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複 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被 告 己○○○
庚○○戊○○辛○○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與被告己○○○原係兄妹關係,均為訴外人林川、林施阿秀之子女,惟原告丁○○自幼為訴外人即其舅舅施振興收養,訴外人施邱氏桂為原告之祖母,其於民國55、56年間即曾囑咐丙○○,施家的財產包含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土地,以及房屋、股票、施正成祭祀公業分配款項等均由原告與丙○○兄弟兩人各得一半,僅因原告不在臺灣,故該部分暫時由被告己○○○保管,此內容與原告之姨丈王水柳於54至55年間轉達予原告者相符,證人丙○○亦曾於原告返臺後坦承上情,並在原告所書寫之文件上用印確認。然訴外人施邱氏桂於被告己○○○之母親林施阿秀過世後,遂將印鑑交由被告己○○○保管,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施邱氏桂名下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己○○○之登記日期係57年11月4 日及58年1 月16日,惟施邱氏桂自57年起即為病痛所苦,當時更已達89歲之高齡,患有重病、身體孱弱,58年9 月25日旋因病辭世,豈可能在此病重之時與被告己○○○進行大筆之買賣,並親自辦理過戶手續,經原告質疑後,被告等又改口施邱氏桂乃委託代書辦理,前後說詞反覆,實有疑義,且衡諸57、58年間社會發展緩慢、交通不發達等情狀,戶政機關是否有可能親自前往住處了解本人真意,不無可疑,又縱施邱氏桂生前確曾申請印鑑證明,惟印鑑證明之用途廣泛,施邱氏桂申請印鑑證明未必即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用,其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亦有遭他人取走作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再觀58年
1 月16日過戶之不動產,均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57年12月6 日取得補發之權狀後再行辦理過戶,益證被告己○○○係趁施邱氏桂死亡前年老體衰之時,利用其保管施邱氏桂之印鑑,製作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取走土地所有權狀逕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未能取得權狀者,則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俟取得補發之權狀後再辦理移轉手續,以遂其牟取財產之目的。又原告返臺後曾多次向被告己○○○追討系爭土地,當時被告己○○○聲稱舊宅2 分之1應有部分已賣給證人丙○○,股票也早已售出,所得款項均花費殆盡。幾天後,其子即被告戊○○致電原告強調施邱氏桂已將施家祖產包括舊宅、股票等均贈與被告己○○○,同年11月間,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己○○○家詢問,然被告己○○○再堅稱系爭不動產均係向施邱氏桂所購,其說法反覆亦有違常理,均無可採。另查證人丙○○於審理時亦證稱:施邱氏挂並未說過要辦理印鑑證明,其亦不清楚施邱氏桂有遺失土地權狀而申請補發,連附表之不動產於祖母生前即已移轉給己○○○其亦不知情等語,若訴外人施邱氏桂曾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己○○○,豈有連與其同住之孫子丙○○完全不知之理。證人壬○○○雖宣稱曾聽聞施邱氏桂講過將土地賣給被告己○○○,卻又對於如何辦理過戶、印章由誰保管、土地權狀有無遺失補發等情毫不知情,顯與事理不符。此外,施邱氏桂生於清朝時代,依當時社會一般觀念,土地視同生命,且變賣祖產實屬大逆不道之事,國民政府欲施行三七五減租政策前,原告生父雖曾勸施邱氏桂出售土地,惟施邱氏桂當時斷然拒絕,表示就算土地被全數充公,也絕對不賣祖產。因此,被告等辯稱施邱氏桂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己○○○,實屬荒謬。再者,依證人乙○○所證,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之租金仍由原告收取,被告己○○○並未異議,顯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應屬原告與丙○○所有。另查原告在美期間,偶爾借住於被告戊○○、辛○○在紐約之房屋,當時被告戊○○曾向原告表示,要原告不可與其母即被告己○○○計較土地與錢財之事,原告不明所以,直至返臺後於85年間始知被告己○○○霸占施家祖產等情,遂多次至被告等人家中爭論施家祖產所有權歸屬事宜,當時被告己○○○聲稱舊宅2 分之1 應有部分已賣給丙○○,股票也早已賣出,所得款項均花費殆盡。幾天後,被告戊○○卻突然致電原告,強調施邱氏桂已將施家祖產包括舊宅、股票等均贈與被告己○○○,嗣被告庚○○並曾以致電方式,被告戊○○以書信方式,向原告宣稱施邱氏桂業將包括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在內之施家祖產全贈與被告己○○○,足見被告庚○○、戊○○、辛○○等人均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始末,其等並非善意第3 人,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而拒絕返還。