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複 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圍牆及採光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6 日受讓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9 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3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與系爭339 地號土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41 號土地(下稱為系爭34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589 建號建物(下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西側之圍牆及採光罩(下稱為系爭圍牆及採光罩),卻違法佔用系爭33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及採光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39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圍牆及採光罩,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並受有不當利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或利益。茲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339 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則被告自95年6 月6 日起至98年12月5 日止,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並應自98年12月6 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及採光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35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3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圍牆及B 部分之系爭採光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98年12月6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341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339地號土地原以舊圍牆之中線為地界線,並未越界。嗣於93年間,因舊圍牆有倒塌之虞,系爭339 地號土地之前地主丁○○乃自行委請包商拆除舊圍牆並建造系爭圍牆。被告因停車空間之些許需求,即商請丁○○將系爭圍牆全部建於系爭33
9 地號土地上,並依丁○○之要求給付30萬元為代價。是坐落系爭339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並非被告興建,亦非違法占用系爭339 地號土地。至於系爭採光罩乃因施工之便利及保全之考量,於系爭339 地號土地前地主丁○○興建圍牆時,經丁○○之同意而搭附於系爭圍牆之上,且對系爭圍牆之功能及系爭339 地號土地之使用,並無任何妨礙。是原告指稱被告侵害其土地所有權,似過於苛酷。再者,縱認被告確有未具正當權源而違法占用系爭339 地號部分土地之情事,然因該部分土地形狀極其狹窄,而積甚微,而原告於系爭
339 地號土地上新建之樓宇已完工使用,並緊貼系爭圍牆,則該部分土地對原告而言,可得之利益及可利用之價值均相當有限,對被告而言,則相對重要,被告為此並已付出相當對價。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及採光罩並返還土地,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得允許。且原告逕以土地法所規定最高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金額,顯然過高,其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得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339 地號土地係於95年6 月6 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迄今,而被告則為與該土地相鄰之系爭3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次查,原告所有系爭339 地號土地確有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系爭圍牆及B 部分之採光罩占用其上,其占用面積各為2.78平方公尺及5.41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明確,有本院99年2 月24日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6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0896500 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圍牆及採光罩乃被告所有,並無權占用系爭339 地號土地,應由被告拆除並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茲整理兩造之爭點為:
⒈被告是否為系爭圍牆及採光罩之處分權人?⒉系爭圍牆及採光罩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39 地號土
地?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及採光罩是否權利濫用而不得
准許?⒋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以下茲論述之。
㈠首查,被告對系爭採光罩為其搭建乙節,並無爭執。是被告
確該系爭採光罩之處分權人,已無疑義。至於被告雖否認為系爭圍牆之處分權人,並抗辯:系爭圍牆乃系爭339 地號土地前地主丁○○於拆除舊圍牆後出資建造,被告並無拆除之權限云云。然查,證人丁○○已到庭證稱:「(問:系爭圍牆是否由你興建?)不是,是一位叫丙○○的人建的,...,何先生(即被告之配偶)表示因為他們停車的空間比較狹小,所以希望將原來的圍牆拆掉後,把新建的圍牆往系爭土地移一塊磚的距離,所以圍牆的興建工程成本由何先生負擔,所以給了我們30萬」、「(問:有關圍牆向系爭土地退一塊磚的協議是你自己談還是由丙○○談?)是丙○○和何先生談的,丙○○來問我,我就同意了」等語(見本院99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施作系爭圍牆之丙○○亦證稱:「被告因為車庫進出不方便,而且圍牆已經有損壞、傾倒的情形,所以找我幫他向簡先生談,希望拆掉修復系爭圍牆,他同意負擔所有圍牆的整修費用,我詢問簡先生,簡先生表示同意,但被告表示希望把圍牆向簡先生那邊移一點,以方便車輛進出,簡先生也同意。當時有強調地是簡先生的,基於鄰居關係給他方便,但日後如果兩造發生爭議,被告必須拆牆還地,... ,圍牆是整個重建,舊有的圍牆是整個拆掉,..,圍牆的費用是被告支付給我的」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則拆除舊圍牆後重建之系爭圍牆之出資建造人應為被告,而應由被告原始取得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抗辯:將系爭採光罩搭建於系爭圍牆,乃徵得系
