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梁乾旺即梁淮濱之.
梁明珠即梁淮濱之.梁家信即梁淮濱之.梁佳銘即梁淮濱之.梁晉銘即梁淮濱之.梁晉榕即梁淮濱之.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謝秋菊即梁淮濱之.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兼複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憲璋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被 告 楊明璋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告 宋進財
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連上瑩
4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8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
10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憲璋、楊明璋、連上瑩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起訴之原告梁淮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8 月10日死亡,而經其繼承人謝秋菊、梁晉銘、梁晉榕、梁乾旺、梁明珠、梁家信、梁佳銘於99年1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憑,於法核無不合,自應許之。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憲璋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兩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其證據資料有共通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相牽連,是被告李憲璋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3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減縮請求之數額為喪葬費33萬5,30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233 萬5,30
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3 頁)。另被告即反訴原告李憲璋提起反訴,原聲明請求判決:原告應賠償李憲璋1 億元,並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半版)摘要刊登本案判決書(本院卷三第107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則改聲明為僅請求原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半版)摘要刊登本案判決書(本院卷三第144 頁)。核渠等所為,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一部撤回,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可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淮濱與訴外人梁乾昌為父子關係。李憲璋於96年10月間因財務狀況窘迫,現金周轉支應生活費及償債困難,乃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殺人之犯意,計畫為遊民辦理假結婚,將該遊民送至大陸地區旅遊,製造假意外之方式殺人後,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以彌補財務缺口,遂先指示當時尚不知情之被告宋進財將原拘禁在「老董的家」709 室內之梁乾昌,改至「老董的家」707 室單獨居住。嗣李憲璋於同年11月間,向當時尚不知李憲璋殺人、詐領保險金計畫之被告連上瑩、宋進財等人,佯稱為便利藉梁乾昌名義向銀行貸得較高額款項,需辦理假結婚,使連上瑩、宋進財等人與李憲璋達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連上瑩在表明其與梁乾昌於96年11月2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並於同年月26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至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李憲璋於連上瑩、梁乾昌辦妥不實結婚登記後之同年月底,向連上瑩告知前述製造假意外殺人、詐領保險金之計畫,連上瑩知悉後,明知李憲璋指示為梁乾昌辦理大陸旅遊及高額旅行平安保險等,乃李憲璋上開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其分擔實行,可能足致梁乾昌遭殺害死亡,竟仍不違其本意,與李憲璋達成殺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李憲璋指示與第三人驛站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連繫,先以其與梁乾昌渡蜜月旅行之名義,指定參加驛站公司同年月15日出發之「黃山徽州奇景5 日」行程,其間李憲璋再與宋進財及被告楊明璋等人,達成上開殺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後,便要求連上瑩通知驛站公司將原蜜月旅行名義,更改為第三人八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茂公司)之員工旅遊,規劃由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3 人共同前往,並拒絕驛站公司按慣例安排2 人共住一房以免擁擠之建議,要求將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3 人於旅遊全程安排同居一室,以利在大陸地區旅遊期間掌控梁乾昌。迄於同年月15日上午
5 時許出發旅遊前,李憲璋駕車與連上瑩、楊明璋、宋進財、梁乾昌等人共同前往桃園中正機場,連上瑩即依李憲璋指示,先將梁乾昌帶至機場內保險公司櫃臺,接續向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櫃檯人員,以梁乾昌為要保人,購買投保期間為同年月15日起7 日內之旅行平安保險,且要求投保上開保險公司所提供旅行平安保險之最高額度各2,000 萬元及3,000 萬元,再由連上瑩填寫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要保申請書,並在梁乾昌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內,以配偶關係名義填寫連上瑩為保險金受益人,進而要求梁乾昌在上開要保申請書上簽名。梁乾昌在投保鉅額旅行平安保險後,隨即與楊明璋、宋進財共同搭乘當日上午8 時55分之班機,隨團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嗣於翌日上午11時40分許,三人抵達黃山風景區,遊覽始信峰等景點,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當地北海賓館午餐後,經領隊通知全團旅客回房稍作休息,俟下午4 時許集合外出遊覽。然楊明璋、宋進財見旅途中所行經始信峰之臥雲峰山區某平臺便於下手製造假意外,且當時山區蒙霧、能見度不佳,旅客較稀,時機成熟,遂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以外出拍照為由,將梁乾昌誘返臥雲峰山區該平臺,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前之某時許,先由楊明璋、宋進財佯裝相互拍照後,楊明璋偽稱要宋進財先返回賓館,自己幫梁乾昌拍個人照,暗示宋進財在旁警戒把風,更轉要求梁乾昌獨坐於山崖邊之欄杆上拍照,待宋進財警戒就位,且梁乾昌已坐上崖邊欄杆難於防備之際,楊明璋遂乘機上前將梁乾昌推落深不可測之臥雲峰下山谷,致梁乾昌因高墜致損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件)。楊明璋將梁乾昌推落山谷後,即囑宋進財在案發地點等候,自己跑回賓館,向領隊佯稱梁乾昌發生意外墜崖請報警搜尋,事經當地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尋獲梁乾昌遺體。連上瑩則於梁乾昌墜崖後接獲宋進財電話通知,於同年月1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於梁乾昌遺體火化後,將骨灰帶回臺灣。被告等人有上述共同殺害梁乾昌之行為,梁淮濱為梁乾昌之父,因梁乾昌死亡受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重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梁乾昌死亡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梁淮濱又支出喪葬費33萬5,300 元,亦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萬5,300 元,而梁淮濱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其權利由原告繼承,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 萬5,30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各以如下情詞置辯:㈠連上瑩以: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僅有於梁乾昌出國前在機場陪同購買旅遊平安保險,惟該行為與梁乾昌之死亡結果並無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雖然被告早已知悉同案被告李憲璋有殺害梁乾昌之意圖,但其無法掌握左右李憲璋之行為,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致梁乾昌死亡結果之行為存在,主觀上亦無與李憲璋等人有任何殺人犯意之聯絡。被告於將梁乾昌骨灰帶回臺灣後,曾參與李憲璋為梁乾昌舉行之喪禮及告別式,支出費用約8 萬元,原告所提喪葬費用單據,無法確定是否已經支出,其所稱較一般行情低部分,仍應以實際支出方得為財產上損害的依據,未支出則不應請求。況被告未為侵權行為不需支付喪葬費,縱要支付,其中喪體搬運費10萬6,800 元部分,因梁乾昌係在大陸地區進行火化,應無遺體搬運費之支出,且以梁乾昌之遊民身分,亦無需此種等級之喪葬費服務。至精神慰撫金部分,梁乾昌離家多年,久與梁淮濱分居,梁淮濱是否受有精神損害尚屬存疑,且與連上瑩無任何關係。連上瑩領得梁乾昌之勞保給付60萬元,除用以支付前往大陸辦理梁乾昌後事之費用外,餘款18萬元亦遭李憲璋取去等語置辯,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宋進財所為答辯除與連上瑩相同外,另補陳稱:宋進財與楊
