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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4 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裁判日期:200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