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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 告 乙○○

甲○○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被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99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海揚公司於98年11月16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原告於

30 日 內之98年12月2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合乎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監察人陳碧勤依公司法第220 條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

㈠、原告等為被告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揚公司)之股東,前曾接獲海揚公司監察人即陳碧勤所發台北成功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函內提及渠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將於98年11月16日上午9 時,假台北市○○○路○段○○○號5樓 召開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中並將討論是否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云云。惟查海揚公司自91年01月09日設立迄今,陳碧勤雖擔任公司監察人,惟從未參與行使監察人之職權,亦從未出席公司任何會議,來函主張依公司法第22

0 條行使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權利,已屬唐突。

㈡、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固有明文,然依被告公司92年6 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93年2 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4年5 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及95年5月12日董事會簽到簿,其中93年2 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未附簽到紀錄,無從得知當時該公司監察人陳碧勤確有出席,且前開監察人陳碧勤之簽名並非其本人親簽,該等董事會及股東會陳碧勤均未出席,亦經被告公司所自承。查被告公司自91年1 月9 日設立迄今,陳碧勤雖擔任公司監察人,惟從未參與行使監察人之職權,亦從未出席公司任何會議,已如前述,其既長期不出席海揚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顯然無法知悉了解海揚公司所處產業特性、經營環境及公司營運狀況,何能判斷是否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佐以前述其提出召開股東會相關事由,不過係因其對於食品產業生疏,對於公司營運狀況不了解所生誤解,足見海揚公司監察人陳碧勤召集之98年11月16日臨時股東會並無必要,至為灼然。且此時召開股東會,係為被告公司何項利益,亦未見陳碧勤於其請求召開股東會之存證信函中為任何陳述,是陳碧勤於98年11月16日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已屬違法,至為灼然。為此,原告等即於98年11月12日委請務實法律事務所致函陳碧勤,說明該股東會之召集並不合法。

㈢、詎原告等事後得知,陳碧勤竟於主持之該次股東會仍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由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有公司)之法人代表即丙○○、林木標及王天錫當選海揚公司之董事,另由陳碧勤擔任監察人。丙○○、林木標及王天錫等旋於同日下午2 時假同一地點召集董事會,選舉丙○○為海揚公司之董事長,林木標為海揚公司之副董事長。

㈣、海揚公司於先前經營團隊經營時並無被告所稱連續三年業績大幅滑落、帳務不清、浮報費用之情事,此等指摘並非事實,茲說明如后:

⑴海揚公司92年至97年之純益率均高於競爭對手聯華食品公司

,相較於原製造銷售高岡屋海苔產品之高岡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之虧損,可見海揚公司經營績效之良好。97年度因同業價格競爭激烈,且油價、原物料價格高漲,致純益率略有降低(6.99%) ,惟絕無被告所稱大幅下滑之情事。

⑵關於被證16之退貨數據,係海揚公司作為春節禮盒短期目標

及控制退貨率之用,該13% 之退貨率其實遠低於同業針對「春節伴手禮盒」之30-40%之退貨率。

⑶被證17即聯華食品之數據較低,乃因該公司退貨係採當地改

裝,報表上不會有銷貨退回之數字,被告如非刻意混淆,即屬完全不了解食品業之生態。

⑷有關商品設計費部份,海揚公司係沿用高岡屋公司之同一設計公司,且費用更低,被告空言指控,顯屬無稽。

⑸至於98年度3 月份單月報廢450 餘萬元部份,亦與公司之營

運績效無關,蓋該筆報廢商品均為97年度禮盒,起因於97年發生金融海嘯,全球經濟均受影響,消費者之消費意願低落,各行業均受波及,而由前揭海揚公司優於同業之退貨率及純益率觀之,海揚公司之現有經營團隊確實表現良好。況且單一之報廢金額就經營績效並不具觀察意義,食品公司之營運良莠,實應觀察報廢金額佔總銷貨收入之比例較具意義,惟被告提出之資料僅至98年6 月,報廢/ 銷額比例尚無法計算,根本無從認定營運績效,其僅據單月之報廢金額主張海揚公司經營績效低落,適足以證明監察人對於食品業全無了解。