明璋並未殺害梁乾昌,對於梁乾昌之死亡均感傷心。若宋進財有殺人行為,何以在大陸地區未遭逮捕。而宋進財遭警察刑求要求配合辦案,因出於害怕,而非自由意志為不實供述。況宋進財僅為司機,實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楊明璋所為答辯除與連上瑩等人相同者外,另補陳稱:楊明
璋未參與銀行貸款及殺人之行為,且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楊明璋有無侵權行為尚屬未定。而楊明璋與梁乾昌、宋進財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梁乾昌發生意外當時至為慌亂,且該處為知名風景區,周圍遊客甚多,有很多人目擊。梁乾昌墜落後,楊明璋一直呼喚均無回應,遂要求宋進財留在現場,欲自行儘速報案,然因對該地不熟,只好先行返回飯店。而依據當地公安單位之屍體檢驗報告,認為梁乾昌沒有酒精與藥物、毒物反應及外傷,應無他殺嫌疑,故系爭事件純屬意外,與楊明璋無關。而楊明璋同遭刑求,亦有驗傷,並請管理員與同房室友出庭作證,辦案員警亦未能提出97年4月9 日之警訊光碟,顯示楊明璋確遭刑求,警訊當時員警陳仁龍並曾以眼神詢問對面員警攝影機有無開啟,對面員警告知未開啟後,楊明璋旋遭陳仁龍打。事後楊明璋要求調取刑事局的監視器光碟後,刑事警察局人員即證稱攝影機損壞等語,亦與楊明璋所述相符。楊明璋返回臺灣時,旋遭梁淮濱率黑道人士押走,恐嚇予以殺害,梁淮濱因此亦遭判刑。且梁淮濱另亦曾約楊明璋、李憲璋出去談保險金的事情,當時周圍有30名黑道兄弟,即是為了要這筆錢。楊明璋是否殺人雖然經過判刑,但是已經發回更審,主要證述都是來自於連上瑩跟宋進財的證述,但是渠等證述均不能證明被告推下梁乾昌,而連上瑩的證詞亦多為傳聞證據,無法證明梁乾昌的死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李憲璋答辯除與連上瑩等人相同外,另補陳稱:依本院
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無任何積極、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同案被告遭警方刑求,刑事案件原審法院枉法裁判,製造冤獄,李憲璋自無須負責。實際上,梁乾昌係為申請貸款而辦理假結婚,其臨櫃辦理保險時,李憲璋亦不在場,要保人、受益人更均非李憲璋。況李憲璋非梁乾昌保險金之受益人,從警訊、偵查到判決,連上瑩亦從未提及李憲璋可因梁乾昌死亡分得多少保險金,故原告請求賠償應無依據,且無直接證據證明李憲璋有殺人行為,投保保險亦非李憲璋所授意,李憲璋因此案家破人亡,所有財產均遭拍賣,子女、母親無處居住,且經媒體大幅度報導,使家人均遷離原住處所。而有關原告請求喪葬費部分,因梁乾昌在大陸死亡後,隨即火化後方將骨灰攜回,再舉行喪禮及告別式,因此並無搬運遺體之行為,無需支出遺體搬運花費。另喪葬費單據委託代辦家屬簽名欄並無任何家屬簽名,無法證明梁淮濱確實支出單據所載之金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該部分專屬性之權利已因梁淮濱死亡而消滅,原告並無請求權。況原告與梁乾昌並非法律所規定之至親之人,應未受有可准許請求慰撫金之痛苦,能否請求,同屬有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李憲璋提起反訴主張:梁淮濱疏於照顧其子梁乾昌,致梁乾昌淪為遊民,三餐不繼。李憲璋善意雇用梁乾昌於其所經營之民宿老董之家工作,免於餐風露宿。梁淮濱不思感恩,反而憑空臆測李憲璋殺害梁乾昌,進而率領黑道人士暴力挾持李憲璋,以「要給你死」、「只要25萬元我的小弟就會把你做掉」、「我今天心情很好,否則你今天無法回家」、「拿出300 萬元,否則讓民宿無法經營」等言語恐嚇李憲璋,業經判決原告有罪在案。梁乾昌於出國前臨櫃辦理旅行平安保險一事與李憲璋無關。另原告意圖不法,於恐嚇李憲璋給付
300 萬元未遂後,竟恐嚇連上瑩出面申請給付保險金,復於保險公司慫恿下向刑事警察局檢舉連上瑩等人詐領保險金,攀誣牽扯李憲璋入罪,造成李憲璋枉法入獄,事業全毀,損失上億元(下稱系爭誣告行為),李憲璋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而聲明:㈠原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半版)摘要刊登本案判決書。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反訴則答辯稱:李憲璋提起本件反訴無非以梁淮濱認梁乾昌為李憲璋所殺害,於96年12月19日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小余」等成年男子8 名,於李憲璋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時將其圍住,相互以手搭肩方式,強行將李憲璋及楊明璋、宋進財等人帶離而妨害自由之行為,與本訴被告殺害梁乾昌之行為不僅無事實上關連性,且事發迄今已逾2 年,李憲璋提起反訴顯逾時效,更為延滯訴訟。況當時尚有另一方覬覦保險金,梁淮濱已年邁恐生命遭受威脅,不得已方以認罪方式結案。縱本院認原告應繼承梁淮濱之賠償義務,李憲璋有殺害梁乾昌之行為,就其所受損害亦屬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至要求原告登報道歉一事,本案既非名譽損害,應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反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梁准濱與訴外人梁乾昌為父子關係,梁乾昌於96年12月16日在大陸地區黃山風景區墜崖死亡。
⒉李憲璋原為設在新北市○○區○○街15之1 號「老董民宿」
之經營者,楊明璋、宋進財為其雇用之員工,連上瑩亦在民宿工作,並為李憲璋之女友。
⒊被告等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4322、4323、6460、8882、2273號提起公訴,及97年度偵字第9010號、98年度偵字第2301號追加起訴,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暨98年度訴字第99號(該案卷下稱19號卷)判決後、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該案卷下稱49號卷)審理後判決認定被告有包括如下載之犯罪事實:
⑴李憲璋自96年6 月間某日時至96年10月間移至臺北縣○○鎮
○○街15之1 號7 樓707 室獨居為止,與宋進財共同連續私行拘禁遊民梁乾昌。李憲璋明知信用卡係金融機構依個人之債信能力核發,明知遊民梁乾昌並無工作,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為能利用上開遊民申請信用卡,享受簽帳消費之利益,96年8 月22日,梁乾昌受控制行動表意自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強迫梁乾昌填寫信用申請書,而於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欄,虛載梁乾昌在八茂公司處任職之不實資料,欲使上海匯豐銀行相信梁乾昌有刷卡消費付款之能力,待上海匯豐銀行依前開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進行電話徵信時,李憲璋即交待特定人接聽電話徵信,嗣為上海匯豐銀行發現有異常而未同意核發信用卡。
⑵李憲璋於96年11月間,向連上瑩、宋進財等人,稱為便利藉
梁乾昌名義向銀行貸得較高額款項,需辦理假結婚,使連上瑩、宋進財等人與李憲璋達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連上瑩在表明其與梁乾昌於96年11月2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李憲璋則在證婚人欄,宋進財在介紹人兼證婚人欄上分別簽名、蓋章,復由連上瑩、梁乾昌於96年11月26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至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梁乾昌、連上瑩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梁乾昌、連上瑩各為彼此配偶之不實內容。
⑶楊明璋、宋進財與梁乾昌參加驛站公司96年12月15日出發之
「黃山徽州奇景5 日」行程,係由連上瑩依李憲璋指示安排,連上瑩與驛站公司業務經理林煥堯電話連繫,先以連上瑩與梁乾昌蜜月旅行名義,指定參加上開「黃山徽州奇景5 日」行程,後又以八茂公司員工旅遊名義,改由楊明璋、宋進財與梁乾昌參加,並向驛站公司要求該3 人同住一房,楊明璋、宋進財、梁乾昌於同年11月28日與驛站公司簽訂旅遊契約,團費每人2 萬3,400 元,由連上瑩先以其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3 人訂金1 萬5,000 元,餘尾款由連上瑩、李憲璋分別以連上瑩本人及李憲璋於同年12月13日冒用羅全坤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支應。梁乾昌於同年月15日赴大陸地區旅遊前,在桃園中正機場曾由連上瑩帶至機場保險公司櫃臺,接續向相鄰之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櫃檯人員,以梁乾昌為要保人,購買投保期間為同年月15日起7 日內之旅行平安保險,投保額度均為上開2 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之最高額度2,000 萬元及3,000 萬元,要保申請書由被告連上瑩填寫,並在梁乾昌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內,以配偶關係名義填寫為連上瑩,由梁乾昌在上開要保申請書上簽名,所需旅遊平安保險費用分別2,676 元、3,859 元,則由連上瑩當場以其本人之信用卡刷卡支應。梁乾昌由連上瑩帶往投保前述旅行平安保險後,便與楊明璋、宋進財於同年月15日當日上午搭乘8 時55分班機,隨團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翌日上午梁乾昌與楊明璋、宋進財等人隨團搭纜車上抵黃山風景區,遊覽始信峰等景點,於同日中午在當地北海賓館午餐後,經領隊通知自由活動,建議全團旅客可回房稍作休息,於下午4 時許始集合外出遊覽。楊明璋、宋進財於下午2 時40分許,邀同梁乾昌外出拍照,並步行返至上午行程途經之臥雲峰山區山崖上之平臺,楊明璋、宋進財先相互拍照後,楊明璋要宋進財先返回賓館,宋進財啟程後不久,原坐於山崖邊欄杆上拍照之梁乾昌即掉落崖下山谷,楊明璋囑宋進財在現場等候,自己返回投宿賓館,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向領隊張正龍稱梁乾昌發生意外墜崖,並報請當地公安搜尋,經當地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於同日下午近5 時許,嗣尋獲梁乾昌時,梁乾昌已死亡。同日下午,連上瑩曾接獲宋進財電話通知,隨即在驛站公司安排下,於翌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安徽省黃山風景區公安局關於梁乾昌死亡通知書、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安徽省公安廳物證檢驗報告、屍檢報告等相關文件資料,並將梁乾昌骨灰帶回臺灣,連上瑩另檢附梁乾昌除戶之戶籍謄本等,以梁乾昌身故保險受益人之身分,於97年1 月4 日填寫信用卡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於同年月15日填寫臺灣人壽公司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等,表示梁乾昌於96年12月16日,在黃山始信峰風景區失足意外墜崖死亡云云,而接續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公司)申請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行平安險,向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公司申請旅行平安保險金理賠。
