭勉以系爭增建占用,被告林應雄、林謙益對系爭增建無處分權,亦未占用系爭增建坐落之土地,原告本無從請求被告林應雄、林謙益拆除遷讓或返還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因被告林鄭勉為有權以系爭增建占用基地,且不當得利無共同或連帶可言,洵不能許原告請求被告共同拆屋遷讓及返還不當得利。至原告因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此長期負擔地價稅,但此乃因原告及趙弼於出售建設房屋時,必須自行考量之不利益,且稅賦負擔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否給付使用之對價等項均為二事,不能據為推認被告是否無權占用或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之論據。
⒊原告雖提出74年11月5 日空照圖(下稱甲空照圖)、83年7
月15日空照圖(下稱乙空照圖,本院卷二第179 頁以下)、臺北市政府69年12月地形圖、97年11月地形圖(本院卷二第
160 頁以下)為證,主張系爭增建於69年12月、74年11月5日時尚不存在,乃迄至83年7 月15日空照圖及97年11月地形圖方顯示事後搭建云云。被告則提出68年7 月1 日空照圖(下稱丙空照圖,本院卷三第93頁)為據,主張系爭增建於斯時業已存在。而觀之上開空照圖影像,因拍攝光線、角度、陰影之影響,實均難以判認系爭增建於拍攝時是否業已存在,僅其中乙空照圖可以辨識於83年7 月15日時,有該增建存在而已。又參照原告所提出之69年12月地形圖上,雖無系爭增建之標示,但以之與74年11月5 日空照圖核對,亦顯示該地形圖所描繪之地形地物,與空照圖顯示同時期之實際建築、增建狀況略有出入,則該地形圖繪製時,是否將未經合法申請之增建建物一併標示已有可疑,參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三第25頁)顯示,15號房屋外牆上,確有老舊之柏油紙屋脊殘跡,可見系爭增建搭建時間確已久遠,原告執上開空照圖及地形圖而為主張,均尚不足以推論系爭增建於74年11月5 日前尚不存在,並非趙弼於62年間搭建,亦不能因此認定證人蔡文福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即難以甲、乙空照圖或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69年12月地形圖,據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林應雄曾於95年12月20日單方書立協議
書(本院卷二第177 頁),表示願意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曾於95年間繳納地價稅等情,顯示被告為無權占有云云,業為被告所爭執。考之該協議書內容記載:原告繼承趙弼遺產之380 地號土地為趙弼興建公寓殘留之空地,林應雄承購趙弼所建造房屋之1 、2 樓,林應雄與趙弼言明該空地有買賣之約定表示,權屬應登記於1 樓之持分範圍,並有定金之給付,另有以林應雄經營雜貨店之商品抵付,同意林應雄於該土地上建造鋼構房屋1 間,已和平占用逾30年等語。參照證人即草擬該協議書之地政士莊朝益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林應雄單方面跟我說,這間房子1 、2 樓是他買的,增建部分是跟建商買的,全部過戶給他。我有查證,希望他提出證據。他當時有跟我說有契約書,他當初開雜貨店,我跟他提把那兩樣東西拿給我。後來他回去之後說,因為淹水跟搬家,所以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跟記帳資料。所以我建議他,因為是二度施工,屬於使用執照以外的加建,所以寫說同意在該空地建一個俗語說的「鐵屋」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可知上開協議書記載被告林應雄搭建系爭增建之內容,係因地政士建議而為之描述,非被告林應雄自始所陳,而被告林應雄同意代付地價稅款,並曾經原告同意而代繳18萬8,
913 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匯款收執聯(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二第176 頁)可稽,然因雙方當時爭執已起,常情亦有出於和解免紛之可能,且同協議書上,被告林應雄尚要求就380 、381 、382 、383 地號等土地與原告共享出租及將來改建利益,非無所圖,其或因此願意有所付出,亦符常情,仍不能因此認定系爭增建係被告林應雄未經趙弼同意而自行搭建系爭增建無權占用土地。況原告與趙弼曾在15號房屋左鄰之臺北市○○區○○○村00號居住多年,此亦為證人蔡天福證述無誤,且有原告戶口名簿資料,附卷可佐,果被告林應雄、林鄭勉係無權在系爭地上搭建系爭增建,趙弼及原告應屬明知,然無證據顯示渠等於相當時期內曾為反對之表示或有所請求,憑此亦可佐參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為趙弼搭建同意使用坐落基地一節,為可採取。
⒌再繹之本院調取趙弼參與起造之另一建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卷宗,顯示系爭土地悉為該建案之建築基地,被告抗辯38
0 地號土地為15號房屋建築基地一節,固非可取。但系爭土地重測前,380 、381 、382 地號土地原編定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均為上述臺北市政府工務處核發65建(士林)字第78號建造執照申請建築之基地範圍,即屬該房屋建築之基地之一部,雖現仍屬原告所有,但管理使用權應歸屬於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享有,原告因此喪失管領使用之權,其以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及排除停車占用返用如附圖標示編號A 至H 所示之土地,已屬無法律上之權限。至就系爭土地有使用管領權之基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對於被告有無其他可資行使之權利,則為其他權利主體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非原告所得主張。縱認原告僅有將系爭土地提供建築基地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義務,不影響其對於其他人排除占有之權限,就系爭增建部分而言,因被告係經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趙弼搭建增建出售予被告林應雄,嗣並移轉與被告林應雄之配偶林鄭勉,同上理由,仍應認被告林鄭勉係有權占用,被告林應雄、林謙益共同使用該增建,對原告均不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亦無可資對被告行使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應雄、林謙益各以甲、乙車占用如附圖標示
編號A 至E 停車位之380 、381 地號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4頁以下),該等照片雖亦呈現甲、乙車停放之事實,但該處所為開放空間,地上雖有停車格之設置,但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排除他人使用之圈占行為,即無礙於該處所其他使用權人使用之情事,被告林應雄、林謙益利用系爭增建前通道或空地停車,與社會上臨時性停車之行為無異,僅屬一時性之行為,非以排除有權使用之人使用而占用,且甲、乙二部車,現實上或物理上均無占用3 個停車位之可能,於本院現場勘驗期日時,亦未見甲、乙車停放該處,原告及被告另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09 頁以下、第
134 頁以下),則顯示該處實多由其他車輛停車占用,未遭被告林應雄、林謙益排除他人而占用,原告主張被告林應雄、林謙益以甲、乙車停車無權占用380 、381 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A 至E 所示,洵非有據,且原告因將系爭土地充為建築基地使用,已失得使用該等土地之權限與利益,是更難認原告會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何種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自無由許其請求被告林應雄、林謙益返還不當得利。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並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