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 告 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盈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謙公司)間本院98年度執字第1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1 月6 日依原告聲請對被告發執行命令,就盈謙公司對被告乙○○之保管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51 萬7,119 元,及自97年11月
1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1 萬2,145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盈謙公司向被告收取保管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盈謙公司清償,惟經被告聲明異議否認盈謙公司債權存在。嗣經本院民事處於98年10月27日訊問盈謙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丙○,丙○陳稱於債權人會議後,確有交付保管款及應收票據予被告。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依原告聲請,於98年10月30日再次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盈謙公司對被告之保管款債權,惟仍經被告異議稱:債權人會議所處理之債務人財產,包含盈謙公司、訴外人怡慶紗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慶公司)、丙○等3 人所交出之現金及未到期支票,非全為盈謙公司之財產;且會議結論,由前述債務人將現金、支票信託律師清償債務,故盈謙公司對被告應無債權存在。惟據丙○所述,其有交付保管款予被告,是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盈謙公司對被告確有保管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盈謙公司對被告就保管款債權,於151 萬7,119 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11月初受委任處理盈謙公司、怡慶公司、丙○等3 人之債務清償事宜,分別於97年12月19日、98年1 月8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會中決議以債權額20% 和解,由被告發意見調查表予其他債權人徵詢是否接受。原告係盈謙公司之債權人,陳報債權額為151 萬7,119 元,因其逾期未送回意見調查表,即視為不同意以債權額20% 和解,故未對之清償。而依債權人會議結論,盈謙公司、怡慶公司及丙○同意將已交付被告保管之現金及票據計697 萬5,871 元,信託被告處理,於扣除20萬元之律師費,及預留辦理丙○繼承土地之費用10萬元後,尚餘667 萬5,871 元用以清償債務。嗣被告自98年1 月22日起,即陸續清償盈謙公司、怡慶公司及丙○對債權人所負債務合計749 萬8,723 元,其中72萬2, 942元由被告代墊,且原先預留之辦理繼承費用10萬元亦用以清償債務。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是被告於本院
98 年 度執字第19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乃異議盈謙公司對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盈謙公司交付予被告之保管款及應收票據之數額,以及被告按債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代清償債務後之餘額,始得主張盈謙公司對被告存在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盈謙公司債權人,依本院97年度促字第26622 號確定
執行命令,盈謙公司應給付原告151 萬7,119 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原告以前確定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揭金額及督促程序費用1,00
0 元、執行費1 萬2,145 元範圍內對盈謙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曾依原告之聲請在前述㈠
聲請執行金額範圍內,於98年1 月6 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98年1 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3日聲明異議,表明債務人盈謙公司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2 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規定轉知原告,原告於98年3 月3 日收通知後,未於法定期限內起訴。嗣復於98年10月30日再次依原告聲請,就同上之聲請執行金額,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盈謙公司對被告之保管款債權,執行命令於98年11月4 日到達被告,惟仍經被告異議稱:債權人會議所處理之債務人財產,包含盈謙公司、怡慶公司、丙○等3 人所交出之現金及未到期支票,非全屬盈謙公司之財產,會議結論,由前述債務人將現金、支票信託律師清償債務,故盈謙公司對被告應無債權存在等語。
㈢被告曾於97年11月11日以97北榮字第7 號函文(如本院卷第
13頁),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於同月30日前陳報債權,於97年12月19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原告並曾出席,惟於中途離席;嗣復另於98年元月8 日召開第2 次債權人會議,於同年月13日發通知詢問是否同意以20% 和解。
四、本件被告主張於97年11月初,受盈謙公司、怡慶公司、丙○(以下簡稱:盈謙公司等3 人)之委託,代為處理盈謙公司等3 人所負債務向全體債權人為清償問題,盈謙公司等3 人因而交付被告現金及票據至少697 萬5,871 元,用於支付委任報酬(10萬元)、辦理丙○土地繼承之費用及清償債務之用,業經被告提出同意書(本院卷第36頁)、97年12月19日及98年元月8 日會議記錄(均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提被告97年11月11日律師函所載意旨相符(本院卷第13 、14頁),並經證人丙○到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59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盈謙公司與被告間存有信託關係: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第2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主張盈謙公司等3 人將現金及票據697 萬5,871 元