⒋前項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撤銷其中關於殺人部分,及私行拘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決之一部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審理中。
⒌梁淮濱前經李憲璋向本院刑事庭告發後,經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由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67號偵查起訴,復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7 號妨礙自由事件認定梁淮濱因其子梁乾昌於96年12月16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大陸黃山地區旅遊時摔落山崖死亡,因梁乾昌於搭機前曾投保鉅額保險金,認梁乾昌係遭同行之楊明璋、宋進財殺害,遂於同年月19日晚上9 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小余」等成年男子共8人,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搭乘二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於楊明璋、宋進財自大陸地區返臺入境時,「阿龍」等人向領隊張正龍確認楊明璋、宋進財二人身分,即將楊明璋、宋進財及到場接機之李憲璋分開圍住,相互以手搭肩方式,強行將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三人帶離,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三人行動自由。「阿龍」並指派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與楊明璋、宋進財搭乘李憲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負責監視李憲璋車上人員,梁淮濱另與其餘人士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後包夾李憲璋車輛,將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三人強行押至大園交流道附近之某85度C咖啡店,「阿龍」等人在店內即以:「要給你死」、「只要25萬元我的小弟就會把你做掉」、「我今天心情很好,否則你今天無法回家」、「拿出
300 萬元,否則讓民宿無法經營」等語恐嚇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三人,致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均心生畏懼,嗣經「阿龍」等人向李憲璋表示知道渠等公司所在,並告知下次見面時間後,始讓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等人離去(下稱系爭妨害自由行為)之事實,而判處梁淮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
⒍梁乾昌高中畢業,曾在電子公司任職,案發前無業,名下無財產。
⒎梁淮濱為梁乾昌之父,學歷為國民小學畢業,為道路工程監
工退休,名下財產登記予配偶謝秋菊,與謝秋菊育有2 名子女,與前配偶育有5 名子女,有保險金100 萬元。梁淮濱96年至97年度年度申報應納稅之薪資均為0 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3,240 元,梁淮濱於98年8 月9 日上午4 時50分死亡。
⒏連上瑩於96年至98年度申報納稅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0萬2,
680 元、0 元、0 元,名下無其他申報應納稅之資產。⒐宋進財學歷為國中畢業,曾任計程車司機,之後受僱於李憲
璋在老董民宿擔任司機等工作。家中有兄弟姊妹,父母均已去世,育有2 女1 男。於96年至98年度申報應納稅之薪資所得,分別為9,276 元、9,276 元、9,276 元,名下無其他申報應納稅之資產。
⒑楊明璋為國中畢業,曾任水電工、外務員、售貨員,之後受
僱於李憲璋到老董民宿上班,負責維修水電。家中有母親、同居女友及1 子。於96年至98年度申報應納稅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0萬3,680 元、0 元、0 元,名下有79年出廠之汽車0輛。
⒒李憲璋為大專畢業學歷,曾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後開設老
董民宿,前妻已過世,家庭成員包括配偶、2 名胞姐、母親及2 名子女。於96年至98年度申報應納稅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0萬2,680 元、15元、42萬2,784 元,名下有新北市淡水區等5 筆土地,財產總額為336 萬2,699 元。㈡上開事實,且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
第114 頁以下、卷二第61頁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7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
317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22(該案卷下稱4322號卷)、4323(該案卷下稱4323號卷)、6460(該案卷下稱6460號卷)、8882、2273、9010號、98偵字第2301號)、本院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八、茲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李憲璋亦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反訴請求原告將判決書登報以為損害賠償,兩造對於受訴部分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規定造意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為侵權行為而言。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謀議殺害梁乾昌之犯意聯絡,並由楊明璋、宋進財實施殺人行為等情,雖悉為被告所否認。惟:
⑴梁乾昌為遊民,原遭李憲璋與宋進財共同加以拘禁在臺北縣
○○鎮○○街15之1 號7 樓老董民宿內等情,業據連上瑩、宋進財及證人董小榕、林宣宇、張貴然、陳智敏、陳美卉、范修溢、王富產於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理時結證述相符(19號卷一筆錄第207 頁、卷二筆錄第110 頁、第111 頁、第
152 頁;6460號卷一第71頁至第77頁、第93頁、第101 頁、第108 頁、第109 頁;4322號卷二第139 頁、第140 頁;2273號卷第32頁背面;19號案件97年12月11日、98年3 月19日、9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4323號卷第37頁、第101 頁至第
10 4頁;374 號卷二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217 頁至第21
9 頁;4322號卷一第81-82 、84-85 、92-94 頁、卷二第12
2 、113-114 頁;19號案件98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4322號卷三第108 頁、卷五第242 頁),足認梁乾昌於96年12月15日與宋進財、楊明璋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時,非老董民宿之員工,且李憲璋明知梁乾昌無工作,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為能利用梁乾昌名義申請信用卡,享受簽帳消費之利益,於96年8 月22日強迫梁乾昌填寫信用申請書,而在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欄,虛載梁乾昌在八茂公司處任職之不實資料,欲藉以向上海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等情,亦為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之事實,李憲璋於刑事案件中並坦承持用以林德勝、陳恭平、羅全坤、田秋彥等人名義申辦之信用卡,而供陳包括梁乾昌在內之多名遊民信用卡為其向銀行申辦,可見李憲璋拘禁梁乾昌及其他遊民之目的,在於充為詐騙銀行核發信用卡或貸款供其使用(4322號卷三第172 頁至第174 頁、卷五第243 頁),另於19號案件審理中供述:除殺人罪及利用梁乾昌意外死亡來詐領保險金部分外,其他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認罪等語(19號卷一筆錄第82頁、第84頁、第141頁、第152 頁),可知李憲璋確有私行拘禁包括梁乾昌在內之遊民,進而圖以渠等名義詐騙銀行取得資金周轉之行為,梁乾昌確非老董民宿之員工,洵堪判認。
⑵連上瑩於96年11月間與梁乾昌辦理結婚登記時,與李憲璋為
