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 告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兼 法 定代理人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 理 人 張瑞娟律師
陳力揚律師被 告 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甲○○(下稱甲○○)、乙○○(下稱乙○○,如同指甲○○、乙○○,則合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769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 頁參照),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之民國99年1月26日具狀撤回上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訟(本院卷一第17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已生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主張恢復名譽之方法,原聲明:「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道歉啟事』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並負擔刊登費用」,嗣則於99年5 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現在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4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下稱淡水鎮公所)為充裕臺北縣淡
水鎮之鎮庫收入,並考量建築工地對鎮民生活環境的影響,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制定臺北縣淡水鎮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臨時稅自治條例),依系爭臨時稅自治條例第3 條、第7 條規定,凡在淡水鎮轄區內,建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其全部樓地板面積課徵建築工地稅,但公辦建築、自用農舍、配合公共建設拆遷之就地整建或易地整建者,不在此限;建築工地稅係按使用執照登記之總樓地板面積核算,每1 平方公尺課徵200 元。淡水鎮公所為系爭臨時稅自治條例之稽徵機關,而臺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下稱淡江中學)所興建之「藝能大樓」,總樓地板面積為5,435.37平方公尺,淡水鎮公所依上開規定,課徵108 萬7,074 元之建築工地稅,並通知淡江中學應於97年6 月27日前繳納,因淡江中學未於前開期限內繳納,淡水鎮公所遂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行政執行處),請求就淡江中學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行政執行處准許淡水鎮公所向臺灣銀行淡水分行收取108 萬7,074 元。
㈡甲○○為淡江中學校長,乙○○為淡江中學公關室主任,其
等明知淡水鎮公所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為合法,及淡水鎮公所係依法對淡江中學之存款為強制執行,且執行標的並非淡水鎮公所或原告丙○○(為淡水鎮長,下稱丙○○。如同指淡水鎮公所、丙○○,則合稱原告)所得選擇等情。詎被告竟於98年2 月間,意圖散布於眾,散發標題為「補破網救孩子」、「鎮公所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學費」之不實文宣資料,其上刊載「如果您認同鎮公所向學校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學費
108 萬是不合情理!請您向鎮長提出抗議,也共同來聲援學校補教育破網!」、「情理上不應從學生的學雜費中,繳付建築工地稅」、「學校因無需繳納稅金,故教育部規定之私校會計科目中無稅捐科目,因此繳納建築工地稅有違會計科目」、「不要讓學生的教育資源被鎮公所限制」、「鎮長課稅、教育受傷」、「強制提領、學生遭殃」、「如果您認同鎮公所向學校課稅並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學費是不合情理,請您共同聲援淡江中學的學生,抗議鎮長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助學貸款帳戶108 萬元。」等內容(下稱系爭文宣),指摘原告強制執行學生助學貸款帳戶導致學生遭殃,造成社會大眾誤以為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違法失當,並誤會淡水鎮公所係針對學生助學貸款帳戶為強制執行,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㈢淡水鎮公所嗣於98年2 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系爭文宣
