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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 告 張 杰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被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張 杰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原告乙○○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張 杰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原告乙○○陸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 杰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捌萬元分別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張 杰、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 杰以新臺幣柒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叁萬元分別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分別以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張 杰、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與汪滿英、陳施金枝及被告於民國89年

4 月間共同投資設立豐鈦滾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鈦公司」),並由被告丙○○擔任公司負責人,嗣變更組織為有限公司。伊等於96年5 月間因經營理念不合而向公司聲明退股,經豐鈦公司全體股東決議原告張 杰將原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6 萬6,518 元轉讓與被告丙○○、82萬元3,

482 元轉讓與被告甲○○,原告乙○○將原出資額90萬8,50

2 元轉讓與被告丙○○、29萬1,498 元轉讓與被告甲○○,並簽立同意書為憑(下稱「系爭同意書」),伊等乃於96年10月26日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伊等之出資額分別轉讓與被告,並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為證。嗣豐鈦公司已於97年8 月18日完成出資額變動之公司變更登記。原告張_杰分別於96年5 月8 日及8 月30日與被告簽訂豐鈦公司股東加入、離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及股東退股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為辦理退股及結算出資額買賣價金之依據。依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計算,被告應於上開股權移轉之同時,給付伊等買賣價金1,822 萬5, 267元之80% 即1,458 萬214 元,剩餘之20% 應分為5 年10期,由被告於每年6 月30日、12月30日分期給付。被告已給付伊等1,458 萬214 元,然迄今仍未給付96年12月30日、97年6 月30日及12月30日共計3 期之價金。又原告張 杰於提出離職申請後6 個月內均依豐鈦公司規定辦理交接,且自96年12月間自豐鈦公司離職後,並無任何危害豐鈦公司之行為。為此,爰依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受讓上開出資額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張 杰61萬1,44

4 元、原告乙○○21萬6,440 元及均自98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張_杰19萬6,185 元、原告乙○○6 萬9,44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豐鈦公司而非伊等,故原告依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伊等給付價金,應屬無據。且原告張 杰於96年5 月間聲明退股後,即於同年10月底離職,自其提出離職申請至離職之日止未滿6 個月,且其離職時未辦理交接,故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以現金50% 計算該出資額之買賣價金,豐鈦公司資產部分不得列入計算。又原告張_杰竟於97年5 月21日另成立富豊滾輪成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富豊公司」),並架設網站銷售與豐鈦公司同樣之滾輪機械,甚而在網站上使用豐鈦公司之滾輪機械圖形,是原告張_杰與豐鈦公司為業務上之競爭,且侵害豐鈦公司滾輪機械圖形之著作權,顯已具體危害豐鈦公司,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伊等自可不給付原告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豐鈦公司於89年4 月18日設立,資本額為1,200 萬元,登記

之股東及其出資額分別為:被告丙○○出資416 萬元、汪滿英出資60萬元、陳施金枝出資85萬元、原告張 杰出資339萬元、原告乙○○出資120 萬元、被告甲○○出資額180 萬元。

㈡原告於96年5 月間,向豐鈦公司聲明退股,經豐鈦公司全體

股東決議原告張 杰將原出資額256 萬6,518 元轉讓與被告丙○○、82萬元3,482 元轉讓與被告甲○○,原告乙○○將原出資額90萬8,502 元轉讓與被告丙○○、29萬1,498 元轉讓與被告甲○○,並簽立系爭同意書。

㈢原告張_杰、被告丙○○、甲○○於96年5 月9 日簽署系爭

管理辦法,並於96年8 月30日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簽署系爭協議書。

㈣原告張 杰於96年5 月間提出退股請求後,於同年10月26日

由原告張 杰將原出資額256 萬6,518 元讓與被告丙○○,將原出資額82萬3,482 元讓與被告甲○○,由原告乙○○將原出資額90萬8,502 元讓與被告丙○○,將原出資額29萬1,

498 元讓與被告甲○○。豐鈦公司並於97年8 月18日就上開出資額變更事項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㈤原告乙○○自始非豐鈦公司之員工,亦未實際出資投資豐鈦公司,而係借名予原告張_杰登記為豐鈦公司股東。