被告己○○○無權處分之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己○○○與施邱氏桂間就如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歸屬施邱氏桂所有,並於施邱氏桂過世後由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已如前所述。又被告己○○○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無權處分,被告庚○○、戊○○、辛○○並不因此取得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亦已如前所說明,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包括原告在內全體繼承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復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97條規定,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百分之10為限,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0日,及自98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系爭土地止,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己○○○應將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庚○○、戊○○、辛○○應將附表2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己○○○應給付包括原告在內施邱氏桂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04 萬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包括原告在內施邱氏桂之全體繼承人20萬7790元;㈣被告庚○○應給付包括原告在內施邱氏桂之全體繼承人130 萬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包括原告在內施邱氏桂之全體繼承人26萬9138元;㈤被告戊○○應給付包括原告在內施邱氏桂之全體繼承人
130 萬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包括原告在內施邱氏桂之全體繼承人26萬9138元;㈥被告辛○○應給付包括原告在內施邱氏桂之全體繼承人13 0萬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包括原告在內施邱氏桂之全體繼承人26萬9138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乃由被告己○○○與原告之祖母施邱氏桂,於57年9 月16日所作之合法買賣,由訴外人施邱氏桂親自領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印在一切法定過戶文件而完全合法買賣過戶,實不容原告無中生有。再者,依證人丙○○、壬○○○於審理中之證言,亦可證明上開買賣之事實,是可證被告之陳述完全真實。且退步言,縱認被告己○○○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其讓與附表2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行為,就被告庚○○、戊○○、辛○○等而言,乃合法善意、信賴登記,並經受贈登記完成之善意受讓人,依土地法第43條,並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民事判例意旨之說明,自屬善意受讓人,原告就該部分請求塗銷,亦顯無理由。另就本案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部分,本案之土地持分皆無實際之位置及使用現況,且系爭土地地點極為偏僻,顯無任何價值,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亦不相當,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另依證人丙○○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及有關施邱氏桂有無交代過其過世後財產如何處理時,其回答:「沒有告訴我」及「祖母都沒有講怎麼分配」,以及證人壬○○○於被問及「外婆有無說過財產如何分配」,亦回答:「我不知道」,足見原告認為施邱氏桂確有將施家祖產交由原告與丙○○兄弟倆繼承之意思一事,亦不實在,純屬原告個人片面之臆測,毫無根據可言。實則,施邱氏桂生前除自行保管自己之印鑑及土地權狀外,甚至連證人丙○○之印鑑都由其保管,從未將印鑑交由被告己○○○保管,業經證人丙○○於庭上陳明,是原告主張施邱氏桂將印鑑交由被告己○○○保管一節,實不知原告上開所指究竟以何為憑? 