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4號上 訴 人 緯駿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加拿大商龐巴迪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20日提出之上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8,4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