內容與事實不符,顯有誤解法令與惡意中傷原告之嫌,淡江中學業於同年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詎被告仍於98年2 月26日舉行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甲○○並於系爭記者會上發表:「淡江高中在臺灣銀行有一個特別帳戶,這個帳戶就是學生辦理助學貸款,這筆錢是由銀行方面先借給學生的意思,銀行方面撥款下來一律進這個帳戶。至於這筆錢,以學校的作法,不會說銀行沒有撥款下來,所有同學你還是要繳學費,因為繳不起嘛,所以原則上這是一個破洞,學校來補」等言論;乙○○則於系爭記者會上發表:「實際上我們的助學貸款是,有清寒學生因為繳不起學費,向政府申請說希望貸款,所以政府就幫助他,給他一筆錢。這筆錢是由教育部出款,撥到銀行帳戶,這個帳戶也就是所謂助學貸款帳戶,我這邊手上有資料,這是臺灣銀行的帳戶,也就是它的封面跟它撥進來的金額,總共有多少人員申請,總共的金額,到後來被課了,被強制執行,扣了108 萬。」等言論(以下合稱系爭言論)。另於系爭記者會現場發放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其上刊載「地方政府的濫權影響全國整體教育」、「不要讓學生的教育資源被鎮公所限制」、「鎮長課稅、教育受傷」、「強制提領、學生遭殃」、「淡水鎮公所透過議會立法來向私立學校課稅,並以強制的手段自學生的助學貸款帳戶領取新臺幣108 萬元,這是地方政府以地方自治之名,破壞學校教育資源,限制學生教育權益」等文字。復發放「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新聞採訪通知」(下稱系爭採訪通知),其上刊載「淡水鎮公所強制執行領取學生助學貸款帳戶108 萬元,讓學生的教育資源在這波不景氣中,更加雪上加霜」等內容,並發放「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針對淡水鎮公所向私立學校課稅的呼籲」(下稱系爭呼籲)載有「當年11月27日自淡江中學助學貸款帳戶,強制執行提領該筆款項... 淡水鎮公所透過議會立法來向私立學校課稅,這是地方政府以地方自治之名,奪取學校教育資源,限制學生教育權益」等內容予不特定人,指摘淡水鎮公所以地方自治之名,破壞學校教育資源,限制學生教育權益,藉此散佈、傳播不實之事,企圖造成民眾對於原告惡劣印象,亦使民眾對於淡水鎮公所課稅之目的產生誤會,並對淡水鎮公所身為政府機關、丙○○身為機關首長之形象名譽造成莫大詆毀傷害。
㈣淡江中學於98年3 月7 日舉辦校慶,在校門口張貼海報,其
上刊載「淡水鎮公所向淡水高中課稅,並強制執行領取學生助學貸款帳戶108 萬元」(下稱系爭海報)等文字,藉以邀集校友、家長、各界人士連署簽名修法免徵收稅款,而現場除擺放連署簽名表外、播放民視新聞台有關向淡江中學課稅之新聞報導外,亦發放大量系爭文宣,打擊原告形象,足以損詆原告之名譽。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
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更正啟事」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載如附件二所示之更正啟事1 日,並負擔刊登費用。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淡水鎮公所為地方自治政府,丙○○為地方自治政府首長,
原告對於私立學校課稅及執行,為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是被告對政府機關公共事務為意見之表達,屬公民社會理性意見之表達,為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強制執行淡江中學之財產,其執行標的確為助學貸款專
戶內之學生助學貸款,淡江中學僅能挪用其他款項以補足被執行之助學貸款,當然壓縮教育資源。被告發表言論之目的,在於喚起社會重視私立學校不應再被課徵任何稅收。故系爭文宣、言論,均係基於事實而善意發表之評論,其評論內容合理且未逾越必要限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所稱爭議言論中關於「搶錢搶到學生身上,實在太離譜」之言論,係出自涂醒哲立委之口;關於「簡直把學校當建商、把校舍當建案,搶錢搶到學生身上」之言論並未出現在系爭文宣或記者會當中,而係蘋果日報記者所寫,與被告無關。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第23頁):㈠甲○○為淡江中學之校長,乙○○為淡江中學之公關室主任。
㈡淡水鎮公所對於淡江中學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108 萬7,074
元,該課稅處分係依據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所授權(本院卷一,第25頁、第32頁)。
㈢被告於98年2 月間,曾散發標題為「補破網救孩子」、「鎮
公所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學費」之系爭文宣資料,其內容為:「如果您認同鎮公所向學校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學費108 萬是不合情理!請您向鎮長提出抗議,也共同來聲援學校補教育破網!」、「情理上不應從學生的學雜費中,繳付建築工地稅」、「學校因無需繳納稅金,故教育部規定之私校會計科目中無稅捐科目,因此繳納建築工地稅有違會計科目」、「不要讓學生的教育資源被鎮公所限制」、「鎮長課稅、教育受傷」、「強制提領、學生遭殃」、「如果您認同鎮公所向學校課稅並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學費是不合情理,請您共同聲援淡江中學的學生,抗議鎮長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助學貸款帳戶108 萬元。」等語,有系爭文宣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6頁)。
