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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真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瑾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被 告 彭德仁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五七建號房屋,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九五建字第三三六號工程所受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被告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95建字第336 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受損害,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1214元之部分不存在。」嗣於民國99年9 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其業對被告為清償提存為由,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857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因系爭工程,造成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損害僅5 萬1214元,而其業已向本院提存12萬8035元而清償完畢,被告則認系爭房屋受有469 萬913 元之損害,原告所提出之金額顯有不足,其因系爭工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之債權仍存在,兩造就此滋生爭執,則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工程致系爭房屋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仍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承造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70巷之系爭工程,致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遭受損害(下稱系爭損鄰事件)。伊就此已於民國97年1 月發函予被告,表示願依系爭房屋所屬紅樓社區其他住戶指定,並經被告同意之鑑定單位即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 歷經5 個月觀察、4 次垂直及傾斜測量,確認系爭房屋所在地層已達穩定狀況後,始於96年8 月11日、12日進行勘查比對而作成之96年9 月30日總建字第9603001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

5 萬1214元,惟遭被告拒絕,復空言請求伊給付469 萬913元之高額賠償,故伊實有確認系爭損鄰事件賠償範圍之法律上利益。又依中華工商研究院於系爭鑑定報告完成8 個月、系爭工程結構體完工7 個月後之97年5 月9 日對系爭房屋再行測量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97年5 月21日增修補正版(下稱系爭補充報告),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6 月30日(99)鑑字第13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公會鑑定報告)暨99年8 月16日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傾斜變化增量有限,地質仍屬穩定,若有新增裂痕,當屬地震及收縮造成,顯見被告所稱系爭房屋於系爭鑑定報告完成後,仍因系爭損鄰事件有持續嚴重傾斜且新增裂痕等情,並非事實。茲因伊已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9803次大會決議,按系爭鑑定報告所估修復費用2.5 倍為被告提存12萬8035元於本院,是伊依系爭鑑定報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業因清償提存而不存在,爰提起確認之訴,以資釐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所受嚴重傾斜、牆壁龜裂、漏水、樑柱有混凝土剝落現象、地下室停車場積水壁癌等嚴重損害,實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偷工減料、違反法定施作方式、未作適當水土保護措施所造成,且原告係經伊多次要求改善,方安排僅經紅樓社區4 戶住戶指定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惟系爭鑑定報告不但有未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款、第11款等規定,納入住戶意見、由紅樓社區居民全體及複查人員簽章等缺失,且係於系爭房屋傾斜度未完全穩定時之96年4 月26日進入屋內進行鑑定,致無法正確估計伊所受損害。又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垂直傾斜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傾斜度於現況鑑定時為1/314 、96年8 月8 日複測時為1/244 、97年5 月9 日持續傾斜變化為1/234 ,及系爭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仍有傾斜等情,足徵系爭房屋因系爭損鄰事件所受傾斜損害持續擴大,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傾率僅有微量變化等情,與事實顯有不符。再者,系爭補充報告係由鑑定人員以目測、拍照等方式進行測量後所作成,復未將屬系爭鑑定報告原有範圍之地下室停車場混凝土剝落、漏水、壁癌等嚴重損害情況納入鑑定,是其結果亦屬無據。是其因系爭工程受有469 萬

913 元( 不含公設部分) 之損害。由伊委請之訴外人生產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名匠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所為97年1月17日傾斜測量及複測報告書、報價單,即可證明伊因系爭損鄰事件所受損害至少為76萬1500元,遠逾原告主張之金額,是伊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伊因系爭損鄰事件所受搬遷費用、租金支出、系爭建物價值減損等損害,自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70巷159 號4樓建物,因原告施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95建字第336號」工程而受有損害。

㈡、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對原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本件原鑑定單位中華工商研究院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准之20家「臺北市處理建築爭議事件指定鑑定單位」之一,並係由紅樓社區住戶周岱陵、王明玲、林沐陞、沈姚汝以存證信函指定為本件損鄰事件之鑑定單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7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301000 號函載明:「…建損雙方於會勘現場同意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本案施工損鄰損壞修復之鑑定機構。」上開函文正本寄送詹林玉麗、林清祥、翁蕙琴、江昧、林曉琦、陳建隆、李水連、盧美玲即陳春蘭之前手、許憲璺、許水鎮、王繼堂、溫一民、盧吉元、莊明清、蔡采錦、黃先貽、何銘賢、許文峰、彭德仁、蔡婉美、范文昌即陳春蘭之前手…等人。

㈣、中華工商研究院於96年8 月12日派技師進入被告所有159 號

4 至5 樓房屋會勘,並逐戶就損害情形作成調查紀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

㈤、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857 建號(即康寧路3 段70巷159 號4 至5 樓)之建物因原告施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95建字第336 號」工程所受損害金額即修繕費用,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為5 萬1214元。

㈥、原告業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9803次大會決議,依鄰房損壞之系爭修復鑑定報告書所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費用之2.5 倍金額於98年11月17日為被告辦理提存,提存金額