另由施邱氏桂對處理家業之權力及精明細心,再參諸證人丙○○證詞得知施邱氏桂往生前三年就已生病,但「在過世前一個月才臥床需要人照顧,在臥床期間意識都清楚」,足以證明當時施邱氏桂將部分家產售予被告己○○○是依其自由意識,因其認為對於家產已作妥善處置而無所牽掛,否則以施邱氏桂之家族地位與細膩作風,當會於最後臥病在床時,立刻將後事及財產分配向子孫交代清楚,怎會讓原告到現在才來推敲施邱氏桂生前之意思表示呢? 原告之說詞顯不無矛盾之處。另被告己○○○與被告戊○○等,自始至終從未以電話或當原告面前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受贈而來,又施邱氏桂生前雖與證人丙○○同住,但因考慮丙○○隨和個性較難賦予重任,因此從來沒有也不會將有關土地處理問題及過程告知證人丙○○,此由丙○○之印鑑為何由施邱氏桂掌控,以及證人乙○○陳述租金最早是施邱氏桂自己收取,收了再分配,後來交給己○○○去收之證詞,可見施邱氏桂對與其共同生活之丙○○,既連收取租金事務都未予授權,有關土地過戶事宜更不會主動告知,故證人丙○○就系爭土地移轉之事完全不知情非但屬實且合乎常理,並無任何疑慮。證人壬○○○婚後即退居廈門、日本,從未與祖母施邱氏桂同住親情原較為疏離,直至後來移居臺北士林榮華街後雙方住處相近,始會於祖母生病時常來探視、照顧。既此,證人壬○○○豈有不顧禮數,對祖母出售土地相關事宜加以質問? 如此豈不讓人誤以為她覬覦祖母之錢財? 原告以此推論否定證人之證詞,才係悖於常理。況原告離台數十載音訊全無,更遑論有理會過家中大小事務,原告之詞全非事實荒謬之至,有關原告採信證人乙○○表示不認識被告己○○○,且幾乎不曾說過話之證詞,而認被告己○○○未曾就租金分配事宜向證人乙○○表示異議乙節並不實在。然查被告己○○○與證人丙○○以往十數年間,每年逢清明掃墓時節,皆僱用證人乙○○駕車前往掃墓,縱使證人僅為一般受僱司機,在服務十數年如此長之時間內,難道連同坐1 車的人都未曾與之交談過? 也絲毫不熟識嗎? 何況如同證人所言其父子兩代均替施家處理事務,竟稱與被告不熟稔幾乎未曾對話,被告己○○○也未就其收租分配表示異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乃被告戊○○兄弟之父執長輩,因此被告兄弟於原告旅居美國期間,皆以尊敬長輩之情義誠心招待,見面時大多止於寒喧話家常,從未敢放肆提及長輩間之錢財或其他任何事宜,被告戊○○實無由莫名其妙地突然告知原告「不可與其母爭土地錢財」之事,且被告兄弟亦從未向原告言及系爭土地乃曾祖母施邱氏桂贈與母親己○○○之情事,未料原告竟憑空杜撰不實之經過,並主張被告等非善意第3 人,而逕認本件被告等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實屬無稽。92年間被告己○○○與證人丙○○之所以於相近之時段內,以贈與方式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子孫乙事,乃因當時政府政策改變,謂有農業證明者過戶免課贈與稅及增值稅,基此節稅機制,被告等始把握時機辦理過戶,非如原告所指因被告己○○○與證人丙○○關係良好,而同時合意共同辦理過戶,企圖增加原告追討之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丁○○、被告己○○○原係兄妹關係,均為訴外人林川、林施阿秀之子女,惟原告丁○○自幼為訴外人即其舅舅施振興收養。
㈡、施邱氏桂為原告之祖母,被告己○○○之外祖母。施邱氏桂於58年9 月25日死亡,原告丁○○為繼承人之一。起訴書附表6 、7(按即判決書附表1 、2)所示之土地原為施邱氏桂所有,於57年11月、58年1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㈢、被告己○○○於92年間將起訴書附表七 (即判決書附表2)所示之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庚○○、戊○○、辛○○。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係訴外人施邱氏桂之繼承人之一,得否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就起訴書附表6 、附表7 (按即判決書附表1 、2) 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⒈系爭附表6 、7 (判 決書附表1 、2)所示之土地,是否為
被告己○○○未經施邱氏桂之同意,擅自以買賣為原因,逕為辦理移轉登記。
⒉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係訴外人施邱氏桂之繼承人之1 ,得否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戊○○、辛○○就起訴書附表7(判決書附表2)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證記予以塗銷。
⒈被告己○○○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庚○○、戊○○、辛○○是否為無權處分。