男女朋友關係,此為連上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甚明,亦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李憲璋、連上瑩、宋進財等人就渠等基於意思聯絡,在結婚登記書上簽名,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李憲璋於偵查時亦供稱:「(問:連上瑩和梁乾昌有無真結婚?)沒有。就是為了要辦貸款所以假結婚」(4322號卷五第243 頁),且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我都認罪,假結婚登記是事實(19號卷一筆錄第82頁、第84頁、第147 頁、卷二筆錄第105 頁、第175 頁、第327 頁、卷五筆錄第236 頁)。另連上瑩於警訊時應稱:「(問:李憲璋是何時要你與梁乾昌假結婚?是否有告知目的?)大約在96年11月初向我提到要我跟梁乾昌假結婚,目的是為了方便李憲璋方便貸款申請」;「(問:你與梁乾昌結婚證書上所填之日期內容,是否你們所偽造?是否有與梁乾昌結婚這件事?)簽名是李憲璋要我們簽,但是根本沒有結婚這件事等語(6460號卷一第51頁),嗣於偵查中並具狀稱:李憲璋說他手頭很緊,而且銀行貸款不好辦,他希望我可以和梁乾昌結婚,他再用梁乾昌來辦貸款,有了配偶的保障,貸款金額會比較多,而我錯在愛李憲璋太深,不忍心他終日悶悶不樂,才答應他與梁乾昌假結婚,而李憲璋亦承諾與我將來共組家庭,絕不負我。我在11月底與梁乾昌、李憲璋、宋進財簽好結婚證書,由宋進財載我去中和戶政登記等語(4322號卷三第315 頁、第316 頁)。另宋進財於警訊時稱:到了96年11月間有一天晚上,連上瑩拿了一張結婚證書叫我簽名,並說隔日要我開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隔日是雨天,我就載連上瑩與梁乾昌去中和員山路戶政事務所辦登記,當日晚間也沒有宴客,所以結婚是假的,連上瑩也從未與梁乾昌同居等語(6460號卷一第93頁)。而李憲璋前妻董小榕於19號案件中到庭證稱:梁乾昌與連上瑩假結婚的事情我事前不知道,是事後李憲璋才告訴我的等語(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一筆錄第91頁),且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7年2 月4 日北縣中戶字第0970000991號函覆之梁乾昌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在卷可稽(97年度聲拘17號卷第242-245 頁),足認上李憲璋確告知連上瑩等人,需以梁乾昌名義辦理貸款,藉由連上瑩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使連上瑩擔任梁乾昌連帶保證人,方能提高貸款金額等語,而使連上瑩、宋進財同意共同參與辦理假結婚登記之行為,已見李憲璋為此安排之目的,原即意在謀財。⑶連上瑩與梁乾昌辦畢假結婚登記後,旋由連上瑩先向驛站公
司訛稱欲與梁乾昌共赴大陸地區蜜月旅行,嗣則改稱為員工旅遊,進而安排由楊明璋、宋進財與梁乾昌共同參加驛站公司訂於96年12月15日出發之「黃山徽州奇景5 日」行程,團費每人2 萬3,400 元,則由連上瑩先以其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3 人訂金1 萬5,000 元,餘尾款由連上瑩、李憲璋分別以連上瑩本人及李憲璋於同年12月13日冒用羅全坤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支應,業據連上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經證人林煥堯於偵查中證述相符(374 號卷一第217-218頁),並有驛站旅遊團體旅客報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374 號卷一第7-9 、26頁),附卷可考。另有偵查扣案之驛站公司「黃山徽州奇景5 日」旅行資料夾附行程說明及梁乾昌臺胞證等可資佐證,且李憲璋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不否認有囑命連上瑩聯絡旅行社,為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等人安排參加上開旅遊行程及付款情事,楊明璋、宋進財亦供承依李憲璋指示,而參加連上瑩為渠等安排之上開旅遊行程,並在旅行途中與梁乾昌3 人同住一房之事實無訛。參以梁乾昌僅為李憲璋、宋進財其等所控制之遊民身分,依證人董小榕、陳美卉、羅全坤、田秋彥、沈文生、范修溢、王富產、陳智敏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內容,顯示梁乾昌於96年10至11月間搬往707 室以前,已被拘禁在709 室達數月,老董之家平常工作人員確係宋進財、范修溢、陳美卉、田秋彥、王富產、陳智敏等人無誤,梁乾昌非「老董之家」民宿之正式員工,無參與老董民宿員工旅遊之身分可言,更無至交情誼而務求同住一室之可能,且斯時李憲璋資金周轉不良在外積欠高額債務,亦為董小榕、連上瑩證述無誤,常情要無所謂再由李憲璋出資供楊明璋、宋進財與梁乾昌共赴大陸進行員工旅遊之可能,李憲璋稱其經營民宿獲利而分批辦理員工旅遊云云,不僅無證據顯示確有辦理其他員工旅遊之事實,亦與證人在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情節不符,已顯其抗辯要屬虛構,為不足取。而驛站公司於連上瑩特別要求出遊大陸期間由宋進財等3 人同住一室一節,曾建議仍按出團慣例安排為2 人一房,其中落單者可與領隊同住,驛站公司不另外加收費用,否則黃山旅遊地區房間會很擠,惟遭連上瑩拒絕等情,已經證人林煥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37
4 號卷一第172-173 、217-218 頁),證人即旅遊團領隊張正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梁乾昌等3 人同住一房是雙人房,沒有印象有要求加床等語(19號案件98年5 月21審判筆錄),更核與旅遊力圖住宿寬敞舒適,宋進財、楊明璋未曾敘及渠等有此特殊需求,且二人與梁乾昌並無深交,無犧牲休憩舒適而堅決要求之必要等常情不符,其目的可疑尤然。
⑷梁乾昌於96年12月15日臨赴大陸地區旅遊前,在桃園中正機
場由連上瑩帶至機場內保險公司櫃臺,接續向相鄰設櫃之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櫃檯人員,以梁乾昌為要保人,購買投保期間為96年12月15日起7 日內之旅行平安保險,投保額度均為上開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之最高額度,各為2,
000 萬元及3,000 萬元,要保申請書由連上瑩填寫,並在梁乾昌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內,以配偶關係名義填寫為連上瑩,再由梁乾昌在上開要保申請書上簽名,應繳旅遊平安保險費用分別為2,676 元、3,859 元,則由連上瑩當場以其本人之信用卡刷卡支應等情,亦據連上瑩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櫃臺人員方心怡、吳音芳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相吻合(374 號卷一第220-221 、227-22
8 頁),證人方心怡、吳音芳亦均證稱:機場旅行平安保險單人最高額度總和僅能達5,000 萬元,連上瑩是先到臺灣人壽公司經詢問而保了該公司所能提供最高額度2,000 萬元後,再轉至國泰人壽公司直接頭保額度3,000 萬元之保險等情無誤,並有臺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及刷卡簽帳單、國泰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刷卡簽帳單等影本附卷可考(374 號卷一第27-28 、49、54頁)。而梁乾昌雖與連上瑩辦理結婚登記,然實際上並無情誼親故,連上瑩無故願為其支付保險費,已屬可疑,且梁乾昌為遊民,其資力不佳,常情亦無投保多數最高額保險而致需負擔高額保費之必要,此較之財力較佳、有工作職業收入之宋進財、楊明璋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各投保單一旅遊之保險即明(本院卷一第175 頁),連上瑩先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後,旋為梁乾昌投保高額保險,復未隨同行即藉詞將梁乾昌送出境外,亦顯被告等人所圖可議。
⑸梁乾昌由連上瑩帶往投保前述旅行平安保險後,即與楊明璋
、宋進財於96年12月15日當日上午搭乘8 時55分班機,隨團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翌日上午梁乾昌與被告楊明璋、宋進財等人隨團搭纜車上抵黃山風景區,遊覽始信峰等景點,於同日中午在當地北海賓館午餐後,經該旅行團領隊通知自由活動,建議全團旅客可回房稍作休息,至下午4 時許始再集合外出遊覽。然楊明璋、宋進財於當日下午2 時40分許,旋即邀約梁乾昌外出拍照,並步行返至上午行程中曾途經之臥雲峰山區山崖上之平臺,楊明璋、宋進財先相互拍照後,楊明璋藉故佯稱要求宋進財先返回賓館,待宋進財啟行未久,原坐在山崖邊欄杆上拍照之梁乾昌即掉落崖下山谷,楊明璋即再囑宋進財在現場等候,單獨返回入住賓館,而於下午3 時20分許,向張正龍稱梁乾昌發生意外墜崖,並報由當地公安進行搜尋,終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尋獲梁乾昌遺體等情,業據楊明璋、宋進財在刑事案件偵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張正龍於證述情節相符(19號案件98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於梁乾昌死亡前,由楊明璋、宋進財及梁乾昌相互拍攝之照片2 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死亡通知書、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驗報告、安徽省公安廳物證檢驗報告等可資為證(大陸地區相關書證、報告附在374 號卷一第55-75 頁)。觀之上開旅遊照片編號
220 號所顯示之畫面,該處為大陸地區黃山風景區某平臺山崖邊欄杆之位置,並經楊明璋、宋進財及證人張正龍均指為梁乾昌掉落臥雲峰山崖前所坐欄杆之處(19號案件筆錄卷四第217 、227 、230-231 、234-235 頁)。考之大陸地區黃山風景區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所載,梁乾昌遺體經大陸地區公安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遺體內未檢出毒物或安眠鎮靜藥物成分,心包血中未檢出乙醇(酒精)成分,但符合高墜致損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認梁乾昌係因前述墜崖死亡無誤。而連上瑩於梁乾昌墜崖死亡當日下午,旋即接獲宋進財電話通知,連上瑩事前早已備妥證件,而經驛站公司安排於翌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安徽省黃山風景區公安局關於梁乾昌死亡通知書、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安徽省公安廳物證檢驗報告、屍檢報告等相關文件資料,並將梁乾昌火化後之骨灰帶回臺灣。