二、被告公司監察人陳碧勤於98年11月16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

㈠、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27 條規定,海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至99年8 月31日方行屆滿,而依前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該次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 年,已將所有董監事解任,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規定,應經3 分之2 以上(即67%)股東之出席始得為之,惟查陳碧勤98年11月16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實際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僅731 萬6,000 股,佔海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2%,未達前開解任董事及監察人應有3 分之

2 以上股東出席之法定人數,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方法自屬違法。

㈡、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應適用公司法第199 條之特別決議:

⑴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之同時

,並因董事之解任,對於公司經營運作有重要影響,為昭慎重,於同法第199 條增訂第2 項規定,將舊法之普通決議事項改為特別決議,苟最高法院見解可採,即「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 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 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及「第199 條之1 係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為何」確係立法者之真意,則改選全體董監事性質既較近似於選任董監事,則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公司法第

199 條之1 理應將之增訂於第198 條之後,立法者捨此不為反將之增訂於199 條之後,則就此等法條前後關係觀之,最高法院前開見解已屬可議。

⑵再者,公司法第199 條之1 之法文為「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

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依該條文義可知,公司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本可決議董事於何時解任,如未決議方視為提前解任,易言之,縱因公司股東會未決議致全體董事視為提前解任,亦繫於股東會是否有就此議題進行決議,而非適用公司法第199 條之1 之當然結果。亦即公司股東會提前改選所有董監事,因適用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而視為提前解任,仍為股東會意思決定之結果。再對照同法第195 條第2 項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解任及第197 條第1 項持股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總額2 分之1 當然解任等條文,其用語均為「當然解任」,且屬違法而遭解任之性質,更可知公司法第199 條之1 之規定之「視為提前解任」,性質上與「當然解任」不同,而較近似於「決議解任」,最高法院指此等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云云,忽略199 條之1所規定解任之實質,徒據法文定有「視為」二字即認該條之解任為當然解任,亦屬速斷。

⑶實則由公司法第199 條及199 條之1 於同次修法時增修,而

立法者將199 條之1 之條文刻意置於第199 條之後,並於19

9 條之1 之法文規定「視為提前解任」,依其文義及體系關係觀之,顯然立法原意在於解任單一之董監事應經特別決議,而透過將提前改選全體董監事「視為解任」,據此連結,使公司股東會於決議提前改選全體董監事適用第199 條第2項關於特別決議之規定,而無將之歸屬於法律規定當然解任之用意。

⑷何況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較提前解任個別董事,顯然對公司經

營運作,有更重大之影響,提前解任個別董事,既因為昭慎重而應依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則於提前解任「全體」董事時,為何反僅需普通決議行之即可,豈非與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相違?縱公司法關於選任董事定有累積投票制之相關規定以保障少數股東選任董事、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利,惟若最高法院見解可採,日後股東會大可假改選之名行提前解任全體或特定董事之實,如許以普通決議為之,無異使立法保障少數股東選任董事、參與公司經營之目的落空,蓋少數股東縱然集中股份選任董事,如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且未同時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則該少數股東選任之董事仍極易動輒遭股東會假改選之名提前解任,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就此未有隻字片語說明,更顯見其見解偏狹,不足採取。

⑸次查被告援引經濟部商業司94年2 月5 日經商字第09402016

060 號及97年7 月16日經商字第09702083190 號等函文,主張該公司98年11月16日股東會關於改選全體董監事之決議方法合法云云,惟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在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已認為經濟部函釋已逾立法範疇,不足採取,被告猶執陳辭,據該等函文主張其決議合法,要屬無據。