㈣被告於98年2 月26日舉行系爭記者會,甲○○並於系爭記者
會上發表:「淡江高中在臺灣銀行有一個特別帳戶,這個帳戶就是學生辦理助學貸款,這筆錢是由銀行方面先借給學生的意思,銀行方面撥款下來一律進這個帳戶。至於這筆錢,以學校的作法,不會說銀行沒有撥款下來,所有同學你還是要繳學費,因為繳不起嘛,所以原則上這是一個破洞,學校來補」等言論;乙○○則於系爭記者會上發表:「實際上我們的助學貸款是,有清寒學生因為繳不起學費,向政府申請說希望貸款,所以政府就幫助他,給他一筆錢。這筆錢是由教育部出款,撥到銀行帳戶,這個帳戶也就是所謂助學貸款帳戶,我這邊手上有資料,這是臺灣銀行的帳戶,也就是它的封面跟它撥進來的金額,總共有多少人員申請,總共的金額,到後來被課了,被強制執行,扣了108 萬。」等言論。
㈤系爭新聞稿刊載:「地方政府的濫權影響全國整體教育」、
「不要讓學生的教育資源被鎮公所限制」、「鎮長課稅、教育受傷」、「強制提領、學生遭殃」、「淡水鎮公所透過議會立法來向私立學校課稅,並以強制的手段自學生的助學貸款帳戶領取新臺幣108 萬元,這是地方政府以地方自治之名,破壞學校教育資源,限制學生教育權益」等文字(調解卷第27頁至第29頁參照)。系爭採訪通知刊載:「淡水鎮公所強制執行領取學生助學貸款帳戶108 萬元,讓學生的教育資源在這波不景氣中,更加雪上加霜」等內容(本院卷一,第
102 頁)。系爭呼籲載有:「當年11月27日自淡江中學助學貸款帳戶,強制執行提領該筆款項... 淡水鎮公所透過議會立法來向私立學校課稅,這是地方政府以地方自治之名,奪取學校教育資源,限制學生教育權益」等內容(調解卷第34頁參照)。
㈥「搶錢搶到學生身上,實在太離譜」、「簡直把學校當建商
、把校舍當建案,搶錢搶到學生身上」並非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本院卷一,第110 頁背面)。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23頁):㈠系爭新聞稿、系爭採訪通知、系爭呼籲、系爭海報,其內容
是否為被告所發表?㈡被告所發放之系爭文宣、於系爭記者會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
,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發放、發表之系爭文宣、系爭言論內容,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名譽?㈢淡水鎮公所為政府機關,能否主張名譽權受侵害?㈣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更正啟事以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
五、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新聞稿、採訪通知、呼籲、海報,其內容非被告所發表者:
⒈系爭呼籲標題載明係「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針對淡水鎮
公所向私立學校課稅的呼籲」,呼籲發布人具名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議長阿星阿曼」、「總幹事張德謙」(調解卷第34頁),顯與被告無涉。而系爭新聞稿、系爭採訪通知亦均係「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所發布(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02 頁),而非被告所為。又系爭新聞稿、採訪通知文末載明「新聞聯絡人:⒈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翁小莉祕書。⒉淡江中學公關室乙○○主任」,堪認乙○○列名其上,僅係週知新聞媒體相關聯絡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尚難僅因系爭新聞稿、採訪通知上出現「乙○○」之姓名,即遽認其內容係乙○○所發表者。
⒉原告主張於98年3 月7 日校慶時,淡江中學校門口張貼有
大張海報,載有「淡水鎮公所向淡江中學課稅,並強制執行領取學生助學貸款帳戶108 萬元」等文字之情,固有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06 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海報係被告所張貼者,尚難認被告因張貼系爭海報而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⒊綜上,系爭新聞稿、採訪通知、呼籲、海報,其內容非被
告所發表者,原告以被告發表上開文件、內容為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可取。
㈡被告所發放之系爭文宣、於系爭記者會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
,應與事實相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