爭339 地號土地前地主丁○○之同意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丁○○及丙○○亦分別證稱:「被告也沒有徵詢過我(即丁○○)的意見,我不知道鄰地有把採光罩搭在系爭圍牆上」(見本院99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即丙○○)不清楚圍牆上面有搭採光罩,被告當時也沒有要搭採光罩」(見本院99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被告抗辯上情,已難予憑採。至於被告所有系爭圍牆興建於原告所有系爭339 號土地上,確曾徵得系爭339 地號土地前地主丁○○之同意乙節,固核與證人丁○○及丙○○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3 月5 日及99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系爭圍牆及採光罩係位於系爭339 地號土地鄰近系爭341 地號土地之地界處,所占用系爭339 地號土地之地形面積僅有8.19平方公尺,且形狀狹長,於客觀上本不易察知其越界情事。而原告既非與被告為上開協議之相對人,該協議復無任何公示之方法,亦難為原告所知悉,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該協議對抗及拘束原告而主張有權占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尚有其他占有使用系爭339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圍牆及採光罩已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339 地號土地等語,自堪予採取。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固規定甚明。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勘查現場發現,原告於系爭339 地號土地所興建完成之主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與系爭圍牆之間之距離僅19公分,原告並已自行建造柱子與系爭圍牆緊接,於柱子後方空間更灌注預拌混凝土填實,另系爭圍牆之寬度僅13公分,系爭採光罩前端僅寬19公分、尾端僅有53公分,二者占有系爭33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形狹長、面積合計則僅有8.19平方公尺各節,均已載明於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及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99 年6月8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1191300 號函檢送標明系爭圍牆及採光罩長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1頁)。是以,如任由原告行使權利而將系爭圍牆及採光罩拆除後移至系爭339 地號及341 地號土地地界重新建造,則原告就所取得上開狹小空間,衡情應無從再為整體土地之使用規劃,而難認有何實益;且拆除及重新施設圍牆地界之工程耗費勢將肇致兩造經濟上同蒙損失至明。是原告就系爭339 地號土地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核應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㈣惟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賠償。經查,本件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及採光罩,固屬權利濫用而不得准許。然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33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
B 部分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甚明瞭;且其對其個人所有土地之界址,應無不知之理,然竟越界占有原告之土地,所為確有故意或過失,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原告登記為系爭33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日即95年6 月6 日起至被告將系爭33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系爭圍牆及採光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賠償,即屬有據。
㈤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而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第148 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39 地號土地於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5600元,其申報地價應為其80%即2 萬0480元;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 月31 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8000元,其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 萬2400元,有系爭33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地價表附卷可憑。本院爰參酌前揭規定,並審認系爭339 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北投區,環境尚佳,交通及生活機能亦稱便利各節,有現場照片及地圖影本可參。認原告所請求自95年6 月6 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及採光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利得,應以該土地申報總價之6 %作為計算之標準。據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5年6 月6 日起至98年12月5 日止之利得及賠償應計為3 萬5238元,自98年12月6 日起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則應為917 元(計算式詳後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33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系爭圍牆及採光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於訴請被告給付3 萬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98年12月6 日起至拆除系爭圍牆及採光罩並返還系爭339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㈠、自95年6 月6日起至98年12月5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480 元,20480 元×8.19 平方公尺=167731元167731元×6 %÷12月=839 元839元×42月=35238元
㈡、自98年12月6 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0 元,22400元×8.19 平方公尺=183456元183456元×6 %÷12月=917元
㈢、結論:①被告自95年6 月6 日起至98年12月5 日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為3 萬5238元。
②被告自98年12月6 日起迄返還系爭33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 、B 部分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為91
7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