⑹且「股東會決議內容雖僅謂『改選全體董事』,未言及『解

任董事』,但如該決議未同時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則公司法明定該等決議之性質即為『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而應回歸適用同法第199 條所定程序為之。」,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僅提起改選全體董事之議案」,惟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視為提前「解任」,性質既為解任,即應適用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之特別決議,此乃該等法文文義之當然解釋,被告所引經濟部商業司函釋反於公司法第199條之1之文義,即不足採。

⑺至於被告援引公司登記實務主張改選董事與解任董事係屬二

事乙節,更屬無據,蓋公司登記實務與公司法之解釋完全無涉,況且公司登記既由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因其曾作成前揭不為法院所採之函釋,進而依該等函釋辦理公司登記業務,本不足為奇,被告據公司登記實務解釋公司法第199 條之1,顯倒果為因,亦無足取。

⑻依該公司法第19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增修之真意

在於實務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於提前改選全體董事,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為釐清關係,視為提前解任,易言之,此條文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釐清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亦具有解任決議之性質,前開增修理由適足以證明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亦具有解任性質,亦應依第199 條規定以特別決議行之,被告曲解公司法第19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自無足取。

⑼末查,學者劉連煜於所著「現代公司法」載明:「本書認為

本條(即199 條之1 )所規定提前解任董事,其應非屬當然解任之情形,與前述三種態樣之當然解任性質似不相同」,可知公司法第199 條之1 之規定之「視為提前解任」,性質確實與「當然解任」不同,而較近似於「決議解任」,最高法院指此等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云云,顯無依據。

三、聲明:

㈠、被告海揚公司於98年11月16日上午9 時在臺北市○○○路○段○○○ 號5 樓召集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監察人陳碧勤所召集98年11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合法:

㈠、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即可召集臨時股東會:⑴監察人陳碧勤所召集98年11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首係因被

告海揚公司確有需要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幾經請託,董事會仍執意未予召開,監察人陳碧勤迫於維護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利益及被告公司永續發展,始為之者。

⑵公司法第220 條於89年修正後,其規定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

前提要件,係以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為前提,而非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為主。實則,現行公司法有關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事由,誠不限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時,僅需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即可單獨召集股東會,以提高監察人監督董事之功能,更符公司治理之基本原則,此灼然明矣。

⑶查,海揚公司之監察人陳碧勤於執行職務期間,因覺公司似

有經營團隊帳目交代不清、公司業務不振等情事,故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自98年8 月初起,即陸續發函促請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及提供股東名冊供執行監察人職務使用,甚且在被告海揚公司改選前(前任)董事會拒不召開股東會後,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行使監察人之監督調查權。監察人陳碧勤於任職海揚公司監察人期間,認真負責執行職務。

⑷第查,海揚公司改選前(前任)董事除就上開所述無動於衷

,於監察人及股東一再發函催請召開股東會後更置若罔聞,恝置公司及股東權益於無存,準此,監察人陳碧勤基於其所受全體股東所托之重任,乃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於98年10月20日依法發函通知全體股東,定同年11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是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於法當核無疑義。

⑸公司法未禁止監察人委託他人出席會議,未規範未出席董事

會議即無法實行公司法賦予之監察權限。列席董事會係監察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再則,被告公司95年度之前經營狀況堪稱良好,是亦無發現董事等有無瀆職行為之所需,是縱於92年6 月25日董事會、94年5 月13日董事會及95年5 月12日董事會,監察人陳碧勤並未親自列席,然亦屬合情合理且理所當然;申言之,原告空以監察人陳碧勤未於上開時日列席董事會表示意見遽為非難並推測監察人陳碧勤怠忽職守、不明瞭海揚公司經營狀態之云云,實顯屬無稽。

㈡、海揚公司確有下列經營狀態不良,帳目處理令人生疑之情,是監察人陳碧勤為求海揚公司永續發展暨避免全體股東權益繼續受損,於98年11月16日召開股東會,召集程序當屬適法無誤:

⑴謹先臚列上開所言不諱並洵有憑矣之證據為佐:

1.海揚公司連續三年營收損益大幅下滑。

2.海揚公司98年度上半年之產品銷售退貨率高達8.98% ,明顯高於同業2.70%。

3.海揚公司商品設計費用顯高於合理價格。

4.海揚公司97年度報廢損失高達約800 萬元,98年度之單月報廢損失更異常高達450 萬餘元(以該月損益749 萬1,515 元為比較,報廢比更高達6 成!),實則,依據正常報廢損失,應僅有颱風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生食品敗壞一者原因,並颱風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生損害,更顯無高達800 萬元此令人吒舌之天價!⑵監察人陳碧勤乃係因海揚公司有上開所述諸多經營不善且帳

目不清之情,乃先於98年8 月6 日函請改選前(前任)董事召集股東會加以說明,並於同年8 月13日請求改選前(前任)董事交付股東名冊,更於同年10月26日請求查核業務及財務相關簿冊文件,海揚公司改選前(前任)董事置之不理,更突遭告訴妨礙名譽之訴訟。

⑶自海揚公司改選前之董事就職斯時即96年與前者年度互為比

較觀察,海揚公司自改選前董事96年就任後,確有營收逐年下滑、收益比屢創新低情事,此不容原告虛偽否認:

⑷原告所稱高岡屋公司如何經營?高岡屋公司就高岡屋海苔系

列產品銷售成績如何?設計費如何云云?皆與監察人陳碧勤

98 年11 月1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是否係屬為海揚公司之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全然無關!原告故以他者公司空言否認自身海揚公司改選前(前任)之董事有經營不善之情,實顯無理由。次查,當初高岡屋公司或因經營不善而遭銷售高岡屋海苔之權易主,或因他者緣由未能繼續經營,然查,監察人陳碧勤關注者,當為海揚公司之經營狀態必需裨益全體海揚公司股東,並求避免海揚公司經營不善等情持續惡化,準此,原告以『海揚公司經營績效相較於原銷售高岡屋公司良好』之語,其主張非但與本案訟爭事實無涉,以比上不足比下有餘之消極心態經營海揚公司,如非故影響 鈞院視聽,則更彰98年11月16日提前改選董事之必要性。

⑸另原告以『退貨率較同業為低』之語再為否認海揚公司改選前董事所為經營不善之事實,亦顯矯飾:

1.原告99年1 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第二頁第14行以下以「…關於被證16之退貨數據…該退貨率其實遠低於同業…之30-40 %之退貨率…至於被證17聯華食品之數據較低,乃因該公司退貨係採當地改裝…」企圖推諉海揚公司退貨率及報廢率高乎常情之事實,然查:

2.上開原告所云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再者,何以渠等明知聯華公司得為求提高競爭力、降低退貨率,知悉應採當地改裝商品而再為銷售,海揚公司改選前(前任)董事竟放任商品退回而不知補救?致其退貨率至今仍未有效地改善,衡諸前開情事,更顯海揚公司改選前(前任)董事經營事業之消極放任,如是觀念之企業經營者,倘監察人不得為求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暨海揚公司之永續發展,召集股東會以提前改選董事,始乃謂與事理有違,且亦有負股東所託之重責大任。

3.企業經營者於遭逢困境斯時,首應思考者,當為如何突破困境、創造經營之藍海,海揚公司改選前(前任)董事突以金融海嘯為藉,不思如何突破困境創造商機,在在彰顯監察人陳碧勤98年11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提前改選伊等消極無所謂心態董事之必要性,此實不招自灼。

⑹綜上所述,監察人陳碧勤於98年11月1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核該當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之要件,斯召集程序誠屬適法無誤。