㈥被告已於96年12月間給付該出資額之買賣價金80% 即1,458萬214 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等將對豐鈦公司之出資額讓予被告,被告應依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讓渡書之約定,給付伊等96年12月30日、97年6 月30日及12月30日共計3 期之價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為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㈡原告張_杰是否於提出離職申請後6 個月即離開公司且交接不清?㈢原告張_杰退股後,有無具體危害豐鈦公司之行為,致豐鈦公司之名譽受損或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約定以系爭管理辦法作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張_杰、被告丙○○、甲○○於96年5 月9日

簽署系爭管理辦法,並於96年8 月30日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㈢)。稽諸系爭協議書約定:「依系爭管理辦法辦理股東張 杰退股事宜,股東可售得金額,全數售與股東丙○○及甲○○」、「將來符合支付條件,分5 年10期(每半年)支票給付,每期給付364,505 ,股東配合股權移轉同時,支付價款80% 14,580,214」、「NTD4,590,000= (12,000,000*0.3825 )由下列股東開立支票付給」、「丙○○3,475,

020 (由張 杰2,566,518/乙○○908,502 )」、「甲○○1,114,980 (由張 杰823,482/乙○○291,498 )」等文字(本院卷第16頁)所示,系爭協議書係約明由被告於該出資額移轉同時給付買賣價金之80% ,並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分期給付20% 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又被告已於96年12月間給付該出資額之買賣價金80% 即1,458 萬214 元予原告乙節,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之㈥),可知被告於

96 年12 月間亦不否認其等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綜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兩造於96年12月間之履約情況以觀,應認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以其等之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除原告負有移轉其出資額予被告之義務外,被告亦負有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應屬明確。

⒊況原告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8 號給付股金事件對訴外

人豐鈦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豐鈦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管理辦法之約定給付退股金,被告丙○○為豐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委任律師於本院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時抗辯:「二、否認丙○○是以被告(豐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認為未對被告發生效力,因為非全體股東所簽」、「七、丙○○是以股東身分來簽訂原證2 (系爭協議書),如果是用法定代理人的身分來簽名,甲○○就不會簽名」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卷第54頁)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應係以其個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非係代理豐鈦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原告主張原告張_杰以其個人之名義及代理原告乙○○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而非豐鈦公司等語,應為可信。

⒋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示:「依系爭管理辦法辦理股東張

_杰退股事宜,股東可售得金額,全數售與股東丙○○及甲○○」等語,足見兩造係以系爭管理辦法作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被告雖抗辯系爭管理辦法係豐鈦公司所制訂,原告不得據此請求伊等給付價金云云,然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依據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計算及給付該出資額之讓渡價金,則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自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兩造須依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移轉出資額及給付價金甚明。至原告乙○○雖未實際出資豐鈦公司,而係借名予原告張_杰登記為豐鈦公司股東,然此僅為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既已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自不得執此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乙○○價金。

㈡原告張_杰並未於提出離職申請後未滿6 個月即離開公司且交接不清。

⒈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所示,若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未

滿6 個月即離開公司且未交接清楚,則以豐鈦公司現金之50% 計算退股金,豐鈦公司資產部分不予計算。被告辯稱原告張_杰於提出離職申請後不滿6 月即離職且交接不清,故僅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計算退股金云云。然稽諸豐鈦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觀(本院卷第125 頁),可見豐鈦公司係於90年12月5 日為原告張杰投保勞工保險,並於96年11月30日退保。且被告丙○○於97年11月17日警詢時亦辯稱:原告張 杰前任職於豐鈦公司,其於96年11月30日離職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存卷為憑(97年度他字第3306號偵查卷第127 頁)。又原告張杰係於96年5 月23日申請離職,擬離職日為96年11月30日,經被告丙○○於96年5 月24日批准,並加註「股東權益依系爭管理辦法處理」等語,豐鈦公司復於96年11月30日填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後辦理原告張_杰退保事宜等情,有被告丙○○於警詢時提供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附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3306號偵查卷第131 至132頁)。益徵原告張 杰應係於96年5 月23日提出申請,並於同年11月30日自豐鈦公司離職。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張 杰係於96年10月底離職云云。然衡諸