嗣至97年1 月4 日,由連上瑩檢附梁乾昌除戶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梁乾昌身故保險受益人之身分,填寫信用卡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於同年月15日填寫臺灣人壽公司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等,表示梁乾昌於96年12月16日,在黃山始信峰風景區失足意外墜崖死亡等語,而分別向泰安產物公司申請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行平安險,向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公司申請旅行平安保險金理賠等情,為連上瑩在刑事案件偵審時供陳無訛,並有泰安產物公司信用卡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聲請書、醫療簽擬單,與連上瑩申請保險金理賠時所附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公安局、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安徽省公安廳所出具,關於梁乾昌死亡原因證明之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374 號卷一第25、29-41 、50-76 頁)。參照宋進財於97年3 月28日警詢中,已供承:梁乾昌於96年10月以前,本是拘禁在「老董之家」民宿709 室內,李憲璋要我負責管理限制自由及飲食,直到同年10月間,李憲璋交代我將梁乾昌帶到707 室居住,可自由活動,96年11月間連上瑩與梁乾昌辦妥假結婚登記後,於同年11月底,李憲璋要我拿證件給他辦護照、臺胞證準備出國,於同年12月15日出國前2 、3 日,李憲璋告訴我要配合楊明璋,出國後由楊明璋交代的事要幫他作,出國當日早上5 時許開車載連上瑩、梁乾昌先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載楊明璋,到了該處楊明璋叫我下車碰面講話,我下車後楊明璋將我拉到旁邊並告知「阿昌這次可能不會回來,要我配合他」,我問楊明璋有什麼事,楊明璋告知「你不要管這件事照作就好,你知道的事情太多,你如果不配合的話,要小心後果自行負責」,我便不敢問他有什麼事,接著我們上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路口載李憲璋直奔桃園機場,到了機場連上瑩叫我們大家去保險,楊明璋叫我跟他一起到保險櫃臺投保意外險,李憲璋留在車上,連上瑩與梁乾昌則一起到另一處保險櫃臺辦理保險,辦完保險後我與楊明璋、梁乾昌就去找導遊並登機出國,連上瑩則離開機場。到大陸後第一天都與旅行團安排的行程在玩,第二天前往大陸黃山上的飯店吃飯,當日天氣有霧能見度不佳,吃飽飯後導遊說下午4 點集合繼續行程,我們便前往房間放行李,接著去飯店對面一家銀行以美金換人民幣,兌換後於下午2 時40分許我們走出銀行,楊明璋提議邊走邊玩,就一直走到梁乾昌墜崖死亡的地方,途中我們到處亂走,都是楊明璋在帶我們走,邊走也邊照相到出事的山崖旁,該處設有欄杆約到我腰際以上的高度,我與楊明璋、梁乾昌在該處拍照,後來由梁乾昌幫我與楊明璋二人合照,合照後楊明璋突然叫我往回走,我走了大約2 、30公尺,邊走邊抽煙,突然聽到梁乾昌大喊「啊」一聲,接著我轉頭跑回去墜崖地點,便看見楊明璋告訴我阿昌掉下去了,並叫我在該處看顧現場他要去報警,我有打電話告訴連上瑩說阿昌墜崖了,連上瑩只有講怎麼玩到墜崖接著就掛掉電話,之後梁乾昌被警察搶救上來但已死亡,警察製作完筆錄後我們就回飯店休息,在飯店期間楊明璋告訴過我2 、3 次,如果有人問就說梁乾昌自己墜崖,我因為害怕遭不測,所以也不敢問楊明璋任何問題。回臺灣過幾天後,李憲璋叫我到6 樓辦公室,交代我要對任何人說連上瑩與梁乾昌有事實上結婚,也要對民宿內所有員工說這件事,同時他也向民宿內的員工公開交代這件事,因為我知道梁乾昌在大陸發生的事情,所以很害怕一直想離開民宿,李憲璋也曾向我說「你知道這麼多事,叫我好好考慮,不能說要走就走」,語氣中充滿威脅的意思,我與梁乾昌、楊明璋只是普通同事。因為楊明璋他們要殺害梁乾昌所以故意做戲拍親密照片,楊明璋在抵達大陸後告訴我全程要對梁乾昌好一點且要裝作親密,我只好配合他作這些事,出國前楊明璋突然善待梁乾昌並帶他外出買東西,連上瑩也曾帶他出去買東西,之前在民宿他們都不是如此對待梁乾昌。梁乾昌在該處不可能自己墜崖,當時我距離他們二人不遠,可是楊明璋當時與梁乾昌談話我都聽的到,我有聽到楊明璋叫梁乾昌坐欄杆上拍照,過了10餘秒便聽到梁乾昌「啊」的一聲,我立刻轉頭看,梁乾昌已經墜崖,楊明璋則在梁乾昌墜崖的欄杆旁張望山崖崖底,同時也在喊叫「阿昌」,但我當時心裡已經明白就是要在該處將梁乾昌殺害,楊明璋應該是以徒手將梁乾昌推入山崖因而墜崖致死等語明確(4322號卷一第285-289 頁)。另於97年3 月28日由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仍證稱:96年10月是李憲璋叫我把梁乾昌帶到707 室,帶出
709 號房,李憲璋有交代我要求田秋彥等人稱梁乾昌為「主任」,公司名義上有員工旅遊,但實際上不是員工旅遊。我跟梁乾昌、楊明璋去大陸是李憲璋安排的,我在大陸都聽楊明璋的命令。李憲璋於出國前2 、3 天在6 樓辦公室跟我說15日確定要出國去大陸,叫我要配合楊明璋。梁乾昌掉下去前,我離開邊走邊抽煙,楊明璋叫梁乾昌坐欄杆上照相,我聽到梁乾昌說「你為什麼你要推我」,沒有幾秒就聽到「啊」的一聲,回頭看就聽到楊明璋說「阿昌、阿昌」,後來楊明璋跟我說無論是誰問我,都要說是他自己掉下去的,我知道這跟真實的情形是不一樣的等情甚明(4322號卷一第292-
295 頁)。而楊明璋在飯店期間一再告誡宋進財需對外聲稱梁乾昌係自己墜崖等語,果非其動手行兇,豈需無端於行前要求宋進財聽命於楊明璋,事後復一再要求宋進財對外強調宣稱如何之事實。而宋進財接受李憲璋交代配合楊明璋,楊明璋於行前更已明白告知梁乾昌將一去不返,要求宋進財協助,宋進財出發前既已知係欲在大陸地區致梁乾昌於死,而仍併同出國在案發現場且造成梁乾昌之死亡,顯見宋進財、楊明璋為殺害梁乾昌之行為分擔,李憲璋為造意人,連上瑩除與李憲璋共同謀議外,並有幫助行為,應均為共同行為人,渠等致梁乾昌於死,揆之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義務。⑹連上瑩自97年4 月8 日起,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證稱當初
因李憲璋告知經濟上遭遇重大困難,無力繳還貸款,需以梁乾昌名義辦理貸款,藉由其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擔任梁乾昌連帶保證人,可提高貸款金額,其與李憲璋當時是男女朋友,不希望李憲璋受經濟狀況不佳困擾,故依李憲璋指示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登記,辦妥假結婚後,李憲璋稱要帶梁乾昌赴大陸地區旅遊,其便以蜜月旅行名義向旅行社詢價,後來李憲璋改命宋進財、楊明璋陪梁乾昌去大陸,李憲璋要其要求旅行社安排他們3 人居住同一房間內,之前沒有開會討論過員工旅遊的事。梁乾昌前往大陸前,李憲璋曾告知其貸款負債高達5 、6 千萬,已經無法負擔,快活不下去,叫他殺人都敢,所以計畫詐領保險金,要其於梁乾昌出國前,在機場臨櫃辦理最高額旅遊平安險,再由楊明璋與宋進財帶梁乾昌前往大陸地區製造意外,下手行兇,因為其與梁乾昌是假結婚的配偶,能以發生意外為由,詐領保險金,李憲璋且稱其已告訴宋進財、楊明璋要在大陸製造意外,在臺灣領保險金,故楊明璋與宋進財已事先知道此犯罪計畫,並要求連上瑩一定要親送梁乾昌至機場,由其去臨櫃買保險,且受益人要填寫為連上瑩本人,其原不肯答應李憲璋去殺害梁乾昌,但因李憲璋稱其已知情,故後來仍依李憲璋指示為梁乾昌購買保險,李憲璋在往機場路上,交代其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並要求投保最高額度,因為其表面上與梁乾昌是夫妻關係,所以李憲璋交代去幫梁乾昌投保旅平險,將受益人寫其名字,當時是其刷卡付保險費,將梁乾昌送到大陸去之目的,就是要詐領意外險,就其所知,梁乾昌絕非意外死亡。其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在淡水民宿幫客人辦住房時,宋進財突然來電稱梁乾昌摔下山,其當時嚇哭,丟下客人,坐電梯上6樓問李憲璋:「你們真的把梁乾昌害死了?你們真的把他推下去?」,李憲璋稱:「我早就告訴你了,你早就知道了,而且也幫梁乾昌辦了保險,我和他是同一船的人,要我馬上辦去大陸的事,把理賠的文件辦回來」等語。而其證件早就全辦好了,所以隔天下午坐1 點半的飛機去大陸。97年初農曆年過後,於國泰人壽公司前來進行保險調查後之某日下午,楊明璋在淡水民宿辦公室時突然說:「阿姐!梁乾昌是我推下山崖」,其聽後大吃一驚,問「你說什麼?」,楊明璋又繼續看電視不予理會等情綦詳(4322號卷二第49-50 、53-54 、261-263 、281-282 、卷三第138 頁、第139 頁、第148-149 、337-338 頁)。連上瑩於警詢時亦同稱:「96年12月29日從大陸回來當天,李憲璋當時以保護我安全為理由找多哥及周哥與小弟約10多人帶我前往梁乾昌法事會場,後來李憲璋在會場有告知我楊明璋返台後有天晚上上廁所時,梁乾昌鬼魂有去找楊明璋,但是楊明璋告訴梁乾昌的鬼魂說:你生前我已經殺你一次,你死後我也不怕再殺你第二次。我當時聽李憲璋這樣說,我反問他為何在梁乾昌法事會場還敢這樣講,李憲璋卻告知我因為我已經是同一條船上的人,不管任何狀況下已經脫離不了關係,因為結婚及辦保險受益人都是我,若我去告密或跑掉,黑道的人不會放過我,如果有一天警察找上我們,楊明璋是神經病殺人不犯法,到最後不得已楊明璋會說是我教唆他推梁乾昌下山崖,我當時才知道梁乾昌是楊明璋下手行兇殺害」等語(6460號卷一第5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李憲璋跟我說是楊明璋將梁乾昌推下山的等語,且於應訊時稱:「(問:李憲璋為何要交代楊明璋這樣做?)為了要領保險金」;「(問:為何要叫宋進財、楊明璋一起去?)那是李憲璋安排的」;「(問:要如何讓梁乾昌在大陸出事?)細節李憲璋沒有告訴我,他只有說要讓梁乾昌在大陸出事,叫我去領保險金」等語,且於偵查中具狀說明同上(4322號卷三第138 頁、第139 頁、第316頁、第317 頁)。連上瑩於19號案件審理時,尚於具結後證稱:我與李憲璋於95年5 、6 月間開始交往,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96年當時,李憲璋告知有財務上困難,有代辦要介紹淡水房子賣渠,李憲璋要用梁乾昌名義買房子,辦貸款,當時梁乾昌沒有結婚也沒有保人,貸款有困難,所以李憲璋希望我與梁乾昌辦結婚,由我當保人,貸款下來,再辦離婚。但是辦假結婚後,李憲璋並沒有用梁乾昌名義買房子,或請我當連帶保證人辦理貸款,之前看到梁乾昌在老董之家做打掃工作,有看到他住在被反鎖不能自由進出的709 室,至同年10月至12月初之間,被告李憲璋有提過2 次用遊民詐領保險金的事,當時李憲璋稱財務上有困難,負債5 、6 千萬元,每月要繳幾十萬元貸款,壓力很大,要他殺人都敢。當時董小榕也稱李憲璋與她有金錢借貸,讓我認為李憲璋財務狀況真的不好,李憲璋有提到如果安排遊民到大陸旅行,發生意外,在臺灣就可以詐領保險金,第1 次還沒有提到特定遊民,第2 次提我已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李憲璋說如果安排梁乾昌要去大陸旅行,製造意外的話,我在臺灣就可詐領保險金。我找到驛站旅行社,李憲璋就決定用黃山行程,要讓梁乾昌、宋進財、楊明璋一起去,李憲璋辦理黃山旅遊的用意,是因為在財務上有很大的困難,被壓的喘不過氣來,所以稱楊明璋說遊民可以拿來詐領保險金,如果在大陸旅遊製造意外,我在臺灣就可以領到保險金。同年12月時梁乾昌還沒出國時,李憲璋有告訴我說楊明璋、宋進財都知道詐領保險金的計畫,老董之家當時沒有所謂的員工旅遊,在向驛站公司報名時,有說3 個人就是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要去大陸。