⑺即使認為本件股東會之召集未有必要(此為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其法律效果亦非必然係導致「召集程序違法」:蓋公司法第220 條本係針對公司一般正常經營機關無法依正常經營法則聽取出資者意見並作出有利於公司之判斷時,賦予公司內部監控要角之監察人得防止公司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補救機制,在此種情形下,監察人實際上已暫時代董事會成為公司經營階層;倘任憑不為一般正常經營程序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得藉由股東之手撤銷監察人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僅將因更多程序紛擾擴增公司回復正常軌道之困難,且如此一來,將致監察人積極行使其召集權填補經營瑕疵之意願與可能大為降低,使本條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與公司法之基本架構大為悖離。上開所述者,亦有公司法學界重要學者劉連煜教授之經典論著可供參照,實屬信而有徵。

二、海揚公司98年11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依據經濟部及最高法院見解決議方式應採取公司法第174 條、第198條普通決議,決議方式並無違反法令:

㈠、謹先以實務多者見解臚列,以證明海揚公司98年11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方式全屬完全適法無訛:⑴行政院經濟部94年2 月5 日經商字第9402016060號函及97年

7 月16日商字第09702083190 號函文,均表示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改選董監事時,係依同法第174 條及第198條計算出席及表決股數,而非依同法第199 條計之。又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改選董事(或監察人)僅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再依同法第198 條之方式選任即可,此除有上開經濟部函釋外,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及經濟部93年9 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157270 號函示。

⑵由上揭經濟部函釋暨最高法院判決內容可知,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訂立之目的,係為因應實務上作法而增訂,而當時國內公司普遍於「提前改選董監事」時,多皆係依公司法第17

4 條之普通決議行之;且公司法第199 條之1 之增訂,與同法第199 條之修正,皆係於90年10月25日,倘立法者認為第

199 條之1 之決議方式應與199 條相同,採特別決議,依立法者向來之立法方式,當應於增訂199 條之1時 ,將199 條第2 、3 項之文字,同樣增列於199 條之1項 下,或至少應增訂準用條款:蓋公司法第174 條已清楚明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依「特別解釋從嚴」之原則,除公司法已明文另為特別決議之規範(例如:第185 條、第199 條、第277 條、第316條等)外,其餘股東會決議皆應回歸第174 條之規範。是以,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於90 年 修正時,顯係立法者考量後,認為不應適用於第199 條之特別決議,而應回歸適用第17

4 條之普通決議,此實乃「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並非規範上有何疏漏。因此,於解釋適用該條規範時,即應遵循立法者所為之價值判斷及立法政策之宣示,否則即有過度造法而有害權力分立之虞。

㈡、原告主張公司法第199 條之1 須按同法第199 條規定以特別決議行之,顯無理由:

⑴由公司法第19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知,改選及解任為二回

事,「解任」係指個別董事(或監察人)於原任期屆滿前,經股東會之重度決議而解除其個人之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原董事(或監察人)席位呈缺位狀態,公司並對因此遭解任之個別董事(或監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改選」係指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於原任期屆滿前,經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此時無需對個別董事(或監察人)為解任之重度決議,不會發生董事(或監察人)席位懸缺之情形,公司對任何個別董事(或監察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另依90年11月12日修法前及修法後公司法第203 條第2 項但

書規定,亦可知立法者明確區別改選董事與解任董事,係屬二事,是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改選董監事,當不得與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比附援引。修法前之規定,董事如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者,改選後第一屆董事會應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後15日內召集之,故董事提前改選不生解任原有董事之效果;現行規定乃因應公司法第199 條之1之 增訂,而修改為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若未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該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15日內召開之,顯見全面改選董事時,因已發生原任董事視為提前解任之當然效果,故在例外情況即股東會決議原任董事仍至任期屆滿時始解任,才規定於上屆董事任滿後15日內召開之。

⑶公司登記實務以觀,亦可見改選董事與解任董事,係屬二事

,是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改選董監事,實不得與公司法第

199 條規定比附援引:參以,依現行公司登記實務,改選董事(或監察人)與解任董事(或監察人)於辦理公司事項變更登記時,應提出之文件亦有不同。改選董事(或監察人)登記時,股東會議事錄上僅需載明新任董事任期、當選人姓名以及當選權數;辦理解任董事(或監察人)登記時,股東會決議內容則需記載股東會解任案之決議結果。

