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如附件所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簽名並蓋印後,交付原告用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25地號土地(下稱25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臺北市○○區○○路1 段324 號1 、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2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區段○ ○段○○○○○○○號等56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原告多次與被告洽談後,被告同意提供系爭房地參與都市更新,兩造遂於民國96年8 月9 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被告並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交原告併入更新案呈報臺北市政府。同意書上記載系爭建物為建號1894號,面積43.8平方公尺,詎被告於97年1 月10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分為1894建號與建號3018建號,面積分別為21.9平方公尺,與原告呈送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資料不符致遭退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包含建號1894建號與3018建號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竟遭被告拒絕,並表示不願合建之意,原告遂於97年11月21日催告被告於一星期內提供包含前開2個建號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原告為保障將來執行無虞,並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89號假處分事件獲准。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5 款雖約定:「如因地主整合及建築法規之因素,「合建基地」不能全部參與興建或需分割保留土地時,乙方(即原告)得調整「合建基地」之範圍以利本合建案順利進行,但甲方(即被告)分配面積不因此改變。但若乙方無法在簽訂本契約後貳年內將合建基地整合完成,且亦無法調整基地至可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狀態,本契約即自動溯及失效,雙方接不再受此契約之拘束。」,被告簽約時系爭房地僅有建號1894建物,於簽約後另申請登記3018建號,致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案遭駁回,原告遂於98年1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業因「起訴」而中斷,不受2 年之限制。另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必須要有188 戶(計算式:17,577平方公尺(法定容積)÷93.9平方公尺(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值)=188 戶)以上始可申請F2獎勵,惟本件更新基地住戶僅36戶,不符F2獎勵資格,原告自無法給予被告F2獎勵面積。又F6係違章建築獎勵規定,系爭建物係合法建物,並非違章建築,原告亦無法給予被告F6獎勵面積,並非原告故意「減計低估」被告應得之面積。被告參與合建之土地為26平方公尺,約為7.87坪,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告分得之坪數為26坪,係被告以1 坪土地換取3.3 坪房屋,已甚為優惠,被告所提訴外人吳昌福、吳杰聖、甲○○等人並未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且無被告所稱1 坪土地換4 坪房屋一事。系爭房地改建後換得26坪房屋,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每坪約為190 萬元,較之訴外人丑○172 萬元、丙○○150 萬元、壬○○124萬元為高。至原告更未強暴脅迫被告拆屋還地,實係被告無權占用訴外人郭明智等人土地,經郭明智等人向本院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勝訴確定後,以95年度執字第9027號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乃應原告之請求而同意,並於96年8 月1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依合建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所屬業務代表寅○○、楊振興、辛○○及另一名吳姓員工以本院95年度執字地902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為手段,脅迫被告必須於96年8 月9 日前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同意原告所提「違章建築不予分配新屋」等不公平合建條件,否則立即執行拆除系爭房地。兩造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約定為實坪(室內實際坪數不含公設),但簽約後才發現是虛坪(室內實際坪數含公設),被告有合法建物
2 戶,面積43.8平方公尺,另尚有200 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既存違建,依法符合F6原告應予獎勵容積,被告依據F2獎勵容積可得尚56.81 坪(計算式:93.9平方公尺(獎勵容積)×2 戶=187.8 平方公尺,約為56.81 坪),原告卻只願意分配26坪予被告,其餘獎勵容積由原告全部獨得,原告施以詐欺、脅迫行為,致被告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以其所有土地或建物交付合建,原告行為恐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第345 條之罪。
被告於於96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建物分割為2 個建號,系爭合建契約並未涉及分割建物,被告依據相關法令申請門牌增編2 樓、分割建物並不影響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被告實已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完畢。又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召開公聽會時,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已符合法令要求之同意門檻,可順利推動計畫,嗣後原告因其申請書件及內容未齊備,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致遭臺北市政府駁回,與被告無涉。又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