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刑法第31
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雖屬二事,惟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惟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
從而,包括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合先敘明。
⒉經查,因淡江中學興建藝能大樓,淡水鎮公所即依系爭臨
時稅自治條例之規定,向淡江中學課徵建築工地稅108 萬7,074 元,繳納期限至97年6 月27日止,淡江中學則於97年6 月9 日與同樣坐落淡水鎮之聖約翰大學、真理大學、淡江大學等私立學校,4 校聯合向淡水鎮公所、淡水鎮代會、財政部、教育部、臺北縣政府陳情。淡水鎮公所於97年6 月24日以北縣淡財字第0970022465號函回覆課稅合法,請淡江中學依法納稅,透過立法委員協調亦無結果,其餘機關亦均函覆地方自治規則應由淡水鎮公所自行解釋等語。嗣因淡江中學未依限於97年6 月27日前繳納上開稅款,淡水鎮公所遂提出淡江中學之財產清冊,依法移送士林行政執行處,請求就淡江中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行政執行處向第三人臺灣銀行淡水分行發扣押命令,並准許淡水鎮公所向臺灣銀行淡水分行,自戶名淡江中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收取108 萬7,
074 元,而系爭帳戶係經淡江中學作為學生助學貸款入帳帳戶使用等情,有淡水鎮公所97年4 月14日北縣淡財字第0970013083號函、臺北縣淡水鎮建築工地臨時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淡江中學年6 月19日淡公字第0970000095號函及陳情書、淡水鎮公所97年6 月24日北縣淡財字第0970022465號函、立法院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函、淡江中學年7 月29日淡公字第0970000106號函、教育部97年9 月1 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70512929號函、淡江中學97年9 月9 日淡公字第0970000122號函、教育部97年9 月23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70514209號函、淡水鎮公所97年9 月11日北縣淡財字第0970033546號函、財政部97年9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752840號函、淡江中學97年9 月15日淡公字第0970000125號函、財政部97年9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70475365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淡水分行99年4 月7 日淡水營密字第09950005061 號函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67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應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上之系爭言論(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係在說明學生助學貸款之撥付、運作方式,及淡水鎮公所強制執行之系爭帳戶,係淡江中學作為學生助學貸款入帳帳戶之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因被強制執行108 萬餘元,學生之助學貸款即須由淡江中學以其他項目之費用來支付、填補等事實。核與系爭帳戶之用途、系爭帳戶內金錢確實被淡水鎮公所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後學校因助學貸款款項不足之因應處理方法相符,實難認有何與事實相悖之處。更難認該事實之陳述,有何損及原告名譽之情狀。⒋被告98年2 月間所散發之系爭文宣,其中「鎮公所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學費108 萬元」、「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助學貸款帳戶108 萬元」等語,係詳實反應淡水鎮公所對淡江中學為強制執行、所強制執行之系爭帳戶係由淡江中學充作學生助學貸款入帳之用、學生助學貸款係由教育部撥付學校用以繳付學生應付學雜費等事實,尚無與事實不合之處,原告自不得主張上開事實之陳述為有害原告之名譽。淡水鎮公所雖主張其僅向士林行政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選擇執行標的,被告明知淡水鎮公所執行者係淡江中學之財產(即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惟惡意誤導大眾係針對學生為強制執行,其言論顯為惡意云云。惟查,淡水鎮公所強制執行之系爭帳戶,確係淡江中學作為學生助學貸款入帳用之帳戶,被告依系爭帳戶內存款之用途,認為學生之學費遭強制執行,且學生學費遭強制執行後之不足部分,須由淡江中學挪用其他項目之收入或撙節其他支出以彌補之,而評論認淡水鎮公所之課稅處分有損害或限制教育資源之情,自無何惡意可言。