⑷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提前改選全體董監事,並未排

除少數股東有公司法第192 條之1 之候選人提名權、第198條累積投票制之規定,準此,少數股東仍得於改選董事時,提名伊等屬意之候選人,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提前改選全體董監事,亦未排除公司法是少數股東亦得集中投票於伊等屬意之候選人,並據以保障少數股東選任董事、參與公司經營之目的,準此以言,更無原告疑慮產生之可能。

⑸「解任單一董事」斯時,應不涉及公司經營狀態之良莠,所

涉者,應僅涉及該單一董事是否有瀆職或怠於執行董事職務之情爾爾。然查,於「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所涉及者,則多係緣因公司經營狀態不佳,公司經營存活迫在眉睫之際。是就上開二者性質加以比較,解任單一董事因不涉及經營狀態之良莠,較與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公司存續狀態無涉,是當須較以高門檻之方式為解任該單一董事,藉此保障該董事之權益;惟查,於「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斯時,則多因公司存活係處於迫在眉睫之際,果爾,若同以高門檻之方式限制股東民意之展現,則公司恐有不及改革終致倒閉或嚴峻影響全體股東權益之情。自上開「解任單一董事」與「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性質迥異為查,亦得自明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斯時,『其股東出席數,與一般董事選舉同,僅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同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為已足,此實灼然明矣。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80萬股。

㈡、被告公司原董事3 人蕭萬德、徐湘芸、連美銖、監察人陳碧勤,任期9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

㈢、被告公司監察人陳碧勤召集98年11月16日上午9 時許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連同委託書在內,出席股東及代表出席已發行股數731 萬6,000 股,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出席,決議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丙○○(當選權數778 萬8,000 股)、林木標(當選權數

70 8萬8,000 股)、王天錫為董事(當選權數708 萬8,000股),陳碧勤為監察人(當選權數731 萬6,000 股)。日期自即日起3 年。

肆、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監察人陳碧勤於98年11月1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

㈡、被告公司98年11月16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亦即應適用公司法第174 條或第199 條之決議方式?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司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即得召集股東會:

㈠、按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是公司法於90年修正後,其規定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前提要件,係以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為前提,而非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為主。依修法理由:「一、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可知公司法第220 條賦予監察人股東會召集權之前提要件,係以「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為主,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例示情形之ㄧ。公司法有關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事由,不侷限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時,僅需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即可單獨召集股東會,以提高監察人監督董事之功能。

㈡、公司之監察人重要權限即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規定,得調查公司設立過程、調查公司財務及財務狀況、聽取董事報告、查核公司會計帳冊、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等,是監察人職責在於監督公司業務,明瞭公司義務乃行使職權之前提,是監察人得以出席董事會,但並非監察人之義務,監察人尚有上開方式為之,必要時得委託律師或會計師,是原告等人以被告公司監察人未出席董事會認為即無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必要,如此推論過於率斷粗略。如公司發生必須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情事,監察人即有義務執行職務,非謂先前未出席董事會或委託他人出席即代表當然無必要召集此次臨時股東會。

二、被告公司監察人陳碧勤所召集98年11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確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召集程序亦無違法:

依原告所自提海揚公司之歷年損益表(原證11),自96年度以降,海揚公司純益率陸續降低,自95年之7.70%降至96年之7.14%,再降至97年之6.99%,更於改選董事之98年上半年降為1.3 %。而全年損益亦是自96年之後,逐年降低。復依據被告提出97年度損益表,其中存貨報廢損失,96年87 2萬3,450 元,97年為771 萬9,365 元(被證19),而98年單

