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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條款第9 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4 月29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豐田國瑞牌(TOYOTA)PREVIA型式、排氣量為2362cc、牌照號碼2357-VA號自小客車乙部,依約被告戊○○應自98年6 月25日至100年4 月25日,以每2 個月為1 期,計分12期,按期給付原告車款新臺幣(以下同)81,598元,合計價金為979,176 元,被告戊○○並簽發各期應付款支票予原告,且約定如所出具之票據遭拒絕往來退票而無法辦理換票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部價款,被告戊○○並需按應付金額以週年利率10% 計付延遲利息予原告。詎自98年8 月25日即第2 期起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依約本件分期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分期款計11期即897,

578 元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約定,被告乙○○、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578 元,及自9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票款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不履行系爭契約約定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出賣人得不催告請求全部價金,並自違約之日起,按應付金額以週年利率10% 計付遲延利息;連帶保證人遇買受人不照約履行時,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清償,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

2 項、第6 條後段分別約定甚明。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買受人即被告戊○○自98年8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897,578 元,及自9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