「若其他人合建之條件優於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得給予甲方相同之平等條件。」。詎被告於97年11月13日發現合建基地內其他地主之合建條件確實有優於被告情形,如吳昌福、吳杰聖、甲○○等人以78坪土地分配320 坪房屋,吳榮燦所有6 坪土地以1,200 萬元出賣予原告,壬○○、劉也君、劉放君所有15坪土地以1,950 萬元出賣與原告,原告行為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系爭合建契約屬雙務契約,契約明確約定如他人合建契約優於被告,則原告必須給予被告相同平等之條件,原告尚未依約給予被告相同平等條件而未履行契約協議,被告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簽署同意書,原告拒絕給予優惠條件分配容積獎勵,亦違反比例原則。另原告為謀取都市更新後數以億元計之利益,聲請假處分被告之合法建物,使被告計入同意人數,另97年7月24日更以灌人頭方式,將1895建號應有部分各1/100 移轉予原告公司負責人之10位親屬,原告此舉使同意進行都市更新之比例從33%增至87%,輕易跨過法定門檻,罔顧被告於都市更新後分配新屋之利益,原告之行為有民法第92條之情形,被告予以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亦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情形,其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89號假處分裁定。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25地號土地,面積26
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臺北市○○區○○路1 段324 號1、2 樓建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為辦理臺北市○○區○○段3 小段430-48地號等56筆土
地之都市更新,兩造於96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被告並簽署同意書交付原告併入更新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⒊被告所出具之同意書記載建物為建號1894號,面積43.8平方公尺。
⒋系爭建物原編定門牌為臺北市○○區○○路1 段324 號,嗣
則增編臺北市○○區○○路1 段324 號2 樓門牌,並自原1984建號分割增加3018建號建物而為登記。
⒌訴外人郭祐政、謝宗龍、謝麗君、謝麗瓊及謝朱年美前於95
年4 月14日由王昧爽律師為代理人,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8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50.6平方公尺部分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9027號實施強制執行,嗣經上開執行債權人於96年8月1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年5 月23於97年4 月28日受理原告所提出
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申請後,曾召開公聽會,並於同年5月23日發函予原告,命於30日內補正申請書件及內容未臻完備之處。嗣復因原告未按期補正,而於同年7 月7 日駁回原告之申請。
⒎原告曾於97年11月21日發函向被告催告於7 日內,依據系爭
合建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履行提供1894建號、3018建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義務,另原告亦曾派員向被告要求書立交付該等同意書,然為被告所拒絕。
⒏被告於98年5 月15日發函予原告稱: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又於同年8 月12日發函予原告稱:因原告無法於2 年內將合建基地整合完成,亦無法調整基地至可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狀態,故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5 款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㈡上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頁)、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卷第28頁)、合建契約書(本院卷第16頁以下)、都市更新計畫案同意書(本院卷第22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5頁、第140 頁以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本院卷第139 頁、第216 頁以下)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辛○○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59 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902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㈠被告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應否為原告聲明請求之給付?㈡原告對被告有無詐欺、脅迫而得許被告撤銷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㈢原告是否有暴利行為而得許被告撤銷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行為?㈣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因約定之2 年期間經過而失效?㈤被告得否以可請求原告為優惠條件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㈥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應為原告聲明請求之給付:按「債權
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1 款關於提供義務之約定,參照同契約第4 條第2 款第5 點約定,其內容為:於確定原告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2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同時,被告應提供合建土地之申請都市更新土地使用同意書2 份、申請書都市更新委託書1 份、土地使用同意書1 份(僅為此都市更新計畫使用)、見界申請書、地上物拆除同意書(於合建基地取得臺北市政府更新核准函之後)經用印後交付原告辦理合建基地都市更新程序及本合建大樓建築執照申請事宜等語。可認依據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於原告依約撤回對被告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請時,被告有提供申請都市更新土地使用同意書2 份予原告供以辦理向臺北市政府申辦都市更新事業核准之義務,被告前亦確曾在原告所繕打完成而提供之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而被告從契約文義及訂約目的,顯係明知該同意書提供之目的如上,依據契約債之本旨,被告即負有有提供符於原告申辦需要之同意書之義務,此無論系爭房屋係於簽約前後經增編門牌或為建號分割之登記,並原告係因何原因遭主管機關駁回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均無卸於被告此一義務之負擔,故被告就此雖聲請詢問證人即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所屬職員蔡昆達、證人即原告所屬職員寅○○等人,即均無調查之必要。縱或被告事前曾經告知原告所屬職員建號分割、門牌增定之事實,而仍疏誤以原立僅記載1894建號建物之同意書,因被告有提供義務,且原交付之同意書不符債之本址,原告要求被告補正另立同意書交付,仍無不合。是原告本於上開契約約定,訴請被告依約在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上簽名並蓋章後,將該同意書交付原告用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使用,於法洵屬有據。