李憲璋要我告訴旅行社楊明璋、宋進財、梁乾昌3人要同住一間,出發到機場搭飛機那天,李憲璋要我一起去機場,有交待宋進財、楊明璋到機場臨櫃買保險,也要我幫梁乾昌買保險,李憲璋說受益人要寫我,買哪家保險金,保險金額度是李憲璋決定的,當時李憲璋有說要保最高額,我問櫃臺人員最高額度多少,就照最高額度保險,同年月16日下午,在老董之家1 樓幫客人辦住房登記時,接獲宋進財電話,稱梁乾昌從山上掉下去,我就哭出來,請櫃臺先生處理客人的事,直接坐電梯到6 樓辦公室告訴李憲璋這件事,並質問李憲璋「你們真的把他(梁乾昌)推下去?」,當時李憲璋要其冷靜,說事情已經發生,晚一點旅行社會打電話,要其到大陸辦理保險理賠的相關文件。到大陸去之後,在旅行社安排黃山附近的飯店與楊明璋、宋進財碰面,那時宋進財、楊明璋告知,梁乾昌在拍照時,坐在山上的欄杆上,不小心摔下去了,我有問領隊或導遊發生何事,他們二人說是宋進財、楊明璋告訴他們的,因為當時楊明璋、宋進財、梁乾昌他們去的時候是中午休息的時間,領隊及導遊們並沒有跟著去,返臺後申請保險金期間,有保險公司的調查員來問過相關的問題,保險調查員來訪之前,李憲璋就讓其與宋進財、楊明璋準備如何回答問題,李憲璋要其回答與梁乾昌是真結婚,有結婚證書、宋進財是證婚人,並沒有辦理婚禮及宴客,宴客就是請公司幾個員工,在公司叫外賣。旅遊性質是公司辦理的員工旅遊。關於梁乾昌,李憲璋指示要說是梁乾昌在拍照時,坐在山上的欄杆上,不小心手滑,掉下去。梁乾昌死後,有一次,楊明璋於某日下午在「老董之家」看電視,突然站起來說一句「是我把他推下去的」之後,又坐下去看電視等語(19號案件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而審之宋進財、連上瑩上述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均於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中,彼此間無機會勾串供詞,且宋進財當次於警詢、偵查中,未如渠所抗辯遭到任何不正取供之情事,業經刑事案件第一、二審法院查明,本院依李憲璋之聲請勘驗錄影光碟,亦未發現有所指、脅迫、利誘甚至刑求之狀況,連上瑩、宋進財甚至主動向檢察官表示,因恐李憲璋對渠等及家人不利,希望不要讓李憲璋知悉渠等供詞等語,至顯其二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非出於刑求、脅迫或利誘。況宋進財於97年3 月28日陳述及連上瑩前經檢、警於97年3 月24、25日數度訊問及詢問時,原均未曾透露李憲璋等人製造假意外,殺害梁乾昌以詐領保險金之情節,乃宋進財首度向檢警自白稱:梁乾昌出國前,李憲璋、連上瑩、楊明璋等人突然善待前受拘禁之遊民梁乾昌,將梁乾昌由拘禁之709 室轉換到可自由活動之707 室,並帶外出購物,李憲璋更安排梁乾昌與楊明璋、宋進財等人出國,卻非員工旅遊,李憲璋還要求宋進財配合楊明璋辦事,楊明璋則警告宋進財梁乾昌可能遇害不能返回,要求宋進財與渠配合,赴大陸地區旅遊翌日,楊明璋提議三人自行外出拍照,在事發平臺地點,要求宋進財暫離後,宋進財便聽到梁乾昌喊「你為何要推我」及慘叫後,梁乾昌便墜崖死亡,楊明璋旋即要求宋進財對外謊稱梁乾昌乃意外墜崖。返臺後李憲璋還警告宋進財,暗示伊對犯罪過程知情甚深,不得擅自離開等各節,經核與嗣後連上瑩自97年4 月8 日自白後,所供述李憲璋為詐領保險金,起意謀害梁乾昌,指示連上瑩安排楊明璋、宋進財帶梁乾昌至大陸地區旅遊,製造假意外,行前李憲璋未曾討論過該旅遊乃員工旅遊,楊明璋、宋進財則均已知悉犯罪計畫,李憲璋在梁乾昌遇害後,也向連上瑩表示其早知悉犯罪預謀,更參與其中,要連上瑩繼續完成詐領保險金之計畫,楊明璋更曾當面向其坦承是其將梁乾昌推下崖等情,互核除宋進財對自己犯罪知悉、參與之程度等項有避重就輕之陳述外,餘無何出入,且宋進財、連上瑩2 人前開陳述中,悉肯認梁乾昌乃遭楊明璋製造假意外殺害,且所述情節,亦不諱自己參與之範圍及過程,乃對自己不利之陳述,當可認渠等前揭陳述,應可憑信,被告4 人確均參與殺害梁乾昌詐取保險金之造意、幫助及行為分擔,益堪認定。
⑺李憲璋雖辯稱事發時其人在國內,刑事判決亦載明無直接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殺害梁乾昌之行為云云。惟侵權行為人不以親自在場實施侵害行為者為限,業如前述。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李憲璋主導策劃、分派任務,使梁乾昌在大陸地區遭楊明璋推落山崖致死以圖取高額保險金之事實,已有上述宋進財、連上瑩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迭次供述可以佐證,縱認屬間接證據,於法亦無不能採取之問題。況無論宋進財、楊明璋或連上瑩,於事發前,均與李憲璋無仇恨,亦無證據顯示於經濟上有重大之困境,反觀李憲璋之經濟狀況及對於事發後之反應,據證人即當時已罹患重病之李憲璋前妻董小榕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知道梁乾昌跟連上瑩有結婚嗎?)去年12月底李憲璋來我南崁住處,李憲璋跟我說梁乾昌在大陸玩發生意外,有提到梁乾昌有保險,他說受益人是連上瑩,因為我知道梁乾昌是遊民,連上瑩是受益人,所以我覺得很驚訝,因為連上瑩與李憲璋是男女朋友,因為李憲璋怕保險公司的人來問我,我是元九的股東,保險公司有可能會來問我梁乾昌與連上瑩是否真的有結婚,李憲璋要我跟保險公司說他們兩個何時結婚,梁乾昌是因為旅遊出國的,但事實上元九公司並沒有辦任何的員工旅遊,如果公司有員工旅遊,我一定會知道,我是在那一天第一次聽到有這回事,我可以確定,元九公司絕對沒有辦任何的員工旅遊,出國的任何事情我都不曉得,護照、台胞證我都沒有處理,是誰處理的,我也不清楚,李憲璋也沒有跟我提到領完保險金之後要做什麼用途」;「(問:你知不知道李憲璋近幾年的財務狀況?)他的財務一直都很困窘,因為他要做不動產生意,所以他都拿自己名下的房子跟銀行貸款,我知道他是用三重捷運路的住處辦貸款,他用借來的錢做不動產生意,但他的不動產生意並不好,沒有收入來源,所以一直用貸來的錢去週轉,因為他又去買了淡水新生街的房子,又用他姊姊李淑華的名字去買了英專路的房子,他貸款的錢有些是用遊民做人頭貸款來的,也有警察當人頭幫李憲璋貸款,李憲璋一直在用貸款來養貸款,用貸款來還利息」;「(問:李憲璋是否曾經有付不出利息的情形?)我曾經勸過李憲璋,要他宣布破產,我要他把名下的債務透過法律途徑處理掉,但他就是不聽,我們經營的民宿有時候連水電費都繳不出來,所以他有時候會用信用卡刷卡換現金的方式來籌錢,他都是用元九公司的刷卡機刷,然後銀行就會付元九錢,這樣就有錢了,或著是透過他名下的不動產轉手給人頭,再由人頭繼續貸款給李憲璋,他姊姊李淑華曾經要了解李憲璋的債務,因為我知道李憲璋名下的房子貸了多少錢,就我所知李憲璋欠了銀行6 、7 千萬元的貸款,李淑華知道之後,發現李憲璋的債務太龐大了,她沒辦法處理,但李淑華有幫李憲璋當人頭用英專路及新生路的房子辦貸款,因為李憲璋要跟洵城建設買老董的家,但他本身的經濟能力不夠,所以才需要找李淑華等人當人頭向銀行辦貸款購買房屋,小董的家也是這樣的情形,但小董的家只有李淑華是人頭」等語(4323號卷第103 、104 頁);又董小榕於19號案件審理時,亦證述同上李憲璋負債狀況,並稱梁乾昌不算老董之家的員工等語(19號案件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李憲璋有以自己或親友名義購買房屋數筆,貸款金額達6 、7 千萬元而負債甚鉅,且遭債務壓迫孔急,佐以連上瑩證述被告李憲璋為抒解貸款之財務壓力,因而鋌而走險,決意殺害梁乾昌以詐取保險金等情,更堪信屬實。此再參核董小榕於19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96年12月底某日晚間,在家休息時,李憲璋來家中稱梁乾昌在大陸旅遊,不幸墜崖意外身亡,梁乾昌有旅遊險,受益人是連上瑩,連上瑩與梁乾昌有辦理結婚,因為保險公司在查,而董小榕是公司股東之一,怕說保險公司會根據股東名冊找到董小榕來問,所以指示董小榕向保險公司稱知悉連上瑩與梁乾昌結婚,及公司有員工旅遊的事,李憲璋曾請董小榕幫忙連上瑩讓保險公司順利的理賠撥款等情綦詳(19號案件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又證人陳智敏於警詢中證稱:梁乾昌死亡後,有保險公司人原來民宿詢問,才知道梁乾昌、連上瑩有辦結婚,但他們沒有辦婚宴,之後李憲璋開會要求我們,如果有人來問,就說剛來上班並不清楚,再找宋進財來跟他們說等語(4322號卷二第11
9 頁)。核此董小榕、陳智敏所述李憲璋於梁乾昌死亡後,要求淡水民宿工作之關係人,對外保險公司質疑梁乾昌死因之人,均需謊稱梁乾昌與連上瑩確實有結婚,或迴避由知悉內情之宋進財回答乙節,與被告連上瑩及宋進財97年3 月28日前開所述,亦相符合,且李憲璋既曾要求眾人對保險公司謊稱連上瑩乃梁乾昌真實配偶,且要求董小榕向保險公司謊稱公司確有員工旅遊,更足徵李憲璋明知連上瑩非梁乾昌配偶,仍執意要利用假受益人,詐領保險金之意圖,也可佐明當初將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等人送出海外旅遊,顯非所謂「員工旅遊」,且依證人陳美卉、羅全坤、田秋彥、沈文生、范修溢、王富產、陳智敏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內容,顯示梁乾昌於96年10至11月間搬往707 室以前,已被拘禁在709 室達數月,老董之家平常工作人員確僅宋進財、范修溢、陳美卉、田秋彥、王富產、陳智敏等人無誤,梁乾昌非「老董之家」民宿之正式員工,李憲璋抗辯稱大陸地區旅遊是因民宿賺錢而辦理員工旅遊云云,殊屬飾卸,其意在謀取高額保險金而長期謀定蓄意置梁乾昌於死,尤為顯然。
⑻楊明璋於警詢中雖曾稱:「當時我不是故意要推梁乾昌下山
崖,是因為當時口角拉扯而不小心推他下去」等語(6460號卷一第156 頁),並稱宋進財也在場,但是他是距離我約五公尺至十公尺那裡抽煙等語(4322號卷二第95、第96頁)。
但其於行前已與李憲璋洽妥殺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之計劃,根據連上瑩、宋進財上開證述,均可證明楊明璋係故意將梁乾昌脫落山崖。又梁乾昌墜崖前僅有楊明璋在其左近,此為楊明璋及宋進財所共認,宋進財於1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全程目擊梁乾昌墜崖過程,梁乾昌坐上山崖邊欄杆拍照時,兩手垂放在欄杆上,已經坐穩至少有1 分種之久(19號案件98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楊明璋與宋進財並均稱梁乾昌坐上欄杆時,腳有放在前方石頭上,另宋進財與張正龍於原審證述時同稱當日黃山上並無強風,只有間歇性微風,梁乾昌既然腳有著力處,且已坐穩,要無無端突然墜崖之理,互核宋進財於偵訊中稱梁乾昌墜崖前,曾聞喊叫:「你為什麼要推我」等語,更顯梁乾昌乃遭楊明璋推落山崖致死,應符於實。
⑼宋進財於97年3 月28日警訊時,雖辯稱:我只是被動受指示
配合楊明璋,梁乾昌墜崖前,楊明璋要我先返回賓館,我已啟程,才聽到梁乾昌墜崖的喊叫云云。但宋進財出發前已知悉被告李憲璋之犯罪計畫,並於行前經李憲璋告知連上瑩,業經連上瑩在刑案中證述明確,且宋進財尚陳明經由楊明璋口中得知梁乾昌此行將無法平安返臺之預期,更要宋進財配合行事。則宋進財對於被告李憲璋、楊明璋謀殺梁乾昌之舉,當無不知之理,渠卻一路配合行程,並與楊明璋在下午其他團員休息之機,將梁乾昌帶往人煙較少之高處平臺,由楊明璋為梁乾昌照相,製造下手機會,而楊明璋欲在風景區殺害梁乾昌,倘適有不特定人行至該處,勢將敗露事跡,則宋進財應楊明璋要求往賓館方向返回步行10餘步,獨留梁乾昌與楊明璋二人,明顯為與楊明璋等人意思聯絡後,為楊明璋擔任把風、警戒之舉,宋進財參與李憲璋等人共同殺害梁乾昌之行為,要無可疑。
