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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59-9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丁○○所有之同段553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53 號土地)交換,並於98年8 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553 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553 號土地並未連接公路,一側為山壁,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如欲通行至連外道路即台北市○○區○○路,最適合之方法乃經由原告所有之同段559-26、559-27地號土地,通行被告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38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38 號土地),原開闢有寬度約三公尺之保甲道路(即附圖標示黑色斜線部分),及如附圖標示紅色斜線所示之寬三公尺之土地,至最近之聯外道路平菁街(即附圖標示螢光黃色部分),此對被告損害亦最少。且寬三公尺之道路,為車輛所能通行之最低限度之寬度,此寬度之道路始能使系爭538 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 、2694 號裁判參照)。系爭553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丁○○先生於00年0 月00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即長期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538 地號土地至平菁街,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38 地號土地以達平菁街,僅係沿續以往行之已久之慣例而已。同段559-26及559-27地號土地雖為原告所有,惟與553 地號土地距離甚為遙遠,顯然窒礙難行。則依上開判例及裁判要旨,原告即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538 地號土地以達平菁街,不以553 地號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三)綜上,原告所有之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538 地號土地有如聲明所示之通行權存在。

(四)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38 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紅色斜線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權存在。

二、被告之抗辯

(一)系爭553 地號土地兩旁之同段559 地號等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螢光粉紅色部分土地,其所有權人均屬原告。其中有數筆土均與公路即平菁街相連接,系爭553 地號應可直接通行原告自有之土地至公路。原告有自己之土地可供通行,即無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

538 地號土地,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依法無據,亦屬無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553 地號土地係原告以其所有之同段559-9 地號土地交換所得。

(二)系爭553 地號土地一側臨溪,另一側則為原告所有之同段559-26、559-27等土地圍繞,系爭553 地號土地並未與對外道路平菁街鄰接,同段原告用以交換之同段559-9 地號土地則與平菁街鄰接。

五、本件爭執要點:原告所有之系爭553 地號土地是否無法以圍繞系爭553 地號土地之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通行至公路,而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538 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紅色斜線之土地始能到達公路?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明知系爭553 地號周圍之土地如附圖標示螢光粉紅色之部分土地均為其所有,系爭553 地號土地,在移轉為原告所有之後,即非受他人土地包圍之「袋地」,原告卻仍在98年10月22日起訴狀上主張系爭553 地號土地為「袋地」。另系爭553 地號土地原非原告所有,原告係以面臨平菁街之同段559-9 地號土地,以若不交換即拒絕訴外人丁○○通行原告所有同段之559-26、559-27、559 、559-23土地至平菁街(如附圖藍色實線所示之通行路線)為條件,使訴外人丁○○以系爭553 地號土地與原告之559-9 地號土地交換後,取得系爭5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參99年

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之證詞)。原告以上開方法取得系爭559 地號土地後,再以系爭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無不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虞。

(二)原告不爭執系爭553 地號土地周圍如附圖標示螢光粉紅之土地皆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中同段559-26連接559-25地號土地可到達聯外道路平菁街,另原告所有之同段559-27、559 、559-24、559-23地號土地亦可連接至聯外道路平菁街。故原告主張其與他人交換所得之系爭553 地號土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538 地號土地,尚非逕為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同段559-26地號土地因臨溪,長期遭溪水沖刷,土地流失大部分,致原告無法經由559-26地號土地通行至外、另559-27地號土地則為地勢高聳且滿佈山谷之林地,難以通行,且如自553 地號土地通行559-27地號土地至平菁街,路途遙遠,請求勘驗上開土地云云。然通行鄰地之通行權,係擴張主張通行之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而限縮提供土地之所有人之所有權,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因係擴張自己之所有權,減縮他人之所有權,故應慎重為之,應以嘗試通行但確實無法通行自有土地或通行上非常困難,始應准許通行他人土地,以避免動輒主張通行權損人利己,且易造成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困擾。同段之559-26地號土地及559-27地號土地縱然目前之狀況為不適宜通行,但係因上開土地並未經開闢道路之故,此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原告亦不爭執其並未嘗試在上開土地開闢道路。因此,縱然履勘同段559-26地號及559-27地號土地,目前之狀況不適宜通行,亦不表示經開闢道路後亦不適宜通行,故並無履勘之必要。原告自承並未嘗試開闢道路,其認為僅以目測即知無法開闢道路云云。然原告並非開闢道路之專業人士,其未嘗試開闢道路,即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無法開闢道路通行,顯非可採。況原告主張確認之通行路線亦需經由同段559-26地號土地、559-27地號土地,銜接原告主張如附圖標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及標示黑色斜線部分土地通行至平菁街。因此,原告亦必須在559-26及559-27地號土地上開闢一小段土地始能通行,因此,原告主張559-26、559-27地號土地完全不能開闢道路通行云云,難謂可採。又證人丁○○到庭描繪其在與原告交換土地前之通行路線(即附圖藍色實線部分),證人丁○○係經由原告所有之同段559-26、559-27、跨越一小部分之系爭538 地號土地、再連接原告所有之559-27、