3 月報廢率高達450 萬餘元(該月損益749 萬1,515 元)(被證15,本院卷一第168 頁),被告公司97年、98年之報廢損失顯然過高,尤其98年上半年度,均高於同業之聯華公司甚多(被證17)。原告雖稱與聯華公司計算方式不同,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估不論聯華公司實際狀況為何,以98年上半年度之營收而言,報廢比例確屬偏高,是監察人陳碧勤依過去海揚公司獲益狀態質疑改選前董事之經營方針及執行依公司法賦與監察人之權利,先於98年8 月6 日函請被告公司改選前(前任)董事召集臨時股東會,提前改選;並於同年8 月13日請求舊(前)任董事交付股東名冊,更於同年9月17日請求前董事於自認執行職務並無疏失,應積極提供資料供查核;於同年10月26日表示會同律師、會計師前往查核業務及財務相關簿冊文件(即被證4 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60頁以下)。惟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拒絕提出股東名冊,拒絕配合監察人之相關要求(此參本院卷一第176 頁),原告雖於訴訟中臚列項者理由陳明被告公司改選前(前任)董事經營事業並無不妥、帳務並無不清或浮報之情。惟於原告起訴前,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給監察人審查。以客觀上財務報告資料顯示,自96年之後,被告公司之盈收確有營收逐年下滑,純益率亦下降等事實,而銷貨退回及報廢損失之比率亦遠高於其他同業,縱認此乃整體經濟環境導致經營不易,但如未更換經營團隊是否可能情況繼續惡化,海揚公司監察人陳碧勤為避免公司於改選前(前任)董事繼續經營之情狀下,導致股東利益受損,於98年11月16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提前選任新董事,當屬為海揚公司利益且有必要之舉。又原告等人雖提出高岡屋公司或聯華公司之財務資料等作為說明,表示被告公司之經營狀況優於其他同類產業,但被告公司經營是否良好,除與其他相同類型公司互相比較外,被告公司本身經營是否可以突破現狀益加更新、創造,更是企業經營之本質,倘如原告所言,則企業龍頭產業只要是在領先其他同業之情況,其本身經營團隊即可不思精益求精。是被告公司監察人陳碧勤主張為公司利益、股東利益而必須召集臨時股東會,非毫無依據,然亦經請託後,被告公司前董事會仍執意未予召開,監察人陳碧勤為維護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利益及被告公司永續發展,召集臨時股東會,是當合乎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之「…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要件,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三、98年11月16日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亦即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提前改選全部董事應適用公司法第174 條、第198條之決議方式:

㈠、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之函釋應適用普通決議:行政院經濟部94年2 月5 日經商字第9402016060號函:「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股東會依本條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股東出席數,與一般董事選舉同,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同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之。」。

故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改選董監事時,係依同法第

174 條及第198 條計算出席及表決股數,而非依同法第199條計算。又行政院經濟部於97年7 月16日以經商字第09702083190 號函補敘理由:「提前改選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方法:

一、按公司法立法體例上,股東會決議如需經特別決議,均明文規定之,例如第185 條、第240 條、第241 條等;如未明定,經普通決議即可。先為敘明。二、復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 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係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所增訂者。其立法意旨係鑒於董事雖採任期制,惟實務上,公司於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者頗多,依公司所附會議紀錄及召集通知,均僅載明改選董監事議案;又依第172 條規定改選案,係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準此,股東會依本條規定所為決議者,係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議案,並非解任全體董事之議案,自無適用同法第199 條第2 項有關解任董事出席門檻之可言。換言之,股東會依本條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股東出席數,與一般董事選舉同,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同法第198條規定選任之」。

㈡、觀諸第199 條之1 立法理由、立法體系可知應適用普通決議:

⑴立法理由:「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惟

實務上公司於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者頗多,而依其所附會議紀錄及召集通知,均僅載明改選董監事議案;又依第172 條規定改選案,係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顯見本條新增之立法目的旨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董事任期問題,而非規定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亦非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或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須先為解任董事之決議。