⒌淡水鎮公所制定系爭臨時稅自治條例是否合理、其課稅對
象是否有修正之必要、對私立學校課稅是否有違系爭臨時稅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對私立學校課稅是否導致教育資源之消耗而影響學生之學習等議題,確屬淡水鎮公所對淡江中學新建之藝能大樓課徵工地臨時稅,所衍生之公共議題。被告分別擔任淡江中學的校長、公關室主任,以陳情方式向相關單位請求協調、法律解釋、修改條文未果後,認淡水鎮公所之執行方式、系爭臨時稅自治條例之規定及解釋有礙教育經費使用並影響學生權益,而以發放文宣、尋求理念相同人士之聯署、召開記者會俾形成公共議題之方式,促使各界(包括原告及淡水鎮民代表會)正視系爭臨時稅自治條例之影響層面,參考多數意見,思考有無修改法律、解釋法律之其他可能。從而,被告於系爭文宣中,為「補破網救孩子」、「如果您認同鎮公所向學校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學費108 萬是不合情理!請您向鎮長提出抗議,也共同來聲援學校補教育破網!」、「情理上不應從學生的學雜費中,繳付建築工地稅」、「學校因無需繳納稅金,故教育部規定之私校會計科目中無稅捐科目,因此繳納建築工地稅有違會計科目」、「不要讓學生的教育資源被鎮公所限制」、「鎮長課稅、教育受傷」、「強制提領、學生遭殃」、「如果您認同鎮公所向學校課稅並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學費是不合情理,請您共同聲援淡江中學的學生,抗議鎮長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助學貸款帳戶108 萬元」等言論表達,允為公民參與政治及社會活動、就相關公共議題表達意見、促進行政機關與人民之溝通、形成社會共識之機制,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從而,被告以系爭文宣就公共議題表達意見、爭取認同,自係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得受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從未主張淡水鎮公所對淡江中學課稅之處分為不合法,亦未主張鎮長丙○○有何不依法行政之情,其評論之方式與程度亦屬合理,自無何損害原告名譽之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新聞稿、採訪通知、呼籲、海報,其內容並
非被告所發表者;至被告所散發之系爭文宣、於系爭記者會上所為之系爭言論,則係與事實相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以被告為系爭文宣、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更正啟事,即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所提出之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駁,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附件一:
道歉啟事道歉人甲○○、乙○○前散發標題為「補破網救孩子」、「鎮公所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學費」之文宣,指摘淡水鎮公所及淡水鎮長丙○○向淡江中學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並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助學貸款帳戶108 萬元導致學生遭殃云云;另於98年2 月26日召開記者會向新聞媒體散步關於「地方政府的濫權影響全國整體教育」、「不要讓學生的教育資源被鎮公所限制」、「鎮長課稅、教育受傷」、「強制提領、學生遭殃」、「淡水鎮公所透過議會立法來向私立學校課稅,並以強制的手段自學生的助學貸款帳戶領取新臺幣108 萬元,這是地方政府以地方自治之名,破壞學校教育資源,限制學生教育權益」云云,藉此散布、傳播不實之言論,嚴重損害淡水鎮公所及淡水鎮長丙○○之名譽,為表示歉意,特以此書面刊登道歉啟事向淡水鎮公所及淡水鎮長丙○○公開致歉並公告社會大眾週知,俾藉此回復淡水鎮公所及淡水鎮長丙○○之聲譽。
道歉人:甲○○、乙○○附件二:
更正啟事本人甲○○、乙○○前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依據臺北縣淡水鎮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而向臺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乙事,召開記者會並散發文宣指摘「淡水鎮公所強制執行領取學生助學貸款帳戶108 萬元」、「鎮公所強制提領學生學費」、「抗議鎮長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助學貸款帳戶108 萬元」云云。惟經本人詳為查證後,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及鎮長丙○○先生並無強制執行提領學生助學貸款,或從學生學雜費繳付建築工地稅等情,上揭指摘容屬誤會,特此更正說明。
更正人:甲○○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