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58號上 訴 人 丙○○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 杰、乙○○間給付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 萬3,51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8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