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甲○○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吳姝叡律師被 告 青春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且不論原告本訴主張為何,原告仍為實際執行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基於上開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避免董事徇私之立法目的,應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業於民國93年5 月14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依首揭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本件原應以清算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惟原告為被告董事,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為法定清算人時,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監察人乙○○(其上登載為被冒名之胡沅生)為本事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然其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向經濟部辦理登記,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原告所提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仍列名被告之董事,可認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原告以形式上對委任關係存在有爭執之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3 人於88年11月1 日將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全數轉讓於訴外人胡沅生。其中原告甲○○於被告公司89年
2 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另當選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原告劉佳佳及丙○○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於89年5 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該次股東臨時會由胡沅生、穆傳鼎及劉豹當選董事,邱志炫當選監察人。關於上開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本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9年2 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2055號函核准補選董事長胡沅生及監察人原告甲○○,及以89年6 月3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5755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為胡沅生、穆傳鼎及劉豹,監察人為邱志炫。豈料,嗣後經本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34號調查發現,訴外人乙○○冒名胡沅生與原告甲○○簽署協議書,受讓被告公司股份,並經選任為董事長。臺北市政府發現前開情事後,即以92年8 月7 日府建商字第09203756700 號函撤銷前揭二處分,並回復至被告公司原89年2 月2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50728號函核准之變更登記事項,即原告甲○○為董事長、原告劉佳佳及丙○○為董事之登記。惟原告甲○○既於89年2 月11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補選冒名胡沅生之乙○○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冒名胡沅生之乙○○為董事長。被告公司並於89年5 月29日再次召開臨時股東會分別改選劉豹與穆傳鼎為董事,邱志炫為監察人。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依法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致使於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89年2 月11日、89年
5 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9年2 月11日、89年2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88年11月11日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書、臺北市政府92年8 月7 日府建商字第09203756700 號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從而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438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登報費用1103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瑩書