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事件,本院於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第三人丙○○於91年間,邀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投資設於中國大陸上海市○○區○○路○○○ 號903 室負責人為周峰而營業據點共有24處之中國涵沛美容事業(下稱中國涵沛),投資股權占中國涵沛總投資額即6,000 萬元之25% 。原告並委由被告處理中國涵沛之股權辦理、管理事宜;復委任被告常駐大陸全權負責中國涵沛之經營、管理。為此,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報告前述受任之事務進行之狀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受任處理投資中國涵沛所擁有之股權比例狀況,報告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受任經營、管理上開中國涵沛美容事業之情況,提出該事業自91年起至98年止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憑證報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委任伊處理任何事務。按原告向丙○○支付股款投資之時間點為91年底、92年初,遠在伊與丙○○

2 人合股於87年1 月20日,在中國大陸鄭州市設立第一家營業據點鄭州涵沛女子美容有限公司之後,已有5 年之久。原告第2 次於92年1 月27日支付丙○○400 萬元之後,加入中國涵沛成為新股東。然中國涵沛早已委由專業經理人吳百勳總經理負責經營管理,兩造同為股東,原告未曾委任伊處理中國涵沛股權辦理、管理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丙○○所簽立之收據2 紙(本院卷第8 、9 頁)及股權確認協議書(本院卷第10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為中國涵沛之股東,其總管理處為上海市○○區○○

路○○○ 號903 室,中國涵沛之營業據點共有24處(詳如本院卷第34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有無委任被告處理中國涵沛之股權辦理、管理事宜及

委任被告常駐大陸負責中國涵沛之經營管理?㈡被告有無報告中國涵沛股權比例狀況及資產負債、損益狀

況之義務?

四、經查:

(一)原告有無委任被告處理中國涵沛之股權辦理、管理事宜及委任被告常駐大陸負責中國涵沛之經營管理?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1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伊委任被告處理中國涵沛之股權辦理、管理事宜;復委任被告常駐大陸全權負責中國涵沛之經營、管理。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早於87年1 月20日就與丙○○2 人合股,設立第一家營業據點鄭州涵沛女子美容有限公司,而原告係4-5 年後方加入中國涵沛成為新股東,兩造實同為股東,其未曾受原告委任處理中國涵沛股權辦理、管理事宜。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曾委任被告處理中國涵沛之股權辦理、管理事宜,並常駐大陸全權負責中國涵沛之經營、管理一事負舉證之責。

3、經查:證人丙○○於本院9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收據(即原證1 ,詳本院卷第8-9 頁)、股權同意書(即原證1 ,詳本院卷第10頁)及書面文件(即原證2 ,詳本院卷第33頁)均是伊所簽的。中國涵沛是一個統稱,是伊與被告於89年就在鄭州成立了第一家店開始。後來大約在91年的時候,原告找伊說要投資中國涵沛的SPA 事業,伊覺得OK,就讓原告加入。由伊投資的5,000 萬元中讓出1,500 萬元給原告投資。就伊所知,原告投資後,中國涵沛一直是吳百勳負責經營管理。在95、96年時有分紅,所以確認吳百勳有回來台灣報告公司營運情形,並提供公司報表,當時參加會議的有伊、原告、被告及吳百勳。而原告向伊買1,500 萬元的投資額時,伊並未告知原告說伊委託被告在經營中國涵沛,且原告應該是認為中國涵沛是伊在經營管理,所以才會將1,500 萬元全部交給伊(本院卷第251-252 頁)等語。是審諸證人丙○○之上揭證詞,並佐以原告所提之收據2 紙(即原證1 ,詳本院卷第8-9 頁)、股權同意書1 張(即原證1 ,詳本院卷第10頁)及書面文件1 張(即原證2 ,詳本院卷第33頁)等內容以觀,原告在91年時,應係透過丙○○而投資中國涵沛;且原告所出資之1,500 萬元,亦係直接交付丙○○收受無誤。足徵被告抗辯:原告係4-5 年後,方加入中國涵沛成為新股東,兩造實同為股東一事,尚非無據。

4、又證人戊○○○即原告之妻雖於同日證稱:大概在90、91年間,被告與丙○○常來我們家,被告就找原告要投資中國涵沛開女子美容SPA 的事,被告因資金不足,所以找原告投資,原告即我先生投資了1,500 萬元。收據(即本院卷第9 頁)就是丙○○親自簽的。期間雙方討論了好幾次投資細項,最後討論說由原告委任被告去中國經營管理美容SPA 公司。大約在95年中及96年1 月時,被告、吳百勳(即涵沛公司的總經理)有攜帶涵沛的相關帳冊回台灣報告公司營運狀況。公司開始經營時就知道吳百勳是總經理(本院卷第250-251 頁)等語。是依證人所言,若係被告資金不足,而找原告投資,則原告所投資之1,500 萬元,理應交付被告,方屬的論。然原告係將1,500 萬元交付丙○○收受一事,業如上述;且證人亦證稱:公司開始經營時就知道吳百勳是總經理,則被告既非中國涵沛之負責人,且原告亦未將其所投資之1,500 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則殊難想像,在被告既非中國涵沛之負責人,且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500 萬元投資款項之情形下,原告如何委任被告處理中國涵沛之股權辦理、管理事宜?是以證人上揭證詞,並無由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另證人庚○○雖亦於同日結證稱:被告在90、91年到94年

1 月間常來立院辦公室,應該是跟原告報告中國涵沛業務,但具體內容我不清楚。被告找原告時是報告中國涵沛的事,但講什麼內容不知道。就我所知,被告有告訴我原告是中國涵沛的董事長,被告負責什麼業務我不清楚(本院卷第252-253 頁)等語。然查,原告並非中國涵沛之負責人,且證人上揭證詞,亦無由知悉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何等事務?則證人上揭證詞,自無由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6、末查,證人甲○○雖同日結證稱:在92年8 月底到9 月初,伊與原告、己○○及兩位同業到上海、蘇州、杭州。到了大陸,原告才告訴伊說他有投資中國涵沛,投資金額多少沒講,在大陸時被告來接機,原告有告訴我們,被告是幫他在大陸處理他所投資涵沛的人(本院卷第253 頁)等語。是依證人上揭證詞內容以觀,證人之所聞,乃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且證人復未見證兩造間就委任事宜有何約定一事,則證人上揭證詞,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委任被告處理中國涵沛之股權辦理、管理事宜;亦未委任被告常駐大陸負責中國涵沛之經營管理一事,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報告上述受任之事務進行之狀況,即無理由。至兩造之爭點㈡被告有無報告中國涵沛股權比例狀況及資產負債、損益狀況之義務?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履行報告義務
裁判日期:201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