㈡被告不得以原告對其有無詐欺、脅迫而撤銷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該項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⒉訴外人郭祐政、謝宗龍、謝麗君、謝麗瓊及謝朱年美如如前
載不爭執事實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與撤回情事,該執行事件委任代理人同本件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撤回之原因據其陳明:執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是應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278 頁背面),而執行債權人取得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8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
0 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本得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50.6平方公尺部分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而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權利之是否行使,得任由債權人自由意思決定,郭祐政等人同意原告公司以此為與被告磋商合建契約條件,縱對被告造成壓迫或不利,亦屬被告自己經利害關係衡量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撤回執行事件為條件換取被告同意合建,而執行債權人亦同意為如此處置,即無不法可言,自不構成不法之脅迫。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屢次保證給予係以最優惠條件訂約,然嗣後
發現其他地主合建條件優於兩造間契約約定,原告實有詐欺云云。但系爭合建契約中,兩造已在第20條約明:「若其他人合建之條件優於被告,被告得給予原告相同之平等條件。」等語,顯示依據契約約定,如在相同情形下,有其他和建地主取得優於被告之合建條件時,被告得請求原告按相同條件履行給付義務,要已保障被告之權益,而系爭合建契約締結後,如猶待原告洽商其他地主合建,雙方議定條件尚非確定,原告以契約條款使被告取得平等之契約對價,要無詐欺之問題,是原告聲請詢問其他合建地主部分,因無礙於此之判斷,亦已無詢問調查之必要。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地上物土地改建及建物辦理更新可得面積總表(本院卷第55頁、第
138 頁,下稱面積表)及聲請詢問之證人丙○○、乙○○、丁○○、癸○○、子○○、甲○○等人證述內容(本院卷第
178 頁以下、第212 頁以下),其中面積表所列各人所處狀況,包括土地及建物面積、建物為違建或合法建物、建物是否占用他人土地、第三人對之是否有拆屋還地執行名義等情狀是否相同不明,涉及之對價與談判條件各異,最終是否與原告締約未經證明,實難率謂被告之締約條件確實劣於他人。另上開證人中,除癸○○外,其餘證人均稱與原告無合建關係。觀之證人癸○○與原告間合建契約(本院卷第232 頁),係以臺北市○○區○○段4 小段21地號、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臺北市○○區○○路1 段334 號房屋為參與合建及提供拆除改建之標的,合建可配得建物為36.28 坪及車位
0.484 個,原告另舉訴外人郭文斌與原告間合建契約約定(本院卷第243 頁以下),郭文斌提供合建之標的包括臺北市○○區○○段○ ○段○○○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臺北市○○區○○路1 段336 、338 、340 、34 2號房屋,合建可配得建物為63.91 坪及車位0.371 個,而此等締約條件,因如上影響之交易條件、立場優劣不同,誠難逕以之推論何者優厚,此參照原告與郭文斌件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1號履行契約事件,郭文斌亦在答辯狀中,舉本件被告為例,主張被告之締約條件優於其與原告間契約約定云云,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核可佐,可知被告所舉此等例證,實猶不足以證明其他參與合建地主或屋主,得享有較被告優惠之合建條件,而其他證人或被告所舉之人,如係以土地或建物出售予原告,非與原告成立合建契約關係,則係為買賣契約關係,與本件所涉合建契約為二事,無論售價若干,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因原告詐欺而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協或詐欺之行為致
令被告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從許被告援引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簽訂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告為法人,是否構成原告所謂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第34
5 條之罪,則為刑事犯罪之問題,要無礙於本件之判斷,且民事法院應獨立判斷,縱有因該等犯罪而經判決者,不當然構成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詐欺、脅迫,洵無礙於此之判斷。
㈢被告逾除斥期間,且未向法院以訴為之,不得主張原告有暴
利行為而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雖亦有明文。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之,而兩造係於96年8 月9 日,被告亦未曾以訴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時,已逾1 年除斥期間,是其此主張已無從採取。又被告於拆屋還地案件已經判決敗訴確定,將受拆屋還地之執行應早為內心所知,而原告與被告洽談合建,亦非一夕所成,顯無所謂原告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為法律行為之事實,且原告在契約中已經約明給予被告與其他地主公平之合建條件,亦無顯失公平可言。此外,被告未舉證其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契約之簽訂,並依當時情形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其此主張亦嫌無據。
㈣被告未舉證證明解除條件成就,不得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因
