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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 代理 人 范惇被 告 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蘇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柒拾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前於民國92年間經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分別指派當選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然伊等已於94年1 月5 日向被告辭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詎被告遲未變更公司登記,伊等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係記載「法人股東名稱、法人統一編號、所在地及持有股份」等資料。若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係記載「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法人之持有股份」等資料,另於所代表法人欄位記載「所代表法人之名稱、法人統一編號及所在地」等資料,此有經濟部98年5 月22日經商字第0980206918號函(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

四、經查,依被告之公司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係記載「⒋董事甲○○,Z000000000,臺北市○○區○○路4 段357 號5 樓之2 ,持有股份6,057,400 股」、「⒏監察人乙○○,A00000000 ,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11,持有股份6,057,400 股」等語,且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代表法人欄位記載「董監事編號04/08 ,廣達公司,法人統一編號00000000,桃圖縣○○鄉○○村○○○街4 臨」等節,則揆諸上開經濟部函示,足認係廣達公司分別指派其代表人甲○○、乙○○當選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而非由廣達公司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且原告甲○○、乙○○亦係以個人身分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表明其等同意擔任被告之第2 屆董事及監察人,此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本院卷第53、62頁)核閱無訛。益徵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原告個人甚明。又原告於94年1 月5 日向被告辭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後,被告迄今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則其與原告甲○○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其與原告乙○○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處。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五、原告主張伊等已於94年1 月間向被告辭任董事、監察人之職務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辭書(本院卷第14、1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院第16至18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96年6 月11日遭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 7773000號函令廢止公司登記,並經塗銷董事登記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2頁),其原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即生當然消滅或終止之法律效果,亦即被告與各董事間執行業務之委任關係均隨之不存在,僅於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

1 項規定,即以原董事為清算人,而改由清算人執行被告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 4條規定參照)。準此,原告甲○○雖曾擔任被告之董事,然於其94年1 月間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時,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故被告於96年6 月11日因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其已無董事之法定機關存在,原非被告董事之原告甲○○,自亦非被告法定清算人至明。是兩造間清算人、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應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清算人、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間清算人、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5,170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公示送達費用1,50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 萬5,

170 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