常情,倘原告張 杰僅任職至96年10月底,豐鈦公司豈有為其投保並繳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至96年11月30日之理?況豐鈦公司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8 號給付股金事件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辯稱:「原告實際離職期日無法舉證,認為應如原告在起訴時自認之96年12月1日離職」等節(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當不足採。原告張 杰主張伊係於96年11月30日離職,伊於97年7 月14日存證信函所載伊於96年10月底完成離職手續部分為筆誤等情,應屬可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張 杰於離職時有交接不清之情事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就上開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上情,亦不足採。況原告張 杰及被告於96年5 月9 日簽訂系爭管理辦法後,被告丙○○於同年月24日批准原告張 杰離職申請時特別加註原告張杰之股東權益悉依系爭管理辦法處理,嗣被告於同年12月間業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該出資額之買賣價金80%即1,458 萬214元予原告等情,業如上述(見上三之㈢、㈥,四之㈡、1),倘原告離職時距其提出申請之日未滿

6 個月且有交接不清之狀況,被告豈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1,458 萬214 元予原告?由此觀之,益徵原告張

杰於離職時,自其提出離職申請之日起已滿6 個月,且就其職務範圍內之工作已交接清楚,至為明確。

⒋基此,原告張 杰於96年5 月23日向豐鈦公司提出離職申

請,並於同11月30日離職,自其提出申請至離職之日止已滿6 個月,且無交接不清之情況。則被告辯稱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計算退股金,原告不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 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讓渡該出資額之價金云云,顯不可採。

㈢原告張 杰退股後,並無具體危害豐鈦公司致其名譽受損或受有實質損害之行為。

⒈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後段規定,若原告在外之行為有具

體危害豐鈦公司致其名譽或實質受到損害,則公司得不予給付原告剩餘之金額等語。被告雖辯稱上開規定包含原告張_杰不得為競業禁止之行為,原告張_杰於97年5 月21日另成立富豊公司,與豐鈦公司為業務上之競爭,伊等自得不予給付原告剩餘之價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即應審酌上開約定是否符合競業禁止特約之有效要件。⒉按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

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⑴企業或雇主需有賴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考量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無特別技能、技術,職位較低而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造成損害之代償措施。於勞工競業禁止為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若無其他特別情事,即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有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時,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⒊經查,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後段規定僅泛稱原告不得有具

體危害豐鈦公司致其名譽或實質受到損害之行為,而未具體指明限制原告張 杰離職後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則倘認上開規定包括禁止原告張 杰自豐鈦公司離職後為競業之行為,將不當限制原告張 杰轉業之自由。故審酌上開規定之文句及原告轉業之自由等情,應認上開約定不包含競業禁止之情形甚明。

⒋又被告固辯稱:原告張 杰在網站上使用豐鈦公司之滾輪

機械圖形,銷售與豐鈦公司同樣之滾輪機械而致其實質受有損害云云。惟觀諸原告所繪製之圖形,其中C 型鋼機器配置圖內容,並無油箱及置料架,並在主機與切臺間有連結塊;預先沖孔機器配置圖內容,並無壓臂、油箱、置料架及控制箱,且成型主機段數、切臺配置均不同,並在主機與切臺間有連結塊;一般浪板機機器配置圖內容,並無控制箱及油箱,且切臺油壓缸外型不同;屋瓦外型圖內容,係兩片重疊而非各自分開;大T 機器配置圖內容,並無壓印輪、冷卻水桶、壓破輪、色帶入料座、計數輪座、油壓冷卻機、油箱、取料機構座、氣壓缸、鋁座、沖孔切斷模具及中間座;小T 機器配置圖內容,並無壓印輪、色帶入料座、計數輪座、控制箱、油壓冷卻機、取料機構座、油壓馬達、伺服馬達、廢料桶、輸送機、中間座、護網座及沖孔切斷模具;車壁形式圖內容,軸心鎖緊螺母為單顆螺母、減速機及車壁均未有螺絲孔;隔間樑沖孔機器配置圖內容,放料架型式、車壁間距不同,無壓花設備、主馬達圖,上視圖無伺服馬達及螺桿機構、成型主機段數不同,無油路板座、車壁型式及衝撞裝置,均核與豐鈦公司之圖形有顯著不同之處。豐鈦公司據此主張原告張 杰侵害上開圖形之著作財產權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1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辯稱原告張 杰於網站上使用該滾輪圖形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應非可採。