559 、559-24、559-23地號土地到達平菁街。證人丁○○既可大部分通行原告之土地到達平菁街,且其中包括原告主張無法通行之同段559-26及559-27地號土地,益徵,原告辯稱其所有之土地不適宜通行云云,並非可採。雖證人丁○○通行之路線需通行一小部分被告所有之538 地號土地。蓋因不論是通行原告土地或通行被告之系爭538 地號土地,就證人丁○○而言均為通行他人土地,故其採直線通行之路線較為簡便。但系爭538 地號土地既經交換而成為原告之土地,原告自應通行自有之559-27地號土地,不應為方便通行再以被告所有之系爭538 地號土地供其通行,併此敘明。

(四)再者民法第787 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土地指需通行他人土地但無適宜之聯絡,以致於該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即例如土地為建地已建築房屋使用,如無適宜之聯絡即無法使用建築其上之房屋、或土地為農用,無適宜聯絡無法進入耕作,並非指連通公路之通行路線必須符合通常使用,原告卻將之解釋為通行之路線必須符合通常使用,主張如由系爭553 地號土地通行其所有之559-27地號土地路途遙遠,故不符合通常使用之要件云云,顯有誤解。系爭553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故該土地之通常使用即為進入該土地耕作。系爭

553 地號土地為證人丁○○所有之時,該土地確實因受原告土地之包圍而成為袋地,而具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鄰地通行權,但證人丁○○所為之通行亦自行將原告所有之土地上雜草割除,步行進入耕作即可,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必須開闢如附圖標示紅色斜線之三米道路。系爭553 地號土地經交換成為原告之土地後,該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相連即非袋地,復以原告既自承可通行其所有之559-27地號土地至平菁街,僅通行路線較為遙遠,可證原證人丁○○所有系爭553 地號土地時所具有之鄰地通行權,因原告與證人丁○○交換土地之故而消滅。系爭553 地號土地因與周圍其他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且可使用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通行至平菁街,且該路線亦經證人丁○○證實其在耕作系爭553 地號土地時均以此為通行,即可使系爭55

3 地號土地可為通常之使用,故通行上並無困難。準此,系爭553 地號土地對外並非無適宜之聯絡,而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538 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538 地號土地具有鄰地通行權請求確認,難謂有理。

(五)原告不爭執除如附圖標示螢光粉紅色所示之土地均為其所有,其係事後以其所有之559 地號土地分割出559-9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丁○○交換系爭553 地號土地等情。依據上情,原告在交換系爭553 地號土地之前,其所有圍繞在被告所有之系爭538 地號土地附近之土地,係鄰接平菁街,並無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538 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亦毗鄰系爭553 地號土地,系爭553 地號土地原使用一部份兩造之土地通行,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卻仍分割同段559 地號土地鄰接平菁街部分之土地即559-9地號土地,用以交換距離平菁街更遠、需通行路線更長之系爭553 地號土地。原告在交換之時即應與自己原有之土地一併規劃好通行路線,才進行交換,不應交換後,未開發自有土地之通行,而寄望通行他人之土地,否則難謂無權利濫用之虞。

(六)綜上所陳,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自有圍繞系爭559 地號且與連接公路即平菁路之土地無法開闢適當之路徑,供系爭55

9 地號土地通行,故與民法第787 條第1 項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標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53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