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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丙○○被 告 北投新城B1停車場管理委員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98年6 月19日北投新城B1停車場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亦有關通過停車場管辦法及相關決議,為無法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調鎖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1 定之,即應以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應繳納1 萬7,335 元,但原告僅繳納3000元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1萬4,335 元,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之查詢檢答表在卷可參,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