⒌況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豐鈦公司圖形乃生產滾輪機械產

品之加工流程、材質、尺寸規格及型式等編排圖形,該等圖形為滾輪業界所通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三灃滾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冠錩實業有限公司之滾輪機械產品圖形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1 號偵查卷宗可稽。是該等圖形既為滾輪機械工業產品常見之編排方式,為功能及特性之單純描述,且已產品規格化,尚難認原告張 杰在網站上使用上開圖形將造成豐鈦公司之實質損害。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張_杰有何侵害豐鈦公司致其名譽或實質受到損害之行為,且其亦於本院99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原告乙○○並無侵害豐鈦公司之行為乙節(本院卷第47頁背面)。則原告主張伊等並未侵害豐鈦公司致其名譽或實質受到損害,被告不得拒絕給付伊等價金等語,應堪採信。

㈢被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張 杰61萬1, 444元、原告乙○

○21萬6,440 元;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張_杰19萬6,

185 元、原告乙○○6 萬9,446 元及均自98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經查,原告張 杰將原出資額256 萬6,518 元讓與被告丙

○○,82萬3,482 元讓與被告甲○○,原告乙○○將原出資額90萬8,502 元讓與被告丙○○,29萬1,498 元讓與被告甲○○等情,業如上述(見上三之㈣),可知原告分別將其等出資額之75.7085%(計算式:2,566,518 ÷3,390,000x100%=75.7085% ,908,502 ÷0000000x100%=75.7085)讓與被告丙○○,24.2915%(計算式:823,480 ÷3,390,000x100%=24.2915% ,291,498 ÷0000000x100%=24.2915)讓與被告甲○○。又依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6頁)之約定,原告依據先執行股東離職稅務辦法所得請求金額之20% 為364 萬5,053 元,分5 年10期給付,則每期金額為36萬4,505 元。被告未給付96年12月30日、97年6 月30日及12月30日共計3 期之價金,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9 萬3,515 元(計算式:364,505x 3=1,093,515)。

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82萬7,884 元(計算式:1,093,515 x75.7085% =827,884 ,元以下4 捨5 入),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26萬5,631 元(計算式:1,093,515 x24.2915% =265,631 ,元以下4 捨5入)。再者,原告張 杰出售之出資額為339 萬元,原告乙○○出售之出資額為120 萬元,是原告張 杰出售者占該出售之出資額之73.8562%,原告乙○○出售者占該出售之出資額26.1438%。則被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張 杰61萬1, 444元(計算式:827,88 4x73.8562%=611,444 )、原告乙○○21萬6,440 元(計算式:827,884x26.1438%=216,440)。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張 杰19萬6,18

5 元(計算式:265,631x73.8562% =196,185 )、原告乙○○6 萬9,446 元(計算式:265,6 31 x26.1438%=69,44

6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年6 月30日、12月30日分期給付原告價金等節,有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可稽(本院卷第15頁)。

被告迄未給付96年12月30日、97年6 月30日及12月30日共計3 期之價金,則上開3 期清償期既已分別屆滿,且兩造復未就遲延給付時之利率為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張 杰61萬1, 444元、原告乙○○21萬6,440元;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張 杰19萬6,185 元、原告乙○○6 萬9,44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 年1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約定以系爭管理辦法作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又原告張_杰於96年5 月23日提出離職申請後至同年11月30日始離開豐鈦公司且無交接不清之情事。原告於轉讓其等之出資額後,並無具體危害豐鈦公司致其名譽受損或受有實質損害之行為。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分別給付原告張杰61萬1,444 元、原告乙○○21萬6,44

0 元;被告甲○○分別給付原告張 杰19萬6,185 元、原告乙○○6 萬9,446 元及均自98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1,890 元(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預繳之訴訟費用1 萬1,890 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