⑵由立法體系觀之,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董事之任期、第198

條規定董事選任之方式、第199 條規定解任董事之方式,第

199 條之1 係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為何,而非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決議方式應遵循第199 條第2 項之規定。又第192 條第4 項及第216 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訂立之目的,係為因應實務上作法而增訂,而當時國內公司普遍於「提前改選董監事」時,多皆係依公司法第174 條之普通決議行之;且公司法第199 條之1 之增訂,與同法第199 條之修正,皆係於90年10月25日,倘立法者認為第199 條之1 之決議方式應與199 條相同,採特別決議,依立法者向來之立法方式,當應於增訂199 條之1 時,將

199 條第2 、3 項之文字,同樣增列於199 條之1 項下,或至少應增訂準用條款:蓋公司法第174 條已清楚明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依「特別解釋從嚴」之原則,除公司法已明文另為特別決議之規範(例如:第185 條、第199 條、第277 條、第316 條等)外,其餘股東會決議皆應回歸第174 條之規範。是以,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於90年修正時,顯係立法者考量後,認為不應適用於第199 條之特別決議,而應回歸適用第174 條之普通決議,此實乃「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並非規範上有何疏漏。因此,於解釋適用該條規範時,即應遵循立法者所為之價值判斷及立法政策之宣示,否則即有過度造法而有害權力分立之虞。

㈢、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與第199 條規範目的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⑴依國內公司法權威學者柯芳枝教授所著述之公司法論下(第

267 頁以下),其中對於董事之退任,逐一論述退任事由:①任期屆滿、②委任終止事由發生、③、解任(決議解任、裁判解任、當然解任)等。柯芳枝教授將公司法第199 條之

1 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情形,編排於公司法第195 條任期屆滿之後,且述明因實際上公司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頗多,會議紀錄及召集通知僅僅載明改選董監事議案,雖未同時就現任董事決議解任,而實務以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等。是依據柯芳枝教授之公司法論,似認為公司法第199 條之

1 之性質應屬上述①任期屆滿之情形,並非③解任中「決議解任」之情形。

⑵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

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業務執行單位為董事會,而為一會議體,而董事則是董事會之構成員,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要、常設執行業務之機關,董事如有缺額時,會影響公司業務之進行。準此,「解任單一或部分董事」與「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性質迥異,在董事個別任期尚未屆至,若提前決議解任,除對個別董事本身權益有影響外,公司亦可能因為董事缺額,而影響公司業務順利進行,甚者,如以普通決議方式即可解任單一或部分董事,則依公司法第

198 條所保障少數股東參與公司業務之制度,即屬無意義,因多數股東僅需以代表已發行股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解任少數股東所選任之董事,故因此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需要以特別決議方式妥善為之。至於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是董事任期屆滿之前,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不會導致公司因無董事會或董事缺額而使公司業務停滯受損害之情形,且不排除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19

8 條等規定之適用,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是公司法第199條之1 之性質為「董事因提前改選而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而非「決議解任」,是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與公司法第

199 條規範目的完全不同,無庸採取公司法第199 條之特別決議。足認「改選」與「解任」之概念兩歧,故為不同之處理。至於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倘若任意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經視為提前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尚非不得依民法委任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⑶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設有決議解任(第199 條特別決議解

任)及當然解任(第195 條第1 項任期屆滿自然解任、第19

5 條第2 項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解任、第

197 條第1 項持股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總額2分之1 當然解任)兩種。上開規定依第227 條亦均準用於監察人。第199 條之1 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 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 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

⑷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提前改選全體董監事,並未排

除少數股東有公司法第192 條之1 之候選人提名權,準此,少數股東仍得於改選董事時,提名伊等屬意之候選人,於此少數股東之權益仍受保障;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提前改選全體董監事,亦未排除公司法第198 條累積投票制之規定,是少數股東亦得集中投票於伊等屬意之候選人,以保障少數股東選任董事、參與公司經營之目的,是少數股東權益不會因為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提前改選全體董監事採取公司法第174 條之決議方式而產生任何權益受損。

四、綜上,被告公司監察人陳碧勤所召集98年11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確係為公司利益而有召集之必要,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且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應適用同法第174 條、第198 條之決議方式,是98年11月16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被告公司

98 年11 月16日之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等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