約定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條件成就而受利益者,應負舉證責任。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5 款但書約定:若原告無法在簽訂該契約後2 年內將合建基地整合完成,且亦無法調整基地可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狀態,契約即自動溯及失效,雙方接不再受此契約拘束等語,此款約定,在性質上應定性為條件而非期限,且為解除條件。即系爭契約簽約日為96年8月9 日,依約原告如未能於98年8 月8 日完成基地整合並使得供申請建造執照之解除條件,則契約溯及失效。然被告主張此項抗辯,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參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7年5 月23日函附表所列原告申請應補正之事項中,未見有參與都市更新計畫比例不足之待補正事項,被告在本件訴訟訴狀中,更已自承:原告已跨越都市更新申請之門檻等語,且提出原告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檢附之同意參與比例表(本院卷第220 頁),上載土地部分之同意比例,面積部分為83.40 %、所有權人數部分為81.82 %,合法建物部分同意面積比例為76.66 %、所人數比例為86.67 %,均已符於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比例,已難認系爭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就此雖提出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71 頁)、臺北市政府函(本院卷第272 頁)、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本院卷第273 頁以下)、連署書(本院卷第276 頁)等為證,並於98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調取都市更新計畫審議紀錄及調查都市更新計畫是否逾同年8 月8 日核准及核發建築執照等項。但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書證中,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會議紀錄僅為議員辦理協調會之紀錄,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同年5 月23日函為命補正之通知,臺北市政府函係前述因原告未按期補正而駁回原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之處分,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同年1 月10日函係回覆訴外人子○○擬承擔實施者辦理公聽會陳請之回覆,連署書則為訴外人乙○○等人及被告連署反對都市更新計畫之文書,其中尚有含被告在內之部分連署人,係實際上早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而反悔,而進行訴訟中者,均無足為上開解除條件成就之證明。至被告另再聲請調查部分,因本件訴訟繫屬於同年1 月17日,被告迄至本院同年
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且未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本院為兼顧兩造利益,避免訴訟延滯,並保障被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權利,遂於同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就此待證事實,應於同年10月14日前向本院提出證據方法,惟被告俟至同年月15日方提出訴狀而為聲請,本院乃於同年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因被告逾期提出而予駁回,應予敘明。再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但書約定之文義,僅要求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整合達於可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度,並未要求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前取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建造執照申請獲准,被告主張原告應於同年8 月8日前獲得審議通過並核發建造執照,與契約約定之規範,洵屬未合。第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5 款上開約定,縱因被告等人反對原告所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致原告整合之基地比例不足,甚至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被告與其他簽訂合建契約之人,既已經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即應誠信履約,渠等以此方式圖使原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無法審核獲准,乃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解除條件成就,依據民法第10
1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告亦不得主張因該條件成就而使契約溯及失效,故仍受契約拘束。
㈤被告有先行簽立同意書交付原告之義務,且該給付與其請求
原告依其他合建地主之平等條件給付合建完成後之房屋間,無對待給付關係,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經撤回時,所負交付同意書之期限已經屆至,縱被告有權得請求原告給予更優惠之合建條件,亦必先配合原告辦理都市更新申請獲准,否則原告無從給付,即應認被告依約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該同意書之給付,與原告依契約約定按與其他和建地主相同之平等條件給付被告合建完成後房屋之義務間,無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從許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同意書。
㈥原告行使權利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及比例原則: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固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原告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簽立同意書交付,乃為依據契約約定之權利而為請求,因恐將來難以執行,另經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為其權利法之正當行使,亦為實現權利所必要,非專以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並無害於公益。又都市更新條例或相關主管機關所制訂之法令,亦均無應將全部容積獎勵之利益歸於合建戶之規定,且原告係營利之法人,商人牟利乃其本質,被告所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標準(本院卷第144 頁)表列項目如何、原告獲利若干,除應依主管機關有效之規範提列外,純屬市場機制及意思自由決定之範疇,非可謂獲利高者必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本件所涉,純為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屬統治或行政行為,當無所謂比例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於茲援引民法第14
8 條、比例原則為抗辯之依據,要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