以處理債務為目的移轉予被告,與盈謙公司等3 人間存有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具有契約性質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36頁),其上盈謙公司代表人之大、小章,核與被告所提盈謙公司開立支票印章相符(本院卷第38-40 頁),且同意書內容,亦與證人丙○所述「要他(即被告)全部幫我處理(債務)」為目的,而交付現金、支票予被告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應堪信文書之內容為真正,被告與盈謙公司間確存有因前開同意書而成立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
⒊又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固規定:「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
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本件盈謙公司等
3 人信託予被告之現金、支票,非屬登記或註冊之財產,自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且核信託法亦無須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之要式規定,是原告以信託未經法院公證為由,謂無法認同原告主張云云,自非可採。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8年臺上字第887 號、48年臺上字第20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盈謙公司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因盈謙公司等3 人與被告間依上揭同意書之內容,形式上確存有信託契約,原告主張同意書內容非真實或係出於通謀虛偽,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自既未為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盈謙公司與被告間不存在信託關係之事實為真。
㈡盈謙公司與被告間存有信託關係即為原告主張「保管款債權」不存在,盈謙公司不得請求返還交付被告之財產:
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盈謙公司等3 人係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信託金錢、票據予被告,前開金錢、票據自係以盈謙公司等3 人之債權人為受益人之信託財產,得享有信託財產信託利益之人為盈謙公司等3 人之債權人,委託人即盈謙公司等3 人非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原告主張盈謙公司對被告存有保管款債權,自非可採。
㈢縱盈謙公司僅係單純委任被告處理債務而交付金錢、票據,
原告亦非得主張盈謙公司與被告間仍存有「保管款債權」法律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亦為同法第
545 條所明定。本件盈謙公司等3 人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債務清償事務,並經被告允為處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盈謙公司等3 人與被告間所成立者,性質上即為一委任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委任人盈謙公司等3 人並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職是,盈謙公司等3 人所交付被告至少
697 萬5,871 元,除10萬元之委任報酬外,餘額性質上應為委任事務費用之預付。前開金錢及票據兌現後之金錢,受任人即被告將之用於處理委任債務清償事務之用,且於其存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後,金錢所有權因混合而當然消滅(民法第813 條準用同法第812 條第2 項),委任人盈謙公司等3人僅得於委任關係終止後結算後仍有餘額時,始得請求受任人即被告給付,此為盈謙公司等3 人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於98年1 月10日、98年1 月13日到達被告時,盈謙公司等3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仍存續中,盈謙公司等3 人對被告之債權,係事務處理請求權而非金錢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盈謙公司對被告之「保管款債權」,於151 萬7,119 元之範圍內存在,當屬無據。
⒉再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
付之權,若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盈謙公司等3 人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依其內容,係約定就盈謙公司等3 人所交付移轉所有權之款項,被告應向第三人(即盈謙公司等3 人之債權人)為給付,而依97年12月19日、98年元月8 日兩次債權人會議內容,盈謙公司等3 人之債權人均已表明享受其利益之意思,並謂「律師所持有之現金或支票暫由律師代債權人保管」(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因盈謙公司等3 人債權人之前開表示,已負有就收取之前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給付各債權人之義務,依前揭判例意旨,盈謙公司等3 人與被告並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從而,盈謙公司等3 人交付被告之697 萬5,871元,於盈謙公司等3 人所負債務金額遠逾前開數額之情況下,一經第三人(即盈謙公司等3 人之債權人)表明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被告就受交付之金錢、票據,即負有按比例給付各債權人之債務,結算盈謙公司等3 人交付之票據、金錢與被告因此所負債務,餘額當然為零,盈謙公司於斯時亦確定對被告並無預付款餘額之返還請求權。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於98年1 月10日、98年1 月13日到達被告時,盈謙公司除得請求被告履行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外,對被告亦確定已無任何金錢債權存在。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盈謙公司對被告就保管款債權於151 萬7,119 元之範圍內存在,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