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施昭安訴訟代理人 呂佳豪被 告 紀文章
王麗珍上列一人 蕭慶和 住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拆除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麗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四所示地上物拆除,並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麗珍應自新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所占用如附圖二、三之建物部分遷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麗珍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王麗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新北市淡水區忠寮里「歡喜新家社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紀文章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民國87年10月間明知系爭社區1-13號公寓屋頂平臺為建物共同構成部分,應為公寓各樓層所有權人所共有,詎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社區1-13號第5 層屋頂平臺,並於該樓頂平臺搭建如附圖1 所示,面積為3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以下簡稱樓頂平台增建建物)。被告王麗珍為系爭社區1- 16 號公寓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明知公寓下方之建物部分為公寓各樓層所有權人所共有,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其所有之樓層房屋下方、社區中庭增建如附圖2、3 所示之起居室占用面積為72、35平方公尺,且無權占有系爭社區1-16號1 樓空地增建如附圖4 所示的車庫部分,面積為15 平 方公尺,共計122 平方公尺。被告對於系爭社區建物樓頂平台、地下空間及法定空地的使用行為,已達變更系爭社區建物之用途或性質,而影響建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被告應拆除各自之增建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為此,依共有人所有權之作用(民法第821 、767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紀文章應將系爭樓頂平臺增建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王麗珍應將如附圖4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㈢被告王麗珍應將如附圖2 、3 回填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紀文章則以購買房屋時,即約定可以使用系爭樓頂平臺,且興建當時已得到同棟公寓所有住戶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王麗珍則以如附圖4 所占用部分係購買房屋當時,由於地下室法定停車位只有20個車位,全部住戶為55戶,車位不夠使用,故經過住戶管理委員會決議,將被告王麗珍之車位改置於如附圖4 所在位置。購買如附圖2 、3 之地下室空間已經存在,被告王麗珍以較高之價格購買其住戶,自得使用該地下室部分,地下室之使用並未影響住戶之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紀文章部分: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故客觀上行使該請求者,必以共有人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紀文章增建系爭樓頂平臺增建物等情,為被告紀文章所不爭執,並業經本院分別於98年7 月9 日、99年3 月1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複丈成果圖及履勘筆錄在卷可參(本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323 號卷第90、97頁;本院卷一第47頁),堪足認定。
(2)然查:系爭社區係由A 、B 、C 、D 、E 、F 、G 、H 、
I 、J 、K 等公寓群所組成,系爭樓頂平臺建物位於D 棟公寓樓頂上,原告則係A 棟公寓之住戶,此有原告所提出建屋位置圖(本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323 號卷第14頁)及本院履勘時於履勘筆錄載述明確可稽(本院卷一第47頁),又查被告紀文章所在之公寓建物建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號,原告則為同小段11建號,僅基地部分同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此有兩造所有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按(本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323 號卷第40~52 、53、55頁),是兩造所在之系爭社區,固可能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的集居地區,但彼此間並非所在公寓區分所有建物的所有權人,是被告紀文章系爭增建物的樓頂平臺,原告並無應有部分,而非共有人,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樓頂平臺增建物,即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二)被告王麗珍部分
(1)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得準用之,亦為同條例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麗珍占用如附圖4 所示,作為車庫使用,面積為15平方公尺的法定空地部分,為被告王麗珍所不爭執,本院亦分別於98年7 月9 日、99年3 月1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該車庫固位於系爭社區外圍,但已與被告王麗珍在所占用如附圖2 、3 地下室所同時搭設的設施共同封閉於一室內,此經地政事務所人員製有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履勘筆錄在卷足參(本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323 號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47頁),堪可認定。被告王麗珍固以其占有係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而為有權占有置辯,並提出「陳述書」1 紙為證,原告亦對於陳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查系爭社區係由A 、B 、C 、D、E 、F 、G 、H 、I 、J 、K 等公寓群在全體住戶共有的土地上所組成,已如前述,於系爭社區之管理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則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之意旨,被告王麗珍於系爭社區週圍足以改變外觀的設施加裝行為,自應得到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始得為之。是其陳述書所證事實縱屬為真,亦於法不合,堪難作為被告王麗珍有權占有的依據。次查被告王麗珍所占用如附圖4 之法定空地為系爭社區住戶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亦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足為佐參,是原告本於其為共有人之地位,要求被告王麗珍所占用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共有人,尚屬有據,堪足可採。
(2)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麗珍於其所居住同棟公寓及共有中庭土地下方自行開挖如附圖2 、3 的地下室,被告王麗珍對於地下室之存在並曾由其單獨使用,不爭執。惟以其向建商購買1 樓層時地下室即已存在,因價金較高,自有權使用,無公共危險等語為辯。查:系爭地下室為登記時所不存在的建物部分,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99年3 月23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陳稱:本所測繪增建部分不在竣工平面圖內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54頁)。又本院為查明系爭地下室是否危害同棟住戶之公共安全,亦囑託社團法人臺北縣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為:「…經現場勘查比對,該區域已構築地下一層建築物,檢視樑柱版牆結構之配置、尺寸及外觀,以及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建築資料,研判該地下室結構體,於大樓興建時即已同時構築完成,其構造材料,施工程序與大樓整體結構一致」,「鑑定標的物(淡水鎮0000000號)設置之地下室,其面積約佔整體建築物現有地下室面積之14.3% ,經檢視其樑、柱及牆等結構體,尚無明顯差異沈陷或裂損現象,研判目前整體建築物基礎之配置,其承載力尚符所需」,有該公會所提出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頁)。足認系爭地下室應於建築完成時即已建成,並非被告王麗珍所開挖,且因未載於竣工圖內,未經獨立編建號為登記。又系爭地下室在構造上固有獨立性,但僅一房一廳,並無使用獨立性,亦據本院於履勘時載明履勘筆錄確實。參照上開規定意旨,系爭地下室應為建物的共有部分,而為其上公寓全體住戶之共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遷空返還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尚屬有據,應足可採,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被告王麗珍顯非挖空系爭地下室之人,原告請求其回填,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非被告紀文章增建建物所在樓頂平臺的所有權人,又被告王麗珍並未合法占用法定空地,且系爭地下室屬其上公寓所有住戶之共有,被告王麗珍之單獨使用,亦於法未合。因此,原告基於共有人之所有權作用,聲明請求被告王麗珍應將如附圖4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王麗珍應自如附圖2 、3 之建物部分遷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