⑽宋進財及楊明璋雖抗辯渠等於97年3 月28日、同年4 月9 日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遭刑求或脅迫、利誘,李憲璋更抗辯其餘被告三人於刑案偵查中或警詢時之陳述,均非出於自由意識云云。然證人即97年3 月28日當日帶同被告宋進財至「老董之家」民宿之員警張雅南於1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7年3 月28日當天早上提被告宋進財到淡水新生街時近中午,就叫麵用餐,剛開始到頂樓吃麵,等樓下各樓層鑰匙送到後,才進「老董之家」搜索,因為本案曾遇洩密之質疑,不想讓記者得知,故直接在7 樓民宿房間內而未回士林分局辦公室製作筆錄,因為不習慣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的筆記型電腦打字,所以筆錄打很久;因為被告宋進財在那一天提訊時,說要轉污點證人,一直到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還是要員警向檢察官報告說要轉污點證人,員警們也有照渠請求對檢察官報告,宋進財在當天便提到楊明璋應該是徒手把梁乾昌推下山,但宋進財自己個人則未承認任何事,伊有問宋進財為何這麼怕這件事情,宋進財稱怕李憲璋對他不利,所以拜託檢察官能在他說出案情之後,能保護他的安全等語明確(19號案件筆錄卷二第198-202 、212-21
3 頁);證人即當日繕製筆錄之員警黃文威亦證稱:97年3月28日提解宋進財到「老董之家」確認遊民是拘禁在「老董之家」幾號房,直接在「老董之家」作筆錄,宋進財願意說明本案事實,因為他覺得自己不是主嫌,涉案情節不重,沒有必要幫其他人隱瞞,希望能轉為污點證人;當天詢問時,宋進財有上手拷,但沒有拷在老董之家的手扶梯上,也沒有其他警員打宋進財,因為當天宋進財想轉為污點證人,所以態度很好,當天員警有告訴宋進財轉為污點證人不是員警能決定,到老董之家之提訊過程中,我與宋進財同車,車上也沒有其他的員警打宋進財,當時宋進財有上手拷,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間久,是因為宋進財說的很慢且沒有邏輯,詢問過程說渠很可憐,也是被拘禁,為了讓筆錄製作順利,都會讓他先說,再製作,因為比較少用筆記型電腦打字,所以打字比較慢,宋進財有說他很怕李憲璋,因為李憲璋曾毆打其他人等語甚明(19號筆錄卷二第215-217 、220 、222 、224-225 頁),且張雅南亦復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情節相符。而19號案件受理法院勘驗宋進財97年3 月28日警詢之錄影紀錄結果,發現宋進財自始至終均獨坐在畫面中之沙發,無人接近,與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答詢時沒有任何遲頓、回想之跡,員警在聽宋進財答詢後,即聽聞員警依被告答詢內容重述整理,停頓期間並有電腦打字之聲響,除其間曾有員警接獲電話而停頓詢答以及宋進財上廁所過程外,員警與被告的詢答之間,沒有其他任何人說話或提示宋進財應如何答詢之聲音,且宋進財自開始警詢起,便不時面露微笑、打哈欠、挖耳朵、喝飲料,更要求員警關冷氣,神情姿態輕鬆、自然,員警不時提供香菸予被告抽用,宋進財幾乎全程答詢均有菸可抽,還彈點煙蒂,神態自如,並表示要表明悔改之意,請求警方給渠機會表達,要轉為污點證人,並要求警方相信其陳述,其害怕將來出庭將遭其他被告對其不利,請警方給予保護等語,而畫面中宋進財衣服穿著、頭髮(包含後腦杓之頭髮)除曾以手稍微撩撥頭髮外,餘均始終整齊,也無任何拉扯、凌亂之跡象。再者,宋進財當次答詢內容除口語贅詞經警方整理其答述之旨,及宋進財向警方表明要求給予機會悔改,與警方應允之過程未詳記於筆錄內之外,其餘與筆錄所載均大致相同,宋進財並在詢答最末,微笑陳稱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未遭脅迫或刑求,警方還給我抽菸,我很高興,因為警方有給我保護,希望檢察官給予減刑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19號案件98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同年4 月13、16日勘驗筆錄)。另亦當庭勘驗被告宋進財97年3 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在淡水「老董之家」民宿其他處所之錄影紀錄,發現被告宋進財與員警在7 樓頂平臺聊天,過程中被告宋進財有喝水、抽煙,有問有答,說話自然,員警未刑求,也沒有強暴、脅迫,談話重點與前述勘驗警詢筆錄之內容大概一致,警方並詢問是否同意搜索70
8 、709 室,接著畫面轉至宋進財帶警察到6 樓公司辦公室搜索,現場凌亂,警察操作桌上的電腦,宋進財站在電視前,並表示睡在6 樓辦公室沙發,警察並掀開天花板檢查,過程都沒有強暴、脅迫或恐嚇,接著到708 室,宋進財站在一旁,警察也是掀開天花板檢查,之後警察就坐在708 室床上,打開手提電腦,宋進財坐在床對面的小沙發上,即宋進財製作筆錄之地點,錄影記錄顯示,在製作筆錄之前,都沒有任何對宋進財強暴、脅迫之舉,也沒有人與宋進財有肢體上接觸(19號卷98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而此亦與本院依李憲璋聲請勘驗部分錄影畫面所得相符。19號案件審理時,另曾調取被告宋進財歷次進出臺灣士林看守所之例行安全檢查紀錄,顯示宋進財提訊回所檢查後情形「正常」,並經宋進財自己捺壓指印確認(19號案件書證卷二第102 頁),且於97年3 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問:今日警方借提應訊是否有遭到刑求?)沒有」;「(問: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4322號卷一第292 頁),可認宋進財97年3 月28日之警詢自白,乃出於自由意識所為,無證據顯示有受強暴、脅迫、利誘之事實。而楊明璋雖亦辯稱97年4 月9 日警詢自白係遭員警刑求所為云云。惟楊明璋於97年4 月9 日係由員警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後,乘坐一輛車至刑事警察局接受警詢,約下午午餐過後1 時許,開始製作筆錄,約半小時後就結束,因為楊明璋當日精神狀況不穩定,忿忿不平,嚷要看家人,作筆錄有點半開玩笑性質,稱「隨便,無所謂,都是我做的」,之後追問原因,楊明璋稱「與梁乾昌他吵架,發生拉扯,不小心才推下去」云云,但感覺上不是真心的,一副無所謂的樣子,員警便省略不想續問,趕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複訊,時間約下午5時55分許,在此過程絕未毆打被告楊明璋腹部,當天也未與楊明璋有肢體衝突,警方根本沒有電擊棒裝備,絕對沒有電擊楊明璋等情,業據證人張雅南結證明確(19號案件筆錄卷二第203-205 、208 、212 頁)。另一負責詢問楊明璋之刑事警察局員警黃念生,於19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97年4 月
9 日楊明璋近中午才來,有準備便當給楊明璋吃,後來邊問邊吃,問沒多久,楊明璋雖有稱因與死者起衝突,才把死者推下去云云,但員警覺得他這樣說沒有什麼好採信,問不下去,筆錄便做到這樣,沒有必要再問,所以請分局員警把筆錄及楊明璋送還地檢署,詢問不超過1 小時;借提過程楊明璋有表示想見家人;楊明璋受詢時,是一個人坐在桌子另一邊,沒有員警與他發生衝突,也沒有人毆打他等語明確(19號案件98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參與借提但在偵訊室外戒護之員警黃文威,復證稱:97年4 月9 日當日借提被告楊明璋,沒有在車上毆打他,楊明璋在刑事警察局偵訊室接受詢問時,伊在外戒護,也沒有見到員警拿電擊棒進去偵訊時等語(19號案件筆錄卷二第217-220 、225 頁),而另一位參與借提但同在外戒護之員警陳仁龍亦到庭證稱:當日借提被告楊明璋途中沒有恐嚇或毆打楊明璋,抵達刑事警察局近中午,大約午餐後才開始詢問,在地下室偵訊室詢問時,其在外戒護,沒有聽到楊明璋喊痛,只聽到他吵要見家人,警詢時絕沒有員警拿電擊棒進偵訊室等語(19號案件98年
4 月30日審判筆錄)。觀之上述證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且皆證稱當日未對楊明璋有任何不正方法取證情事,且張雅南、黃念生均認為楊明璋在警詢中承稱與梁乾昌發生爭執拉扯,把梁乾昌推下去云云,雖屬明顯對自己不利之詞,但兩位員警均認為此陳述與事實不符,楊明璋無認真嚴謹陳述之意,而認無繼續偵訊之必要,即簡單完成警詢,而參以楊明璋當日警詢筆錄,內容確屬簡短,倘有遭刑求而為不利自己之自白,員警豈有不利用機會一次為完整筆錄製作之可能。而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調取楊明璋進出臺灣士林看守所之例行安全檢查紀錄影本核閱後,雖發現被告楊明璋曾於97年4 月10日向看守所主管表示:曾於97年4 月9 日遭借提員警踢打肚子,並電擊臀部云云,還拍照存證,照片上卻顯示楊明璋腹部有橫向紅腫之痕跡,有該看守所談話筆錄及照片影本存卷供參(19號案件書證卷一第131-133 頁),但楊明璋於97年4 月9 日返回看守所時,例行之回所檢查情形「正常」,並經楊明璋自己捺壓指印確認(19號案件書證卷一第130 頁)。而上開楊明璋申訴遭毆打時,已是借提之翌日即97年4月10日,照片亦係翌日所拍攝,此時攝得之身體紅腫痕跡,是否為前一日在外遭警詢員警毆打成傷,難以推認,不足充為員警毆打楊明璋以不正取供之佐證,況其於97年4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今日所製件的警詢筆錄是否依你所述所記載?)是」;「(對於警方的提訊有無意見?)沒有」等語,並陳明同意作證,另於偵查中及刑事第一審時,亦稱:檢察官沒有刑求我等語(4322號卷二第95頁、卷三第120 頁、97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第32頁)。而證人即楊明璋在監所之同牢閻念祖雖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有一次楊明璋說他被刑求,他說被電擊棒電過打過等語。惟證人閻念祖既未親眼目睹,僅係聽聞楊明璋之所述,尚不足資為認定楊明璋有被刑求之依據。又證人即看守所人員鍾志國於同法院雖證稱:4 月9 日楊明璋那天晚上10點多、11點多左右,他有向我報告一下,他是在我們晚點名之後就寢後就是晚上10點之後,他就說他出庭的時候有被警察打,他是被借提被警察打,沒有說幾位警察打他,只有說刑警之類但沒有說哪裡的警察,那時我沒有遇到這種情形,我就問他有什麼問題,他說他不舒服,我就說那先休息一下,當時傷不明顯,回所檢查屬於中央台,我是舍房我不清楚等語,而鍾志國雖亦聽聞楊明璋所述,惟同非親見,仍難徒此認定楊明璋有遭刑求之事實存在。另證人楊水勝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雖稱:借提回來後楊明璋有告訴我借提出去發生什麼事,他身上有傷,我看到他借提出去回來說他出去被打,我看到他肚子有傷口,他說被警察打的。當天馬上反應的時候,主管有帶他出去,幫他作書面記載,當天看到楊明璋肚子傷口的部位及狀況係肚子傷口一條紅紅的,很寬,多寬、多長忘記了,點點而已,沒有出血,楊明璋告訴我他被警察打,被警察打當時我沒在場看到知道主管有帶他出去作書面紀錄,我是問楊明璋的,楊明璋被主管帶出去時我沒有跟著出去等語,參以楊水勝既未在場目睹,而亦係聽被告楊明璋所述,僅係傳聞,且楊明璋於19號案件審理時稱:「(問:電擊的部位有無瘀青?)無。我有一直去摸,但後來有紅紅的,我也不知道是被電的,還是自己摸的」(19號卷四筆錄第
