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 人 林柏男律師被 告 玄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供應商,兩造訂有2008全國性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伊之訂單指示,供應伊商品上架銷售。詎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0日片面停止供貨而違反系爭契約。伊乃於98年5 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 日內收取退貨,如逾期收取將不經催告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仍拒絕收取退貨,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3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退還庫存商品。又因被告拒絕收取該庫存商品,伊乃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將該庫存商品視為廢棄物予以處理,並支出物流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426 元。是被告自應返還伊該庫存商品之貨款87萬1,24
5 元及處理退貨之物流費用7 萬6,426 元。然至98年11月30日止被告對伊尚有應收帳款6 萬3,088 元、因退貨所溢付之固定退佣26萬1,374 元,故經結算後,被告尚應返還伊共計62萬3,209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3,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伊吸收商品折舊部分之金額共計50萬8,
382 元,伊無法負擔此非此款項,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於98年4 月17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停止供貨。又系爭契約第5 條已明文約定伊不接受退貨,故原告所主張因退貨所衍生之費用及賠償均屬無據。況原告尚積欠伊貨款7萬2,538 元未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商品予原告上架銷售。
㈡被告於98年4 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敝司經營問
題,於2009/04/20起,停止與家福公司的2009年買賣合約關係,並自2009/04/20起停止供貨予家福公司」等語,經原告收受。
㈢原告於98年5 月13日以淡水竹圍存證號碼276 號信函催告被告收取退貨及返還164 萬2,430 元,並經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處理應退還之庫存商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7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及物流費用?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已於97年12月31日期滿,被告並無繼續供貨之義務。
⒈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
1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供應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商品予原告上架銷售,且有效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等節,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契約應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且有效期間已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於有效期限屆滿後即失其效力。故自98年1 月1 日起被告即無於約定期間內供應原告商品之義務,應屬明確。
⒉系爭契約附件四前段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
雙方如尚未簽署新年度全國性合約時,雙方同意按本合約之約定進行交易並計算相關各項扣款項目費用」等語,又系爭契約約定:「本合約共有四項附件,所有附件均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等節,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附件四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11頁)。則依上開約定所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至後,兩造簽署98年度全國性合約前,倘兩造仍繼續交易,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約。查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至後,並未簽訂98年度之全國性合約,且被告仍依原告之訂單繼續供貨至98年
4 月20日止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是自98年1 月1 日起被告雖不再負擔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期間內,依原告訂單供應原告商品之義務,然就兩造間發生之各筆交易,仍各自成立買賣契約並應依系爭契約定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7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項及物流費用。
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前段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且經他方催告後仍未改善者,他方得終止合約,違約者應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失」;第5 條第4 項「供應商同意家福公司得依相關法令或本合約之規定提前終止合約後,退回庫存商品。但本合約所定之各項附加費用,得依合約實際存續期間合理調整之」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可知原告僅得於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且經催告仍未改善時,方得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退回庫存商品。倘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自無從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及退回商品。據此,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已於97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並無於約定期間內供應原告商品之義務,已如上述(見上四、㈠之1)。則被告通知原告不再接受原告之訂單並於98年4 月20日起停止供貨,尚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無從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退還庫存商品。是原告主被告片面停止供貨,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伊得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退回庫存商品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已於97年12月31日期滿,被告並無繼續供貨之義務,是被告於98年4 月20日起停止供貨,即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無從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及物流費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7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項及物流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