12 萬8035元。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就彭德仁所有系爭建物已提存12萬8035元為清償就其施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95建字第336 號」工程對系爭建物所生之債務是否仍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原告主張,伊所承造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70巷之系爭工程,致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遭受損害,經委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結果系爭房屋修繕需費5 萬1214元,是被告應受有5 萬1214元之損害,原告業以上開金額之2.5 倍12萬8035元為清償提存,是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被告則辯稱: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於原告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完成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系爭房屋仍繼續沉陷傾斜,損害持續擴大,合計所受之損害達469 萬913 元云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因系爭工程,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超過5 萬1214元之損害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名匠設計廠商之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為證,惟上開估價單,並未詳細具體說明估價之標準,況前開估價單及受損照片,亦無法證明估價單所估價之受損項目,均係因系爭工程所致之損害。另就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原告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繼續沈陷傾斜1 事,業據被告提出生產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傾斜測量及複測報告書為證,惟上開報告僅有測量之數據,並未具體判斷,系爭房屋沈陷傾斜係繼續擴大或已趨穩定,且依其97年1 月17日之測量,測點O 之位移3.2 公分、P 點位移6.5 公分,與中華工商研究院96年8 月8 日之測量結果比較,測點O 同為3. 2公分,測點P 則由6.8 公分減為6.5 公分,反較96年8 月8 日測量之成果佳,此均有前開傾斜測量及複測報告書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 增補修正版) 在卷可查。是尚難以前開傾斜測量及複測報告書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繼續沈陷傾斜1 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標的物經99年1月及99年5 月兩次水平及傾斜測量並比對其成果,標的物之沈陷、傾斜應屬已穩定。部分測點有些微數據差異值,係屬測量之誤差。」、「鑑定物有無繼續沈陷、傾斜之鑑定測量觀測,一般而言間隔為3-6 個月為宜,需視個案而定。本鑑定案於99年1 月及99年5 月2 次測量,其觀察之間隔時間認屬適當,應不影響鑑定之結果及正確性。若觀察測量之間隔時間太長,其間如有地震影響,將增添鑑定複雜性。」、「由本會( 99) 鑑字第1306號鑑定報告書P4八鑑定結果得知,本案垂直測量共8 點(V1-V8) ,有4 個測點(V1 、V3、V4、V7) 經2 次測量結果完全一致無變化,另有4 個測點(V2、V5、V6、V8) 有0.1-0.4cm 之誤差,故鑑定人認係屬測量觀測之差異。」等語,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6 月30日

(99) 鑑字第1306號鑑定報告書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3 月9 日100 鑑字第436 函在卷可參。承上可知,系爭房屋經鑑定機關,以儀器測量之結果,系爭房屋並無繼續沈陷傾斜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繼續沈陷傾斜,損害仍持續擴大云云,即無可採。是以,被告前開舉證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因原告之系爭工程確受有超過5 萬1214元之損害。反觀原告於系爭工程損鄰事件發生後,即依系爭房屋所屬社區部分住戶之指定,委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臺北市處理建築爭議事件指定鑑定單位」其中之中華工商研究院為損鄰事件之鑑定單位。嗣經鑑定單位於96年4 月13日進行第一次監測,同年5 月28日、7 月3 日、8 月8 日分別進行第二、三、四次之監測垂直及傾斜測量確認系爭房屋所在地層已達穩定狀況後,遂於96年8 月12日派技師進入被告所有159 號4 至5 樓房屋會勘,並就損害情形作成調查紀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復於96年9 月30日作成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 萬1214元,此有前開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被告雖質疑,前開鑑定勘查時,系爭工程僅進行7 樓工程,尚未建築完成,鑑定當時,地基尚未完全穩定,是其鑑定應不可採信云云,惟中華工商研究院復於97年5 月9 日,即在鑑定報告完成後之8 個月後,再度進行系爭建物之傾斜測量,其測量之結果認,測點P 其傾斜增量僅1/5594,最大傾斜變化量1/2975,發生於測量點O ,考量8 個月期間尚有地震及豪大雨,故傾斜變化增量應屬有限,判斷7 樓板灌漿後之施工,未對鄰近建物造成安全上影響,地質條件亦屬穩定;經96年8 月8日測量完成後至96年底,臺北市有感地震即已超過10個以上,最大地震級數超過3 級,相隔多時後經97年5 月9 日再行複測地質條件屬穩定。若有新增裂痕尚屬地震及收縮造成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 增補修正版) 及該院97年5 月30日(97)總建豪字第9705002 號函在卷可參。是以,以前開測量之結果,參照審理期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被告提出之生產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傾斜測量及複測報告書以觀,應足認中華工商研究院於96年8 月12日派技師進入被告所有159 號4 至5 樓房屋會勘損害情形時,系爭房屋之沈陷傾斜應已穩定,是其就會勘損害之結果,評估修繕費為5 萬1214元,應為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就其因系爭工程,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有超過5 萬1214元之損害一事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

惟被告所舉之前開書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確受有超過5萬1214元,達460 餘萬元之確定心證,反觀原告就主張被告因系爭工程,僅受有5 萬1214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以客觀儀器實際測量,並於系爭房屋沈陷傾斜穩定之際,進入系爭房屋實際會勘鑑定損害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為證,是應以原告所陳較為可採。原告復已對被告為清償提存逾被告所受5 萬1214元損害金額,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務即因提存而消滅。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之部分,不及於公設共有之部分,是就此部分,本院自無法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