176 頁),即楊明璋自己亦不確定傷勢之成因,且其所稱遭刑求之方法或為電擊,或為毆打,二者有別,傷勢亦必不同,楊水勝之所述傷勢情狀,實洵不足充為判斷楊明璋有遭刑求之證據,自無從推認楊明璋確遭刑求而自白。況縱不引據楊明璋上開偵查中陳述內容,僅憑本前述宋進財、連上瑩之陳述,已足以認定楊明璋有殺害梁乾昌之行為。另有關連上瑩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供述、證述內容,連上瑩自己未曾有何遭利誘、脅迫之抗辯,李憲璋既非受訊問之人,徒以空言攀指連上瑩曾遭脅迫、利誘,不僅無據,且與本院勘驗連上瑩於偵訊時對檢察官主動供述之情節不符,委無足取,要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⒊據上,李憲璋確為將梁乾昌送往大陸地區旅遊製造假意外,
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而安排原不知殺人計畫之連上瑩與梁乾昌於96年11月26日辦假結婚登記,使連上瑩取得虛偽之梁乾昌配偶身分後,旋於同年12月初安排梁乾昌赴大陸地區旅行,刻意選擇崇山峻嶺之黃山地區,方便製造假意外加以殺害,更囑親信宋進財、楊明璋執行犯罪計畫,將宋進財、楊明璋2 人安排隨行在側,以監控梁乾昌並伺機下手,行前與連上瑩達成謀議,命連上瑩帶同梁乾昌至機場櫃臺買足高額保險,將受益人填為連上瑩,以便由連上瑩取得保險受益人資格;於梁乾昌至大陸地區旅遊,行至深不可測之黃山高山峻嶺地區時,楊明璋及宋進財即利用同團遊客休憩之時間,將梁乾昌邀帶外出往遊人稀少處,虛以照相為藉口,並由宋進財擔任警戒把風,將坐在山崖邊欄杆上之梁乾昌強推墜崖致死,事發後,宋進財即刻聯絡在臺之連上瑩,由連上瑩持早已被妥之證件前往大陸將梁乾昌遺體火化後之骨灰攜回,再續行申請保險給付,以期詐得保險金應付李憲璋欠債壓力等情,應堪認為事實無誤,則被告確係共同以不法行為,侵害梁乾昌致死,應堪採取,且被告所為共同侵權行為與梁乾昌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當對梁淮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再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為受不法侵害致死之人支出殯葬費之人,亦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其殯葬費用應以必要,且係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之用者為限,倘係非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使用者或非必要之費用,例如答禮毛巾、請客酒席等花費,自應予以剔除(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而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必要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梁淮濱支出梁乾昌之殯葬費金額為33萬5,300 元,並提出殯葬費用單據影本一紙(本院卷一第107 頁)為證,被告所否認真正。然梁乾昌死亡後,經連上瑩攜回火化後骨灰,旋遭梁淮濱取走,而梁淮濱為梁乾昌之父,梁乾昌死亡,按俗必辦殯葬,應有支出殯葬費之必要,考之上述殯葬費單據上,亦有殯葬業者吳武雄簽名,益堪認梁淮濱有為梁乾昌辦理殯葬而支出之事實,惟該單據中,所列遺體搬運、棺內庫錢、毛巾、手帕、電子琴車、孝女、八音團、禮堂花海及紅包等項目,金額各10萬6,800 元、1 萬元、6,000 元、3,500 元、5,500 元、1 萬2,000 元及4 萬元、1 萬2,000 元等費用,或因梁乾昌已經在大陸地區火化,無支出搬運費用必要,或非屬辦理殯葬及依梁乾昌身分、地位、資力可認為必要,故不能認為係屬必要及實際支出,應予扣除,餘表列骨灰罐、道士法事、司祭祭文、花圈、花籃、相片花、花瓶花、獻花、照片、致祭者使用之白花、地理師進塔費、墓園費、祭品、送葬車輛、棚架等費用,合計16萬5,800 元,則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在此範圍內,應認於法尚無不合,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
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其數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梁乾昌為梁淮濱之子,梁乾昌因遭被告以推落山谷之兇殺侵害手段致死,梁淮濱精神上必受有重大痛苦,依民法第
194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斟酌上載兩造不爭執之梁乾昌及兩造各自身分、地位、資力、生活狀況與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並梁乾昌在外冶遊未歸已有數年,為梁淮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保險公司人員查訪時所陳明之事實,及梁淮濱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梁淮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8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給付200 萬元,尚屬過高。而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194 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惟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本件梁乾昌為梁淮濱之子,梁淮濱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此請求權既已起訴,則於梁淮濱死亡後,原告等7 人均為其承受訴訟人,自得繼承此項請求權,是原告等人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依法即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不得繼承請求權云云,尚非可採。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各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對原告負前述損害賠償債務而應給付金錢,事經原告起訴,而將起訴狀繕本於98年6 月19日當庭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被告當庭收受簽名(98年度附民字第96號卷第2 頁),在卷可憑,被告迄今猶未給付,依據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當加計法定利息給付。原告於斯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應認於自得請求賠償之96萬5,800 元(000000+800000 =965800)範圍內,被告均應自98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加計利息給付。惟逾此原告所為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為96萬5,800 元元,及自98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僅限於因侵權行為致名譽受損害之情形。本件李憲璋以梁淮濱有系爭妨害自由行為及誣告行為,指梁淮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查梁淮濱就系爭妨害自由行為,固分別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不諱,而梁淮濱因該案件於偵查中或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被告李憲璋、宋進財、楊明璋均已因涉犯殺人罪嫌而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於看守所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系爭妨害自由行為之被害人李憲璋、宋進財、楊明璋當時既無法對梁淮濱施壓,梁淮濱又有何因受迫而不得已就系爭妨害自由行為認罪之可能,遑論梁淮濱當時係率領黑道十多名暴力挾持被告李憲璋等人,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如前,則梁淮濱如恐坦承與該等黑道人士共同犯罪,可能牽連該等黑道人士而遭報復而有生命威脅,自應拒不認罪以免牽連,又豈反而認罪,足見原告所稱梁淮濱認罪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為不能採信,梁淮濱確有妨害李憲璋自由之行為,應可認定。至被告李憲璋所稱梁淮濱有誣告行為部分,如本訴部分認定所憑之理由,李憲璋既確有與連上瑩、宋進財、楊明璋共同殺害梁乾昌之事實,且客觀上梁乾昌原為遊民,於死亡前不久,突與年輕女子連上瑩結婚,復未通知家屬梁淮濱等人,又婚後不久即與楊明璋、宋進財等男子赴大陸地區,行前還投保鉅額保險,將受益人填為該結婚女子,更在楊明璋、宋進財等人面前客死異鄉,被告等人又有密切關係,梁淮濱因此懷疑梁乾昌恐係遭被告等人設計殺害而報警,自無何憑空誣陷李憲璋之行為可言,李憲璋主張梁淮濱有不法侵害之誣告,致其受損害,要為無據。而梁淮濱雖有以系爭妨害自由行為妨害被告李憲璋之人身自由,並使被告李憲璋心生畏懼,被告李憲璋之人身自由及意思自由自受到相當之妨害,李憲璋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惟李憲璋乃請求原告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半版)摘要刊登本案判決書,核其請求乃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僅限名譽受侵害之情形,刑事上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乃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權,梁淮濱告固有以剝奪李憲璋行動自由之方式侵害李憲璋之自由法益,然非侵害李憲璋之名譽權,自無從以登報道歉以為回復損害之方法,故李憲璋前開請求,為於法不合,要為不能准許。
九、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應認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5,800 元,及自98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李憲璋反訴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登報,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原告及李憲璋、楊明璋、連上瑩,就本訴及反訴各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