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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孝甄律師

李美寬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7年10月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同時以系爭房地向富邦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給付購屋款,嗣並遵期還款,且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嗣因伊向已故陸軍一級上將陳濟棠之子陳樹桓購買陳濟棠在臺墓地,竟遭陳濟棠其餘子嗣控告伊涉嫌發掘墳墓等罪,幸經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而伊為免陳濟棠之其餘子嗣誤認伊強占陳濟棠之靈骨,故應陳濟棠其餘子嗣之要求,於將其靈骨遷葬大陸之前,暫將其靈骨安置於系爭房地內,並與陳濟棠其餘後代子孫乙○即被告合意借名登記契約,由伊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予被告名下,相關規費均由伊繳納,公契亦由伊保管,被告除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外,為便伊得以隨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伊名下,並申請印鑑證明、並以印鑑蓋妥空白之文書,連同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伊保管。嗣因伊有多件訴訟進行,時常往返兩岸三地,且被告係值得信賴之好友,故遲未辦理移轉登記。惟嗣因伊忙於訴訟及事業,疏未繼續繳納房屋貸款,致系爭房地遭富邦資管公司查封長達1 年餘,而被告從未通知伊,亦未出面處理,伊僅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併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正本、原告匯款單影本、臺北銀行存摺影本、剪報影本、照片影本、公契影本、規費收據影本、被告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影本、蓋妥印鑑證明之空白文書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53 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託法實施前,原告既係單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原告自行為之,性質上應屬純粹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其內容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揆諸上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7,135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5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3萬7,135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

㈠土地坐落:

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00分之19

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㈡建物坐落: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0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0)所有權全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