⒉被告庚○○、戊○○、辛○○得否主張善意受讓而拒絕塗銷。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己○○○於57、58年間趁保管印章之際,未經訴外人施邱氏桂之同意,擅自以買賣為原因,至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契約書等為證,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告自書之陳述書,並舉證人丙○○證明前開陳述書中關於施家財產分派之方法與過程為真實,及證人乙○○為證。然前開陳述書有關敘及施家財產分派方式等部分,雖經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前開陳述書中記載確認紅線的部分屬實等字句看起來係其所寫,上開字句下之印文,係其本身之印章等語。然細繹上開陳述書之內容雖敘及施家產業之分派方式,而由原告取得之部分,亦記載暫由被告己○○○保管等節,惟其後段亦書明「老祖母 (按即指訴外人施邱氏桂)又 交代,把老祖母所決定事,必須由林父濟川寫成書面,朝和、蕙芳各持一分 (按應為份之誤)為 要。然而,其後延誤不實行,就不了了之。」等語,是依前陳述書之記載,亦書明「其後延誤不實行,就不了了之」等語 (本院卷2 第150 頁), 是尚難以此即認訴外人施邱氏桂最終遺願,係將系爭不動產分派予原告,遑論據此進而推論被告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即係未經訴外人施邱氏桂同意擅自移轉為其所有。再者,證人壬○○○亦證述:在外祖母施邱氏桂生前曾聽聞其表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己○○○等語 (本院卷2 第130 頁、第131 頁), 而證人壬○○○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其亦係訴外人施邱氏桂之繼承人之1 ,苟依原告之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證人亦將受有利益,然其確反於其利益而陳述,其所述是否全然不可信,亦非無疑。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原告亦應有持分云云 (本院卷2 第173 頁), 然經本院與其確認其如何知悉,其則證述:「這是我推論的,因為施家的土地都是兄弟一起有持分,既然丙○○有,原告應該也有,我不能肯定,這是我推論的」等語 (本院卷2 第174 頁), 顯見證人乙○○前開證述原告亦有持分云云僅係推測之詞,其亦不知系爭土地於57、58年間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之始未。另關於證人乙○○,代施家收取佃農之土地租金後,將土地登記為被告己○○○所有,而應分配之租金,係交予原告收取一事,其亦證述:係原告說登記在被告己○○○名下之土地係其所有,要伊將錢交給原告,後來丙○○向其表示,被告己○○○說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就應分給她,因此很生氣,丙○○並要伊將分配表上原告丁○○的名字,改為被告己○○○等語 (本院卷2 第173 頁、174 頁), 可知證人乙○○就租金之分配,係依原告之指示為之,故亦難以證人乙○○將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即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施邱氏桂全體繼承人所有,亦非原告1 人所有。是以,亦難以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即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己○○○未經訴外人施邱氏桂之同意,擅自移轉為其所有。至原告其餘主張:依當時之社會習慣均由男子繼承,訴外人施邱氏桂斷無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己○○○,讓施家祖產流於外人之手云云,均屬主觀之推測並無證據足供依憑,亦難憑採。準此,依原告之前開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己○○○趁保管訴外人施邱氏桂印章,於訴外人施邱氏桂生病之際,虛構買賣之事實,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己○○○所有一事為真實形成確實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被告己○○○未經訴外人施邱氏桂之同意,而擅為移轉登記,則其請求本院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難准許。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則其進而主張被告己○○○將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贈予被告庚○○等人係無權處分一事,而請求塗銷此部分之移轉登記,亦屬無據。再者,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憑採。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其所請求即乏依據,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與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